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2-易-342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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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臆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6 、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臆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康明坤、林碧連係夫妻( 康明坤、林碧連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臆夙係林碧連之房客,且與張香君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雙方前有租屋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3日10時許,康明坤、林碧連至本案租屋處確認被告是否搬離,於上址6樓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拆卸回去修理,斯時被告聽見聲響,遂命張香君上樓查看,張香君將手機開啟視訊通話功能後掛於胸前,前往上址6樓察看,林碧連見張香君詢問其「住於幾樓?」、「與何人同住?」等問題,被告見狀透過手機要求張香君返回5樓租屋處,張香君旋即關閉手機錄影功能下樓,康明坤、林碧連緊隨其後,雙方在5樓租屋處門口發生爭執,被告待張香君進入本案租屋處後,欲關門阻止康明坤、林碧連進入,康明坤遂徒手拉住本案租屋處鐵門阻止陳臆夙關門,林碧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張香君左手前臂,致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張香君掙脫後隨即進入租屋處陽台內,並開啟手機錄影,被告、康明坤、林碧連3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被告傷害康明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致林碧連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臆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林碧連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指述、林碧連提出之受傷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租屋糾紛與康明坤、林 碧連發生爭執,惟否認有與林碧連發生拉扯,及傷害林碧連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康明坤拉我的雙手,把我從客廳拖到陽台,林碧連拉我的頭髮導致我跌倒,我有伸手擋林碧連,但我沒有打林碧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碧連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歷次供述如次:先於112年4 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康明坤於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租屋處,是為了確認被告是否已經搬離,按門鈴無人回應,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將其拆卸後帶回去維修,在拆除加壓機時,張香君上來查看,經張香君允許我才進入本案租屋處,進去後聽見被告在罵張香君,我與康明坤便迅速退出,被告衝出來甩我耳光,我並沒有反擊,也沒有用手抓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9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我有至本案租屋處頂樓,聽見被告叫我進來,經張香君允許後進入本案租屋處,聽見被告在罵人,我與康明坤旋即退出至門口,被告衝出來抓狂打我耳光、並用腳踢我腹部、右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0頁、偵字第29707號卷第11頁);於11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是被告先打我耳光,再用腳踢我肚子、第二次踢到我的手、第三次他要踢我的時候重心不穩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103頁);同案被告康明坤於112年4月1日警詢時則供稱:當天被告跑出來要打林碧連,林碧連抓住被告的手不讓她打,張香君也有踢我們,但我跟林碧連完全沒有碰到張香君,只有閃躲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1頁),由此可知,無論是告訴人林碧連或同案被告康明坤在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碧連右手之事實;又告訴人林碧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均稱有遭被告踢擊右手,然此與同案被告康明坤第一次警詢中所述,踢人的是張香君等語相佐,況若告訴人林碧連確遭被告如此嚴重攻擊,卻未立即驗傷、提告,反而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4時23分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5時19分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林碧連稱有遭被告陳臆夙踢擊右手前臂之指述顯有瑕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次查,告訴人林碧連雖具狀稱卷內所附其右手前臂瘀傷之照 片,係於112年2月3日遭被告踢傷所致,為就醫後所拍攝之照片,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就醫證明;且告訴人林碧連提出之傷勢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6日(見偵字第29707號卷第14至15頁),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是否確係被告踢擊或拉扯所致,亦屬有疑,則被告是否有踢擊或拉扯告訴人林碧連右手前臂,致其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除前述告訴人林碧連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記得告訴人林碧連有 拉我頭髮,我的手在擋她(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告訴人林碧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拉到被告頭髮(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張香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林碧連拉被告的頭髮撞牆,當時被告有反抗,但手有無動作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1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如附件一、二)及康明坤、林碧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知,同案被告康明坤確有於上開時、地,抓住躺在地上的被告雙手,並將其往門外拖去;而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受有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遭康明坤、林碧連共同徒手攻擊,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是以在康明坤、林碧連先出手攻擊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出手抵抗,可能在雙手或雙腳揮舞當中,無意間造成告訴人林碧連之傷勢,或可能是三人糾纏時,互相被他人拉扯所致。則告訴人林碧連所受右手瘀傷之傷害縱係遭被告手腳、肢體碰觸所致,亦應認被告係為防衛來自康明坤、林碧連之攻擊,以免繼續受害,且告訴人林碧連傷勢輕微,亦難認被告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而導致告訴人林碧連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於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陳臆夙有公訴意旨對林碧連傷害罪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臆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臆夙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一】 (壹)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37CFAE43-F12E-4B57-87E9-12D14B22FBA4.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8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陽台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長褲女子(下稱A女)躺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被1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抓住並往門外拖去,A女不斷掙扎並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期間並有在場之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C女)稱「不要拉她...不要拉我」等語,接著A女即被拖至門外樓梯間,於18秒許檔案結束。。 【附件二】 (貳)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光碟 (一)03.mp4檔案:該檔案長約41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樓梯間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褲子、赤腳女子(下稱A女)坐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用力拉扯1名身著米白色外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之外套、上衣,A女並不斷哭喊嘶吼道「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起初B男雙手有握住A女雙手欲扯回衣服並稱「手放開,打人喊救人...」,而一旁未入鏡之女子(下稱C女)則一直對A女說「你的手放開、手放開、你要打人還喊救命...」,期間C女亦先後握住B男的手並叫B男將握住A女的手放開,B男遂拉住自己衣緣欲拉回衣服。待A女放開B男衣服後,B男隨即後退,A女則繼續坐在地上,雙手環膝哭泣嘶喊「...大家一起去死啦,說我4年的房租未繳啦...去死算了啦」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隨即A女欲起身,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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