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2-易-3803-20241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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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8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 2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曉興」之人(下稱「陳曉興」),其等為求獲取佣金報酬(劉嘉慧可獲取投資金額之5%、「陳曉興」可獲取投資金額之1.5%),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因「陳曉興」得知劉嘉慧有向友人施金蘭借款以利申請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劉嘉慧向友人施金蘭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行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進而邀請施金蘭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致施金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劉嘉慧即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施金蘭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茄投郵局,由施金蘭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所指定之邱柏竣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13時51分,施金蘭因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先匯款30萬元至劉嘉慧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由劉嘉慧於同年月21日代為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台灣期貨交易所」之假投資網站關閉,施金蘭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嘉慧及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有按照「陳曉興」前揭說法 邀約告訴人施金蘭投資,被告則可獲取以告訴人投資金額5%計算之報酬,告訴人施金蘭為投資而共匯款40萬元,事後則無法出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當時跟「陳曉興」是男女朋友,我自己也有投資,帳面上看起來有獲利,且斯時需要繳納20%稅金才能出金,我要向告訴人借款繳稅以利出金,「陳曉興」說可以順便邀約告訴人進來投資,這樣我自己也可以抽佣,我才會在向告訴人借款的同時,也一併向告訴人介紹此投資機會,但我有跟告訴人說會將我可獲取的佣金全部退給她,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但查:  ㈠劉嘉慧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陳曉興」,「陳曉興 」聽聞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借款以利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行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被告即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之茄投郵局,由告訴人將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所指定邱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13時51分,告訴人因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先將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由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代告訴人將該30萬元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105至10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71946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見偵卷第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11月21日】(見偵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71頁)、告訴人與「台灣期貨交易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5頁)】、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217頁)、被告與「陳曉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易字卷㈡全卷)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陳曉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 11月14日11時8分許傳送其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明確告知若被告友人填寫被告之推薦碼並儲值,被告即可按儲值金額獲取佣金】,「陳曉興」即於同日11時10分許回稱「這樣你就有佣金了」、「躺著也能賺錢」,於同日13時43分許被告告稱「按比例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之5。100萬百分之10」、21時52分稱「他儲值你可抽%嗎?」,「陳曉興」則於21時52分起陸續稱「百分之1.5」、「那她明天儲值嗎」、「我們也有佣金了」;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1時6分再稱「30萬我可抽5%」,「陳曉興」即於同日9時25分起稱「如果能儲值多儲值點,我們也有佣金」、「如果儲值50萬我們佣金,就更上一層了」;被告於同年月16日12時30分稱「你好像很高興抽佣金」,「陳曉興」回稱「哈哈,我抽你不也是抽」、「你一個月工資耶」,被告再回以「這我知,但這樣感覺他有壓力,我會多講些安服(按:應為撫)他的話」等語。  ⒉又依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於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稱「推薦碼寫您的就可以了,有佣金返利」、「根據您朋友的儲值金額,以及交易流水」,同日13時40分稱「儲值金額,您可以有佣金」、「按比例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之5。100萬百分之10」,同日16時31分稱「你朋友儲值10萬,您有2000的佣金」等語;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詢問「請問我底下組織延續下次,我都可抽%嘛?有分幾代?可抽幾%?」,「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回覆「可以的」、「只要您底下有儲值給予可以抽」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1日再詢問「請問我下線儲值,是算次數還是時間累積,我才能抽幾%?」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87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及「陳曉興」均可按照告訴人 所匯款之金額獲取相對應比例之佣金報酬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不知悉「陳曉興」有無表哥在新加坡銀行工作,亦未做任何之查證或詢問,僅因當時其自身有資金需求,但該網站稱需繳納稅費方能出金,伊要向告訴人借錢俾能順利出金,方會依照「陳曉興」的說法去說服告訴人投資,俾能順利借得款項且獲取佣金利益,且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向銀行行員訛稱匯款用途係為買車之用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82至183頁、偵卷第20頁),益見被告與「陳曉興」為使告訴人應允投資儲值,以利其等獲取佣金及同意貸款之目的,而以上開話術取信告訴人,且教導其以不實說法規避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在在可見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甚顯。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將自己可獲取之5%佣金全數退還予告訴人,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另就事後退佣事宜之協議,對於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確具有以上開話術欺瞞告訴人,俾使其誤信為真,因而儲值投資,並直接指定或代為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節,要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並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行為時法、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均相同,並未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字卷㈠第22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陳曉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詐並使其先後匯款或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曉興」並無表 哥任職於新加坡銀行,而無投資內幕消息,為圖謀己身利益,率爾以前揭話術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代為轉至指定帳戶,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鑽孔工作、領有中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證明、負債累累、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㈠第233至234、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未能徵得其原諒之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原本預估可獲取之 佣金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33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均已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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