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2-易-3538-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38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69 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蘇永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與鄭文章係友人,鄭文章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12 年4月2日某時許(後續犯罪事實欄所出現之日期均為112年,故省略之)向蘇永銘表示有意行竊,蘇永銘即於4月4日晚間某時許邀集鄭文章共同行竊。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逾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文章於4月4日晚間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柯鴻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使用,其等再於A機車車牌上懸掛口罩予以遮掩;嗣蘇永銘、鄭文章就於4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之紀立璿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地點),先由蘇永銘開啟該住處之窗戶,並逾越窗戶竊取該住處之大門鑰匙,其等2人再以該鑰匙開啟大門後,共同侵入該住處搜尋財物,而竊得紀立璿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並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進入停放於該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汽車)內,竊取自小客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其等2人即共同搭乘A機車離開現場。 二、嗣蘇永銘、鄭文章為避免於現場留下跡證,即基於逾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永銘指示鄭文章再次前往現場竊取B汽車;鄭文章因而於4月5日凌晨4時14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柯鴻偉騎乘上開機車載其至紀立璿住處附近之巷口,再獨自步行至紀立璿住處,開啟該住處窗戶後,逾越窗戶伸手竊取B汽車之鑰匙;其再以鑰匙竊得B汽車,竊得後將B汽車行駛至苗栗縣苑裡西濱道路旁,鄭文章再通知蘇永銘到場會合,由蘇永銘取走該車輛內之鑰匙、行照等物,其等再將B汽車棄置在苗栗縣○○鎮○○0000號附近道路旁。 三、案經紀立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告鄭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蘇永銘而言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卷號,本院易160卷第93頁),是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蘇永銘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即被告鄭文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永銘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60卷第93頁),被告鄭文章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3538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章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蘇永銘則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因為被告鄭文章騙我很多錢,我不願意跟被告鄭文章單獨出去,怎可能與他一起竊盜,是被告鄭文章說要賣我車子,我問他是不是贓車,被告鄭文章就不講話(本院易160卷第91頁);被告鄭文章欠我3,000元,我不會為了幾百元跟被告鄭文章一起去行竊(本院易3538卷第323頁)等語;被告蘇永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證據僅有共犯即被告鄭文章之指述,其他證據均不可作為補強證據,因此本案缺乏補強證據,不可對被告蘇永銘為不利認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文章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竊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背包、現金、B汽車等情,經被告鄭文章坦承不諱(本院易3538卷第3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立璿於警詢中(偵46869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證人柯鴻偉於警詢以及偵訊(偵46869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265頁至第269頁)、證人邱天皇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3538卷第279頁至第293頁)指證歷歷,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46869卷第91頁至第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被告鄭文章指認證人柯鴻偉(偵46869卷第99頁至第105頁)、⑵證人柯鴻偉指認被告鄭文章(偵46869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674號鑑定書(偵46869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暨現場照片(偵46869卷第133頁至第1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暨現場照片、路口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6869卷第165頁至第201頁)、車牌號碼0000-00、7FC-51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6869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869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蘇永銘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文章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伊知道被告蘇永銘有在竊 盜,因為伊身上沒有錢,在李綜合醫院遇到被告蘇永銘時,就要求被告蘇永銘如果有比較好賺的竊盜目標要跟伊說;被告蘇永銘即於案發當日傍晚在醫院外跟伊說大甲有竊盜目標,並說自己車子壞了,伊就向證人柯鴻偉借用機車。當日晚上,被告蘇永銘就指示伊路線,伊載被告蘇永銘到案發地點後,伊就跟被告蘇永銘一起在屋內以及屋外的B汽車裡偷東西,伊有獲利600元,被告蘇永銘則有拿到外幣;後來被告蘇永銘要求伊再回到案發地點將車子開走,伊就請證人柯鴻偉載到附近後,伊將放置在案發地點窗戶邊的車子遙控器拿走,接著把車子開到某路邊,被告蘇永銘就再帶伊把車子開到苑裡西濱道路旁的路邊,被告蘇永銘則再將車子鑰匙、遙控器以及行照拿走等語(偵46869卷第279頁至第283頁)。  3.被告鄭文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伊在李綜合醫院後面 遇到被告蘇永銘,在上址有綽號「白毛」之流浪漢以及證人邱天皇,伊跟被告蘇永銘說自己缺錢,被告蘇永銘就跟伊說「有再講」;4月4日晚上伊在上址又遇到被告蘇永銘,跟伊說「我們出去」,意指有可以偷竊的目標,伊就向柯鴻偉借用機車,再騎到上址找被告蘇永銘,被告蘇永銘即指示伊搭載被告蘇永銘騎到案發地點。渠等抵達後,被告蘇永銘就打開窗戶拿鑰匙給伊開門,伊跟被告蘇永銘進門後就一間一間找,之後伊有再進到B汽車裡面拿零錢。伊有跟被告蘇永銘把偷到的零錢平分。再後來被告蘇永銘說伊有拿零錢會留下指紋,乾脆把B汽車偷走,伊就請證人柯鴻偉載到案發地點,伊到案發地點後將放置在案發地點窗戶邊的汽車遙控器拿走,接著把B汽車開到附近的公園,被告蘇永銘就再聯絡伊,於是伊把車子開到苗栗縣○○鎮○○0000號,被告蘇永銘就把B汽車的鑰匙以及行照拿走(本院易3538卷第135頁至第169頁)。伊確實有在證人邱天皇面前和被告蘇永銘分贓款項,地點就是在李綜合醫院後面停車場樓梯間等語(本院易3538卷第292頁)。  4.證人邱天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伊記得二、三年前伊 住在李綜合醫院後面農會停車場的逃生梯,被告2人有提及弄了一件案子,且被告2人在伊住的樓梯間分零錢;又被告蘇永銘有將1把車鑰匙丟在地上叫伊丟掉,隔一兩天被告蘇永銘又將該鑰匙取走。另伊並沒有協助被告2人聯絡,被告2人都是直接來找伊等語(本院易3538卷第279頁至第293頁)。  5.再觀諸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確可見被告鄭文章騎乘A 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時,係2人共同前往,且進入案發地點住處時亦有2人在場,嗣離開案發地點時,亦有2人共同離開;再被告鄭文章竊取B汽車時,確僅有1人抵達案發地點,並打開窗戶翻找車鑰匙後,將B汽車駛離(偵46869卷第177頁至第201頁)。  6.觀諸前開各項證據,可見證人即被告鄭文章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前後均屬一致,就被告蘇永銘如何告知其竊盜目標、如何前往案發地點、如何遂行竊盜犯行、如何回到案發地點竊取B汽車、如何選定B汽車之停放位置等重要情節,前後並無齟齬;而竊盜犯行並無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定有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被告鄭文章又係於警詢時即承認犯行,實無動機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蘇永銘,其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證人邱天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聞被告2人談論案件、互分零錢,且被告蘇永銘將車鑰匙丟在其住處等情,其證詞雖非被告蘇永銘犯行之直接證據,然其證述與被告鄭文章證述互分贓款、被告蘇永銘取走車鑰匙等情節互核相符,若被告蘇永銘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證人邱天皇實無可能為如此證述;復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亦可見得112年4月5日凌晨1時許,確實有2人共同騎乘A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凌晨4時許則確有1人至案發地點行竊,益徵被告鄭文章並非無稽。而證人邱天皇之證詞以及錄影監視截圖均可作為被告鄭文章證詞之補強證據,本案證人即被告鄭文章之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與證人邱天皇之證詞相符,且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一致,足認被告蘇永銘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  7.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僅有共犯自白而無補強證據(本院易3538 卷第326頁)等語,然補強證據本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只要足以補強共犯證詞,而映證其證詞之可信度,即屬於適格之補強證據。被告鄭文章證稱其與被告蘇永銘2人共同前往行竊,監視錄影器亦確拍攝到2人同車前往;又其證稱有互分贓款、被告蘇永銘取走車鑰匙等情,亦與證人邱天皇之證詞互相吻合,該等證據自屬補強證據,辯護人對於補強證據之定義顯有誤會,不足為採。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邱天皇證稱自己沒有拿到錢,與被告鄭文章偵訊中之證詞不符,因此被告鄭文章證詞不可採(本院易3538卷第292頁)等語,然證人之證詞依憑個人所存記憶而為陳述,而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本案被告鄭文章、證人邱天皇所證述之其他情節均屬一致,被告鄭文章又僅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蘇永銘有分錢給證人邱天皇,且被告蘇永銘是否有分錢給證人邱天皇,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並非何重要情節,對於被告鄭文章亦非屬印象深刻之事,實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被告鄭文章之記憶有所模糊或誤認,尚難以其於偵訊中之證詞有細微之更異,而逕認其證詞不可採。  8.辯護人雖另辯稱因被告2人間有金錢往來,所以不能因為證 人邱天皇看到被告2人有分錢就補強被告鄭文章之自白(本院易3538卷第326頁至第327頁)等語,然而證人邱天皇不止證述被告2人有分錢,且又證稱其等提及案件、被告蘇永銘丟車鑰匙等,並非如辯護人所述,難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可採。辯護人另辯稱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不可作為補強證據(本院易3538卷第327頁)等語,然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已經足以辨認有2人共同前往行竊,即便無法從該監視器畫面截圖明確辨認係何人,仍足以補強被告鄭文章之證詞,乃屬當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以為採。辯護人再辯稱被告2人之間有金錢糾紛,被告鄭文章可能心生不滿而為不利供述(本院易3538卷第327頁)等語,然而被告鄭文章於偵、審證詞均互相符,若係構詞設陷被告蘇永銘,實無可能前後如此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金錢糾紛,毋認僅有被告蘇永銘如此辯稱(被告鄭文章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並沒有跟被告蘇永銘借其所聲稱之3,000元款項,只借500元,且為本案竊盜案件時就以贓款抵免債務,本院易3538卷第323頁),是尚難認此部分辯詞可採。  9.被告蘇永銘辯稱伊並沒有與被告鄭文章一同為本案犯行,而 是被告鄭文章透過證人邱天皇聯絡伊要賣車,伊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邱天皇聯絡,該手機就是在苗栗地院扣案之手機(本院易160卷第91頁、易3538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被告蘇永銘扣案之手機,並將該手機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數位鑑定,該手機內根本未有被告與證人邱天皇之對話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函暨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證(本院易3538卷第199頁至第256頁)。是被告蘇永銘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為採。10.被告蘇永銘復辯稱被告鄭文章、證人邱天皇有欠伊錢、偷伊東西,且伊有借被告鄭文章3,000元,不會跟被告鄭文章一起竊取幾百元(本院易160卷第93頁、易3538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323頁)等語。然而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文章確實與被告蘇永銘有3,000元之債務糾紛,已如上述;再本院實在無法看出被告鄭文章積欠被告蘇永銘款項,為何可以導出被告蘇永銘不會與被告鄭文章共同行竊之結論,該等辯詞顯然欠缺前後邏輯,自難認被告蘇永銘辯詞可採。11.據上,本案有前開證人證詞以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認被告蘇永銘確為本案犯行,被告蘇永銘以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以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逾越 窗戶竊盜罪,且認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為接續犯(此部分應分論併罰,詳後述),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無礙其等防禦權。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既係互相謀議後推由被告鄭文章實行,屬共謀共同正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先竊取屋內物品 ,再竊取車內零錢,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又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在其等2人離開現 場後顯然已經結束,且其等原本並未意圖竊取該車,而係事後為求滅證而為之,顯係另行起意,尚難與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論以接續犯,而應數罪併罰。 (六)加重  1.被告鄭文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該案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蘇永銘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903號、108年度易字第504號、108年度易字第436號、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因貪圖錢財,率 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錢財以及其車輛,嚴重侵害其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鄭文章犯後自始承認犯行,被告蘇永銘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告訴人遭竊之車輛則經警尋得後發還;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罪質,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背包1個以及900元現金,係 其等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B汽車,雖係其等犯罪所得,然而該車業經 警尋得後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該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鑰匙以及行照,雖係其等犯罪所得, 又未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且車鑰匙以及行照均係得以換發之物,換發後原物即失其效用,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游 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文章共同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永銘共同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文章共同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永銘共同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背包1個 2 新臺幣9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