侵占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2-易-3325-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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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店長為江銀發)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28日18時40分起至112年8月29日19時止、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應於112年8月29日19時前歸還本案機車予新榮田 機車租賃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19時許,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㈡被告為避免侵占本案機車情事遭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8時至同年月30日17時58分間某時,以黑色膠帶將黏貼在本案機車車牌上之「J」字變更為「U」字,而變造車牌號碼為「039-PWU」,再分別於112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19時38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田舜昇未返還本案機車,經江銀發報案後,為警於112年 8月31日18時30分許,在田舜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居所樓下查獲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銀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田舜昇、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向新榮田機車租賃 行建國店租賃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去租車,但我有健忘症,本案機車並沒有不見,只是我和朋友忘記歸還,應該只是延遲還車的問題,我不知道本案機車車牌號碼為何被變造,可能是我朋友不想讓別人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244至246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詢時 證稱:本案機車係我所有,被告承租本案機車後,未於112年8月29日19時按時歸還本案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28日18時40分起至112年8月29日19時止)、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61、65至69、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忘記歸還本案機車等語,然卷附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3條已明載:「租用機車應按時歸還,若承借人要續借,須於三小時前徵求同意,方得續借」(見偵卷第69頁),詎被告不僅未依前開規定通知江銀發會延遲歸還本案機車,甚而遲至本案機車租期屆至後將近2日(即江銀發報案之112年8月31日6時23分)仍未歸還本案機車,顯與短暫遺忘歸還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已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侵占本案機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車牌號碼變造前後照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照片、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61、67、71至73、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本案機車車牌號碼為何被變造,可能是我朋友不想讓別人認出來等語,然觀諸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照片(見偵卷第73頁),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經變造(039-PW「J」變造為039-PW「U」)之本案機車上路,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是被告所述之友人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可見其前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本案機車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以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一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19時38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即以黑色膠帶將黏貼在本案機車車牌上之「J」字變更為「U」字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40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檢察官亦認成立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48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罪。公訴意旨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前案曾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請審酌被告所患思覺失調症病況並未變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惟經本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該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於案發前(103年間)曾被鑑定為思覺失調症,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病性症狀干擾,如幻覺式行為、自言自語、思考中斷、思考侵入等行為。詢問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被告自述精神狀態清楚,鑑定時被告對案發過程之陳述矛盾不一致,陳述內容及邏輯性不符合一般精神病患者受精神病性症狀影響時之表達方式,依現有資訊無法推論被告案發時存在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亦未發現其案發時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減損,故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責任能力降低或受損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由前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之行為或表達方式均無受精神病性症狀干擾之情事,已難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減刑或免刑事由。又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可自行完成租賃機車之行為,亦知悉變造變造車牌號碼可躲避警方查緝,顯見其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義,且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清醒,並無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減損等狀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減刑或免刑要件,尚非可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素行不佳,詎其承租本案機車後,復侵占本案機車,且為避免警方查緝,變造本案機車車牌號碼後騎車上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未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本案機車期間、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