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2-易-352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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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名修見狀欲攔停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未停車仍持續騎乘甲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街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為警攔停,員警紀名修請被告出示證件,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日7時45分許,在上開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明知員警紀名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娘機掰」(台語)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紀名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攔停我時我沒有停下來,我說我沒有看到,警察就叫我下車,我也是配合警察,我只是覺得自己很衰,我說「你娘機掰」之後,後面還有講怎麼這麼衰,沒完沒了等語,我後來也有跟警察道歉,也有表示那只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警察在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被告於遭攔查後,有向員警紀名修口出「你娘機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譯文(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134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55、5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員警紀名修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後,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口出「你娘機掰」等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員警紀名修催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則表示沒帶證件,要開單就開等語,於員警紀名修呼叫請求支援後,被告則回:「你娘機掰」,隨即遭員警紀名修以現行犯上銬逮捕,被告於逮捕過程中並無違抗,或其他肢體攻擊、口頭辱罵等動作,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紀名修多次催促請其出示證件,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員警紀名修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員警紀名修執行職務、污衊值勤員警紀名修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員警紀名修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員警紀名修表示遭被告辱罵,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則向員警紀名修表示係口頭禪,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是認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員警紀名修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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