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2-易-335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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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元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元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 許,利用UBER平台提出接送服務請求,UBER平台派遣告訴人蔡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接送被告,因被告未到達指定地點,告訴人遂取消接送訂單,並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傳送:「你家這裡不好停車 請準備好在叫車 很難嗎」等語予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待告訴人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為停煞之無義務之事(被告所涉強制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下車後,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機掰」、「靠北」、「爛軟三小」、「嘴很秋」、「你最好是拍看看」、「你只要拍一張照,你看你會不會出事情」(臺語)等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告訴人前揭車輛,造成車輛兩側後照鏡不堪使用、左側駕駛座車門凹陷、前保險桿毀損、晴雨窗缺角等損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對被告所涉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6頁、第2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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