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2-易-350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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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得利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日中旬,向陳書嫻佯稱自己欲招募網路助理,要求陳書嫻為其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款項,表示之後均會返還,並會給付其薪資云云,致陳書嫻陷於錯誤,誤認李哲凱有償還代墊款項及支付薪資之意願及資力,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時間,依李哲凱之指示,為李哲凱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直播平台虛擬禮物及代墊薪資,並擔任李哲凱直播間之主持及助理,李哲凱因而各詐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李哲凱復於另案詐欺賴映余、莊雯雯,分別要求賴映余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莊雯雯轉帳5000元(合計4萬元)至陳書嫻之金融帳戶(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佯作是李哲凱支付陳書嫻擔任網路助理4月份之薪資(即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款項李哲凱則未依約給付。 二、案經陳書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訂單及接單截圖、直播平台截圖、告訴人提出之補充資料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位貨幣、NFT商品、網路遊戲之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等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雖數位貨幣帳戶、網路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各該數位貨幣或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且可供人投資交易使用或憑以遊玩網路遊戲、進行互易交換,而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因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數位貨幣、NFT商品、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等,既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自仍係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行為人以訛詐手段加以獲取,即屬以詐術手段取得不法利益,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為,各係以訛詐手段向告訴人獲取直播平台虛擬禮物及使告訴人提供勞務,均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多次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合計6萬370元,使告訴人蒙受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詳下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合計6萬370元,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已償還告訴人如附表三合計6萬265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既已如前述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要求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款項,並答應要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款項,但被告並未清償或履行,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線上 設備,是被告要我去買來讓我自己做直播使用的,這個設備買來之後一直都是放在我家裡。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被告已經有給我了,只是金額計算的方式跟我不一樣,這部分被告應該是沒有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80頁)。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或利益,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名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50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112年5月6日 4月份薪資 2萬447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3 112年5月7日15時許 代墊薪資 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4 112年5月7日15時許 代墊薪資 1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5 112年5月25日21時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30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6 112年5月25日21時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1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7 112年5月26日0時30分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9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8 112年5月26日0時30分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9 112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2萬52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共計6萬37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民國) 名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3日 購買線上設備 1萬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2 112年5月7日15時許 代墊薪資 145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3 112年5月7日17時許 代墊薪資 20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4 112年5月7日23時30分許 代墊薪資 13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5 112年5月8日21時30分許 代墊薪資 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6 112年5月11日 答應補償拖欠薪資 65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7 112年5月15日 製圖費用 2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8 112年6月4日 5月份薪資 3萬795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12年5月21日19時許 1萬3500元 平台 2 112年5月21日19時許 1350元 平台 3 112年6月6日1時許 3萬6000元 平台 4 112年6月6日1時許 1萬1800元 平台 共計6萬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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