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2-易-3752-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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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品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7日18時10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屋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文明街口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梁弘政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鐵製撞桿,搬運至本案貨車之後車斗上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返回其住處,將本案貨車停放在其住處前,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下車,藏放於不詳地點。嗣經梁弘政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弘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品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品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貨車平日停放在其住處前,平常為其使 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本案貨車任何鑰匙就可以開了,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貨車之人不是我,我在案發前因為被鐵捲門砸傷,肋骨斷掉,沒辦法開車,有叫救護車去童綜合醫院,我在案發當日去童綜合醫院照X光等語。 二、經查: ㈠某男子於112年3月17日18時36分許,在本案工地內,竊取告 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竊取之物搬上本案貨車後車斗上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該名男子將本案貨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前,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下車等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弘政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47至50頁)、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5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3至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3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786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141至147頁)、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59、161至19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683 巷之錄影畫面中,於112年3月17日18時10分許,一名身穿深色上衣,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之街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畫面左下角之人就是我,那就是在我家門口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8時10分許,確有離開其住處並出現在其住處門口之街道上。復觀諸後續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683巷、663巷42弄口錄影畫面中,於同日18時12分許,本案貨車行經上址附近之巷弄口,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監視器時間18時46分許),行至本案工地旁之路邊停放,某男子下車後至本案工地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本案貨車上,嗣於18時48分許(監視器時間18時58分許)駕駛本案貨車離去,復於19時5分許,本案貨車駛回被告住處前,某男子下車後將上開竊取之物搬運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4至195頁)。由上可知,案發當日18時10分許被告出現在其住處門口之街道上,本案貨車隨即於2分鐘後經過被告住處附近巷口駛往本案工地,該駕駛人行竊之後,又將本案貨車駛回被告住處前,並將竊得之物搬運下車。佐以被告自陳本案貨車平時均為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徵被告即為本案貨車之駕駛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在案發前肋骨斷掉,沒辦法開車,且我在案 發當日去童綜合醫院照X光等語。惟查,被告固有於112年2月18日因肋骨傷勢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然被告隨即於同日離院,後續亦未有因肋骨傷勢回診之紀錄,有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9至6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16日童醫字第1130001195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3至10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僅於9時37分前往明德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未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有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9至65頁)、明德醫院113年7月22日明醫慶字第113028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10分許離開其住處時,尚可在其住處門口之街道上走動,足見被告並未因上開肋骨傷勢受有何行動不便之影響,被告以前詞置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貨車拿任何鑰匙都可以開,我沒有在上鎖 等語。然查,被告自承本案貨車平日停放在其住處,平常為其使用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確曾於111年10月26日駕駛本案貨車經員警盤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874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攔查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足見本案貨車確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並均停放在被告住處,衡情被告對本案貨車之保管要無不聞不問之理,亦無甘願承擔風險或蒙受損失,隨意任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況若本案係不詳人士未經被告同意逕自駕駛本案貨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則該人於行竊後,理應將物品載往他處藏放,再將本案貨車駛回,或甚至不歸還本案貨車而一併竊走,要無特地將本案貨車駕駛回被告住處前,並將竊得之物搬運下車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 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多次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鐵製撞桿(HQ)大口徑 3支 2 鐵製撞桿(AX)小口徑 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