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2-易-372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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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束模螺牙片共壹拾伍箱、廢鐵共 貳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李寶源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某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四處走動、搜尋及翻動放置在本案工地內之建築材料、物品,然未尋得欲拿取之財物而未得逞。 二、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0日上午2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李寶源所管領且放在本案工地辦公室外之束模螺牙片1批得手,並承前犯意,接續進入本案工地內未完工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廢鐵1批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工地。 三、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1日上午2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李寶源所管領之束模螺牙片1批及廢鐵1批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工地。 四、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李寶源所管領且放在本案工地辦公室外之束模螺牙片1批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工地。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永得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均自白不諱,並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坦認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那段期間在本案工地工作,我翻東西可能是在找我的機車鑰匙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 地內,在本案工地內四處走動、查看及翻動放置在本案工地內之建築材料、物品,最終未拿取任何物品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2870卷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12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李寶源雖於警詢時指稱:我發現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 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遭竊取打石機、空壓機、切割機及腳架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石逸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遭竊取空壓機、空壓機電池、大支釘槍、小支釘槍、吹風機及吹風機電池、免插電電鑽7支及電鑽電池7個、免插電打螺母2支及電池2個、電鋸4支、電鋸(木工用)、束模螺牙片15箱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惟上開2人所述,與本院勘驗112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於畫面時間(下同,較正確時間快18分鐘)19:35:24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本案工地後,19:37:35步行進入未完工之建築物內,其於20:28:43步出未完工建物時,未持任何物品。被告在本案工地內左右張望,先查看畫面左下方之建築材料及物品放置處,於本案工地內走動,嗣於20:30:54返回上開建築材料及物品放置處,翻動、查看該處物品,終未拿取物品,並於20:31:40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本案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第179-180頁),所顯示被告最後未拿取任何財物之客觀情狀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於該日有竊取告訴人或張石逸所指之財物得手。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騎機車來的竊嫌是誰等語( 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在本案工地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9頁);證人即本案工地施工人員郭偉成於警詢時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91-95頁);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騎車來的竊嫌是誰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3人均不認得被告甚明,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在本案工地工作之證明,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期間在本案工地工作云云,難信為真。另參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從被告抵達本案工地時起至其離去時止,未見被告有遺落物品,遑論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工地,嗣後再騎乘同一臺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本案工地,並無無法啟動、使用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足徵被告辯稱其在找機車鑰匙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 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脫離他人持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屬未遂。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無人在場之夜間時分,無故進入本案工地,四處走動,查看、翻動本案工地內由告訴人管領之建築材料及物品,停留約56分鐘之久,若非意在尋覓可拿取之財物,應無必要刻意挑在不易遭人察覺之時間進入該處,左顧右盼並翻動他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其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目的,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灼;被告目視逡巡、伸手翻動本案工地內之建築材料及物品之舉,客觀上已接近告訴人管領之財物,足以移轉持有而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工地內財物之支配力,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立即、密接之危險性,依前說明,已達著手階段。被告既已著手行竊,僅係未覓得欲拿取之物始離去,仍應負竊盜未遂之罪責。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未遂犯行,洵 足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所為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工地內辦公室外之束模螺牙片遭竊,本案工地內之鐵製物品係供工班施工使用之物,不能隨意拿取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11-219頁)、證人張石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發現束模螺牙片數量有少,就調監視器出來,發現本案工地內辦公室外之束模螺牙片15箱遭竊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本院卷第262-268頁)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2870卷第51頁、第67頁,本院卷第35-37頁、第41-45頁,監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12年3月20、21、22日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11頁、第225-238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可認定。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未遂、攜帶兇 器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間竊取束模螺牙片時,有使用 老虎鉗1支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71頁),該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得多次持該老虎鉗剪斷金屬材質之束模螺牙片,其所使用之老虎鉗應與一般市售以金屬製成、銳利且具破壞力之老虎鉗無異,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未取走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一 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構成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犯行,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竊盜罪,亦有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71頁、第273-2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財物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明確可分之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犯上開各罪,且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0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5頁、第185-19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其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所違反之法規範,則旨在保護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各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 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衡其行為終未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前因數次竊盜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85-190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守法意識,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貪圖一己之私,數次趁夜間進入本案工地內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止於未遂,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因其攜帶兇器而提高其行為之危險性,誠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經本院一一勘驗監視器影像後,始坦承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犯行,並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張石逸均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暨告訴人、張石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責相當等考量,斟酌被告於接連數日內,基於相似動機,分別進入相同工地內為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各次犯行,各罪罪質、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等情,就各該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間,用以竊取束模螺牙片所用 之老虎鉗1支,係其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該老虎鉗即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所竊得之束模螺牙片合計為15箱 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與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互核相符,可堪認定。被告因前揭各次犯行所竊得之束模螺牙片15箱及廢鐵2批,即屬其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張石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3月20日上午2時12分許、112年3月21日上午2時5分許、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在本案工地,尚有徒手竊取空壓機、空壓機電池、大支釘槍、小支釘槍、吹風機及吹風機電池、免插電電鑽7支及電鑽電池7個、免插電打螺母2支及電池2個、電鋸4支、木工用電鋸(以下合稱空壓機等機具)得手,因認被告就空壓機等機具遭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空壓機等機具,而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竊取空壓機等機具之竊盜犯行,辯稱 :我只有拿廢鐵和束模螺牙片,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發現本 案工地內物品短少,分別於11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遭竊打石機、空壓機、切割機及腳架等;112年3月20日上午2時12分許遭竊空壓機、吹風機、釘槍、切割機及腳架等;112年3月21日上午2時5分許遭竊雷射水準儀、腳架及束模螺牙片等;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遭竊束模螺牙片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固就本案工地內失竊物品品項、時間指陳詳盡,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們陸續好幾次丟掉東西,張石逸是其中1個,之前都沒有報案。112年3月21日調監視器這次,是我知道丟掉什麼東西,但是是陸陸續續,不知道哪一次,也無法確認機具放置地點,因為丟掉太多東西,可能是分散或其他狀況,我在警詢時是有列物品和日期,但不是配在這個日期裡面,確切哪一天遭竊什麼東西我不確定,我是依照廠商說的約略日期做筆記。我有看過監視器,但監視器畫面不是每一次都有,其他地方沒拍到,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就是有看到就擷取這個地方,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拿走全部東西,也無法確定本案機車除載運束模螺牙片以外,有無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9頁),告訴人實際上受限於監視設備設置位置、拍攝範圍等客觀條件,難以確認本案工地內部完整狀況,亦因多名施工人員使用之機具多次遭竊,而難以確認各機具確切存放地點及具體遭竊時間,空壓機等機具是否確係於上開期間內遭被告竊取,即非無疑。  ⒉次者,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 許發現物品短少,發現11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遭人竊取空壓機等機具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空壓機等機具都集中放在同一個地方,我發現不見的前一天還有看到,我們於8樓灌漿完隔天,即112年3月21日要使用時,就沒有看到了,我於警詢時所述遭竊的機具品項及數量都是依照我的記憶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8頁)。細繹證人張石逸之證述,張石逸一方面稱其發覺空壓機等機具係於112年3月18日遭竊,一方面又稱其於112年3月20日尚有看到該等機具,顯有相互矛盾之處,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亦不相符合,則空壓機等機具究係何時遭竊,已無從確定。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所述具體情節,復與本院勘驗112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該日實際上未竊取財物得手之客觀結果(詳參二、㈠、⒉)不符,難以排除告訴人或張石逸係因多項機具遭竊而難以釐清,或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及張石逸所為歧異陳述,遽認被告有竊取空壓機等機具之行為。  ⒊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1日均有進入本案工地內未 完工之建築物,並抱持體積大、呈不規則狀且無法辨識內容物之袋狀物品步出該建築物等情,固經本院勘驗該2日監視器影像在卷(見本院卷第205-209頁、第225-234頁),可確定被告有在該未完工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然無法自被告所抱持之袋狀物品外觀、形狀等,辨認是否確係張石逸所指之空壓機等機具,是難以上開情狀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衡諸一般事理邏輯,張石逸既稱其係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 許,發現空壓機等機具遭竊等語,該等機具客觀上顯無可能於張石逸發覺後之翌(22)日遭竊,偵查檢察官未予細辨,逕指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竊取之財物中,可能包含空壓機等機具,實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竊取公訴意旨所列空壓機等機具之確信心證,即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蔡永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蔡永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蔡永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四 蔡永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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