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2-易-377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625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賴俊明之母陳○枝因病 意識不清,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仁愛醫院)702號病房住院,接受氧氣裝置治療,而被告亦因病及有自殺行為而在該醫院8樓住院接受治療。嗣於民國112年5月12日9時許,被告前往上開702號病房,其知悉該病房設有氧氣裝置,極易因火源引燃,卻仍在該病房門口欲抽菸,該院負責7樓之護理師傅○銘見狀立即制止被告,被告明知傅○銘護理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且當時該處亦有其他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開始情緒激動,且不聽從傅○銘制止,前往7樓茶水間後,強行點燃打火機燃燒其所有之鑰匙。傅○銘見狀再度制止被告,被告不聽從制止,再前往702號病房內點燃打火機。傅○銘見狀,立即制止被告並通報警衛到場處理,方制止被告上開行為。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妨害傅○銘及其他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傅○銘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家庭暴力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忍心看我母親在住院期間都是植物人狀態,所以我案發前有吃安眠藥,對於案發經過都完全沒有印象,我一直到後來被送到臺中醫院才稍微有印象,我事後有問我女友,但她說她沒有看到我有做本案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於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以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亦即,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具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難認屬「其他非法之方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大里仁愛醫院護理師傅○銘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蹲在702病房門口要抽菸,我看見後制止他,請他到1樓外面抽菸,然後他情緒激動起來,後來他又走到茶水間用打火機燒他的鑰匙,我就有再制止他一次,之後他又走到702病房內點燃打火機,因為702病房內有開啟氧氣裝置,所以我立即制止他並通報警衛及警方前來處理,我在現場時沒有聽聞被告有激烈言語,只是他的情緒激動,舉動是還好,制止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未對我有肢體暴力行為,也沒有口語上脅迫或恐嚇行為,我們是用講的,制止被告過程,被告當下是配合可以接受離開的,只是案發當時他點燃打火機很危險,他家人在病房正在使用氧氣瓶,氧氣如果被點燃會影響醫院病患及樓層安全,本案我是擔心被告行為會危害醫院整體安全,沒有針對我個人的情況,是針對其他病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69至271、275至277頁)。⒉是姑且不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服用過量安眠藥而行為有所失控或不復記憶,縱依證人傅○銘上開(指)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三番兩次在病房門口或茶水間要抽菸或玩打火機,經證人傅○銘勸阻、制止時,大多都能配合離開現場(但又再轉移陣地繼續玩打火機),於過程中並未對證人傅○銘有任何肢體上之暴力(強暴)行為,亦無任何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而應僅屬於擾亂醫院安寧與秩序之行為。又被告擾亂醫院安寧與秩序之行為,既非針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所為,亦難認為屬於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具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令被告負該罪之罪責。⒊更何況,本案除證人傅○銘之上開(指)證述外(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家庭暴力通報單,均僅能證明警方受理及處理本案之經過,仍然無從證明本案之案發經過),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雖記載有錄影或拍照,但經本院調取確認,均非本案案發時之影像,有本院電話錄表在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自不能率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