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2-易-364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倩慧 林采憶 陳柏方 曾志翰 李昱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甲○○(原名:吳聲輝)間有債務糾紛,但未告知其助 理丙○○,而庚○○因欲購買廠房,委託丙○○代為尋找廠房,丙○○遂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地仲介之甲○○,惟丙○○並未告知庚○○其覓得之土地仲介為何人,丙○○與甲○○多次聯繫後,相約於111年7月1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查看,因甲○○要求買家攜帶高額斡旋金到場,庚○○遂邀約友人戊○○到場保護其人身安全,戊○○則再邀約友人己○○、乙○○一同到場。嗣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丙○○及金主邵雅斌先抵達上址與甲○○一起查看系爭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前往上址),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戊○○及乙○○隨後前往上址,庚○○另駕駛不詳車輛前往上址。丙○○、邵雅斌與甲○○看完廠房並步出廠房大門後,庚○○發現擔任土地仲介者即係與其有債務糾紛之甲○○,立即要求甲○○還債,丙○○、戊○○至此始知悉庚○○與甲○○有債務糾紛。詎庚○○、丙○○、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及戊○○對甲○○恫稱:若不立刻還錢,就要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押走云云,戊○○並拿出電擊棒(未扣案)作勢威嚇甲○○,甲○○見對方人數眾多,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迫於無奈而在A車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未扣案)予庚○○,丙○○則在A車外持手機拍攝甲○○簽立該等本票之過程,庚○○、丙○○、戊○○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共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甲○○之妻報案,員警據報到場協調,甲○○始能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庚○○、丙○○、戊○○(下合稱被告庚○○等3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等3人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 ,告訴人並簽發本票5張予被告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逼告訴人簽本票,沒有說若不簽本票就要扣他車子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庚○○要買工廠,我就找人看工廠,後來找上告訴人當仲介,但我不知道告訴人與庚○○有過節,我是到了廠房後才知道庚○○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欠債,庚○○與告訴人喬事情,我在旁邊拿手機錄影,我們沒有威脅告訴人等語;被告戊○○辯稱:告訴人個子太高,我會怕,我才拿出電擊棒,我只有壓一下電源,我沒有逼他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相約看廠房,被告庚○○則邀約 友人戊○○一同到場,戊○○則再邀約友人己○○、乙○○一同到場,嗣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丙○○及金主邵雅斌先抵達地址與告訴人一起看系爭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前往上址),被告己○○則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乙○○隨後前往上址,庚○○另駕駛不詳車輛前往上址,丙○○、邵雅斌、告訴人看完廠房後,告訴人因有積欠被告庚○○債務,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予被告庚○○,嗣因告訴人之妻報案,員警據報到場協調,告訴人始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等情,為被告庚○○等3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詳如後述),及證人邵雅斌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46至34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本票5張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在A車上簽發本票之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99至111、219至225、253至275、293至295、333至335頁,本院卷第315至3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等3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有 一個女孩子打電話給我,約我看廠房,看完廠房出來,發現一台喜美牌CRV休旅車擋在我車子前,車上下來五個人,叫我處理債務,不讓我離開,並口頭說拿現金來換人,或著把我車押走,並拿現金來贖回,我表示拒絕,當場的人就叫我簽80萬元的本票,我說我沒有欠這麼多,然後一名男子從車內拿電擊棒出來恐嚇我,叫我趕快簽立,我表示拒絕,然後就下雨了,對方叫我上車跟他們談,過程中我跟庚○○談一共需償還40多萬元,我心想錢欠2年,庚○○也沒跟我收利息,就說以50萬元處理,我就簽了5張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拿電擊棒的男子有開啟開關並在我面前展示,我有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房仲,當時有一位女性客戶與一位男性老闆,說要看廠房,當時我與我同事各別開車過去,同事先帶他們看廠房,因為我家中當時有喪事,所以我同事先過去現場,我之後從彰化到大雅區現場,我到場後隨即進入廠房並向他們介紹廠房,之後我將廠房大門打開,就發現有兩輛車停放在我的車輛後方,一輛是白色CRV喜美(即A車),一輛是黑色賓士,其中一輛車就是載庚○○來的車輛,當時外面有四名男性,我從廠房出來後,庚○○才從白色CRV下車 ,我就叫我同事先報警,我同事就先離開現場,過沒有多久,就有警察過來巡邏,庚○○對警察說是債務糾紛,沒有事,所以警察就先離開,庚○○就逼我簽面額50萬元之本票,我拒絕,其中就有一名男性去車上拿出電擊棒,用電擊棒發出聲音嚇我,要我上那輛CRV,因為對方很多人,我只好上車,我坐在後座,來看廠房的該名女客戶從我同事離開廠房去報警後,她就開始用手機錄影,並坐在副駕駛座,我左邊是庚○○,右邊是拿出電擊棒嚇我的男子,我上車後,庚○○繼續叫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男子就說若我不簽本票就要將我的車拿走,這時我就用我手機打給我太太,跟我太太說對方要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男子就將我的手機拿走,與我太太對話,他跟我太太說今天若他們沒有拿到錢就要將我的車輛押走,不讓我離開,當時庚○○還有指示該名男性要求我將車輛鑰匙交出來,我太太就報警,之後就有兩輛警車到場,警察問我是否有遭到恐嚇,並請車上的人下車,讓我離開現場,警察就詢問現場的人的資料,但警察來之前,我就已經在車上簽完本票了,我有跟警察說我家裡在辦喪事,希望庚○○讓我離開,庚○○還說不然她要去我家,叫我現在還錢才要讓我離開 ,後來警察叫現場的人將阻擋我的車輛的CRV移開,我才 可以開車離開,因為庚○○逼著我,說我不簽就不可以走,而且當時在場那麼多人,我才會簽發本票給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看完廠房,庚○○等5人從車上下來,庚○○問我,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戊○○:「現在是怎麼,欠錢不還錢」,戊○○有拿電擊棒出來嚇我,我心生畏懼,我同事就先報警,警察過來時他們說:「沒事沒事,債務糾紛」,警察就先離開,我就打電話給我老婆,我老婆才打電話給花壇派出所,當時庚○○、戊○○說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我原本在車外簽本票,但後來飄雨,庚○○就叫我上車簽本票,丙○○在車窗旁邊錄影,我因為對方有拿出電擊棒,而且人比較多,因此感到害怕,才簽發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至284頁),核其歷來所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2.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建議當場把告訴人的車子留 下,但告訴人不同意,我的秘書丙○○有進行錄影等語(見偵卷第5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用手機錄影等語(見偵卷第60頁);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用口頭表示要把告訴人車子押走,以現金贖回,並請告訴人當場簽立本票,我有拿電擊棒,問告訴人要簽本票還是拿車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偵訊時自承: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車子押走,我只是要告訴人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出電擊棒,壓電源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98頁),均與告訴人所述遭強迫簽發本票之過程相符。   3.此外,依據本院勘驗員警秘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 16時30分1秒起,員警透過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之妻對話,告訴人之妻對員警稱:他(意指告訴人)說他被押走,剛才債主跟我說,目前錢若沒匯,車就要開走,我說我沒辦法,我家裡有人過世,債主就說我不管,你現在沒有出來,你要車還是要人等語,被告戊○○對員警稱:人帶走是看誰拿錢還而已等語,16時32分1秒起,被告戊○○稱:沒有強制阿,叫他老婆拿錢來而已,你要離開……對不對,錢來阿等語,16時32分12秒起,告訴人對員警稱:他現在不讓我走等語,16時33分48秒起,被告庚○○稱:不要再跟我講辦喪事的東西,你看看你車子要怎麼樣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4至263頁),顯見被告庚○○、戊○○於案發當時確實逼債甚急,出言要求告訴人必須立即還債,或將其使用之B車所有權讓渡給被告庚○○抵債,否則不得離開現場,告訴人見對方人數甚多,被告戊○○又拿出電擊棒對其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迫於無奈不得已始簽發本票予被告庚○○,被告丙○○則負責拍攝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被告庚○○等3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發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因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與被告丙○○、戊○○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佯以欲購買廠房之名義,將告訴人誘至系爭廠房云云。然被告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供稱:我在案發前不知被告庚○○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庚○○沒跟我說過,我是受庚○○委託找廠房,我在臉書上找很多仲介,碰巧告訴人是仲介,告訴人有打電話與我聯繫,聯繫數月後,告訴人表示有一塊地可以看,我與被告庚○○到場快看完時,告訴人才到場,被告庚○○馬上認出告訴人,叫我全程錄影等語(見偵卷第60、196至197頁,本院卷第82、299至300頁),被告庚○○供稱:我當時不知道與丙○○聯繫的人就是告訴人,是看廠房時才知道對方是告訴人,丙○○沒有事先告訴我仲介的名字,我沒有跟丙○○說過我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我也沒有跟戊○○說是要去討債,是因為丙○○說對方要求帶300萬至500萬元現金到現場,如果有誠意要馬上斡旋,我身上帶這麼多錢會怕,才邀戊○○保護我及丙○○,丙○○、戊○○都是到現場才發現我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83、298至299頁),被告戊○○供稱:我不是庚○○委託來討債的,庚○○跟我說她帶很多錢要去要去看現場,我出於保護她的目的跟她去現場,我本來不知道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是到現場聽他們講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01頁),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與告訴人自101年5月25日起即開始就土地買賣事宜聯繫,被告丙○○提及係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告訴人之名片,雙方並多次討論相約看土地廠房(見本院卷第101至181頁),若被告丙○○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佯以欲購買廠房之名義,將告訴人誘出,衡情應會儘速為之,實無須耗費此等精力、時間與告訴人聯繫,等待1個多月始將告訴人誘出,是被告3人之上開說法應屬可採。本案應係被告庚○○未將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乙事告知被告丙○○,而被告庚○○因欲購買廠房,委託被告丙○○代為尋找,被告丙○○於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地仲介之告訴人,但未告知被告庚○○其覓得之土地仲介為何人,嗣並與告訴人相約看系爭廠房,且因告訴人要求買家攜帶高額斡旋金到場,被告庚○○遂邀約友人戊○○到場保護其人身安全,被告庚○○、丙○○、戊○○於案發當日到系爭廠房後,始發現擔任土地仲介之人即為欠債之告訴人,臨時起意以前述脅迫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庚○○、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二)被告庚○○、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①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03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前揭假釋嗣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11月21日,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7年度聲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盡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庚○○、丙○○、 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行為實有不該,而其等參與分工情節輕重有別;(二)被告庚○○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一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0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庚○○、丙○○、戊○○犯後未坦承犯行,但被告庚○○、丙○○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庚○○、丙○○及未參與調解之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或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庚○○、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庚○○、丙○○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丙○○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庚○○、丙○○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係被告庚○○犯本案強制罪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規定,於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本票票面金額表彰之價值,而係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 (二)被告戊○○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使用之電擊棒並未扣案, 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基於與被告庚○○等3人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召來被告己○○、乙○○前往系爭廠房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商議完畢後,被告己○○即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及乙○○前去系爭廠房,被告庚○○及丙○○則另行駕車前往。嗣被告己○○、戊○○及乙○○到場後,被告己○○即先將該A車停放在由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後方,使告訴人無法駕駛B車離去,被告庚○○及戊○○則要求告訴人進入A車內簽立本票,被告庚○○及戊○○則均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把車押走云云,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迫於無奈而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予被告庚○○,被告丙○○則在A車外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該等本票之過程,後因員警據報到場協調,被告戊○○乃指示被告乙○○移動A車,告訴人方能自現場離去,因認被告己○○、乙○○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庚○○等3人之供述、被告己○○、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到場員警邱偉盛之證述、員警秘錄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己○○辯 稱:案發當天是戊○○叫我載他去現場,但他沒有說為什麼,到場後沒有什麼位置可以停車,所以我把車子停在告訴人之車子後面,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車子,戊○○沒有叫我看住告訴人不要跑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戊○○找我去現場,但沒有說什麼事情,沒說要討債,我到現場也沒有做什麼事情,我都在田那邊,沒有過去車子旁邊,戊○○沒有叫我看住告訴人不要跑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乙○○因受被告戊○○之邀約,由被告己○○於案發 當天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乙○○前往系爭廠房處,並將A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後方之事實,為被告己○○、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至73、357至35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己○○、乙○○受被告戊○○之邀約前往系爭廠房之緣 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去現場之目的,我不知道B車是告訴人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請我幫忙載他到現場,因為姊姊有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被告乙○○則始終供稱:我不是受庚○○的委託來討債,是戊○○找我過去的,我不知道目的為何,不知道B車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358頁,本院卷第93、302頁)。而被告戊○○係於抵達系爭廠房,聽聞被告庚○○與告訴人之對話後,始知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我麻煩己○○開車載我,說有個姊姊帶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被告己○○、乙○○事先確不知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自無可能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庚○○等3人間事先即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商議前往系爭廠房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 (三)被告己○○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堅稱其駕駛A車到達系 爭廠房處後,雖將A車停放在B車後方,但不知B車為告訴人所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那邊沒有什麼位置可停車,黑色賓士在我到場之前就已經停在那邊,因為B車、黑色賓士間有空位,旁邊就是路,我就停在B車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2、302頁)。而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畫面,系爭廠房旁為水泥地,水泥地旁為一條狹長之道路,並未劃設停車位,而B車係停放在系爭廠房旁之水泥地上,A車、證人邵雅斌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隨後到場之警車則均停放在水泥地與道路邊界,以免阻礙道路交通,且各車彼此相隔不遠(見本院卷第315至327頁),是被告己○○停放A車之方式並無明顯異常之處。又被告己○○事先並不知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業如前述,則被告己○○應僅係礙於現場停車空間有限,始將A車停放在B車後方,並非基於阻止告訴人駕駛B車離開之目的刻意為之,自無從以強制罪責相繩。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自由,即使被害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將B車停放在A車後方時,告訴人並非正在駕駛A車欲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己○○之行為,在客觀上係於告訴人行使駕駛B車離開之權利「時」加以妨害,而得論以強制罪。 (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肚子上有刺青的男 子就是拿電擊棒的人,當天恐嚇我的人是拿電擊棒的男子,還有庚○○,其他人在旁邊站著,沒有講話,刺青的男子有叫開車的男子跟蹲在地上的男子看住我,不要讓我跑掉等語(見偵卷第3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己○○、乙○○在田旁邊聊天,他們沒有接觸到車子,與車子有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後又證稱:戊○○跟他夥伴(己○○、乙○○)說看著我,不要讓我跑掉,他的夥伴沒有講話,就在我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對於被告己○○、乙○○有無站在其身旁看管其舉動,先後所述不一,要難遽信。且依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被告己○○、乙○○在員警到場時,係身處水田處,之後才走至A車附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戊○○亦供稱:我沒有請己○○、乙○○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走,他們兩個都走到田那邊,沒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認被告己○○、乙○○對於被告庚○○等3人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犯行,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己○○、乙○○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己○○、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己○○、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633977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2 633978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3 633979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4 633980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5 633981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