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2-易-356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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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4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與丁○○曾係翁婿,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與丙○○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8 樓之2 丙○○之女即丁○○之前 妻廖于嬅之居處,因丁○○、廖于嬅之未成年女兒蔡○妘(姓名詳 卷)洗澡乙事,起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丁○○後腦部、左前臂各1 下,使丁○○受有後腦、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蔡○妘洗澡乙事,與告訴人丁 ○○(下稱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跟告訴人沒有任何肢體衝突,我不知道他為何受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 小時始前往醫院驗傷,不知其傷勢如何造成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從廚房衝過來以右手打我,那時候我要幫小孩洗澡,我的手機就放在口袋裡,沒想到在關掉錄影的時候,被告打人;我後腦挫傷是被告衝過來打我時,先打我的後腦杓,左前臂挫傷是要去阻擋被告第二下攻擊才造成;乙○○是在被告打完離開,要打第三、四下時,衝出來擋在中間說「不要打、不要打,他在錄影」,然後我們就被隔開了;我說「你打我」時,我已經被打完了等語(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又當日案發後告訴人持手機錄得現場畫面及對話,經本院勘驗,顯示:告訴人在①檔案「阻饒之影片01」0秒時,曾舉起左手(未見明顯傷勢)提及「打我耶(臺語)」,②與被告爭執時、與蔡○禦講話時、與前妻廖于嬅通話時,數度提到被告動手打他,③請求屋外陌生人報警時,聲稱「裡面的人都動手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在①檔案「阻饒之影片05」2 分5 秒至2 分7 秒間,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要硬搶去洗,我會推你(臺語)?」,②檔案「阻饒之影片06」0 分42秒至0 分46秒間,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要硬搶,我會推你(臺語)?」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互核,足見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112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7頁)、112 年7 月13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37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當日確實有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你如果不要硬搶去洗, 我會推你?」、「你如果不要硬搶,我會推你?」,如前勘驗結果所示,衡情此係在被告目睹告訴人搶蔡○妘後,情急下所為之反應,應無虛捏情事,可徵被告有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參以,告訴人曾舉起左手提及「打我耶(臺語)」之反應,益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且係毆打告訴人之左手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沒有肢體衝突」、「沒有毆打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  ⒉被告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 於20時許遭他人毆打,經診斷有枕骨和左前臂疼痛(occipital and left forearm pain)及輕度頭暈(mild dizziness)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暨傷勢照片2 張(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3 至254 頁)在卷可查,核其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未逾2 小時,且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因為警察於當日晚間8 時20分至30分之間才來,警察把我帶去樓下問,問到大約9 時左右,我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等語,並未超越合理之赴診時間,互核足徵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徒抽象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不知如何造成」,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又稱前揭勘驗過程所顯現之影像中,未見告訴人有 何後腦部、左手臂受傷之傷勢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此應係攝像解晰度有限,致人之肉眼未能透過影像查知,不能據此即謂告訴人未受有何傷勢。 ㈣、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幾乎只要告訴人靠近被告時,我都盡量讓他們分開;他們之間一定有60公分以上的距離,在我所看到的範圍內,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沒有發生拉扯等語(本院卷第208 至213 頁),惟其係被告之妻,證言乃迴護之詞,可信度極低;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生前,我與乙○○有恩怨糾紛,他們騙我,把我從我的房子趕出去;乙○○也不讓我住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足見證人乙○○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早有恩怨,於本案處於與告訴人之對立立場,其所為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應無足取。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翁婿,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訴諸暴力,因而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傷,所為實非可取;⒉犯罪之動機係愛孫心切(見本院勘驗筆錄中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如果不要硬搶去洗,我會推你(臺語)?〔本院卷第203 頁〕」即可知)、目的則因維護未成年孫女蔡○妘(因術後待回復,不宜過度哭鬧)、手段止於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部及左手臂、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病歷檢附告訴人診斷時所攝照片,以肉眼勉強觀之,左手臂及後腦部略有紅紅,顯未達「紅腫」程度,足見傷勢甚輕,本院卷第253至254 頁)情形;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雙方於調解期日均未到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 、161 頁);⒋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⒌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廠從事研磨加工、月入新臺幣3 萬元左右、已婚、有成年子女2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64 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24 、266 至2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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