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2-易-3820-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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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5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竟各別起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時,使用暱稱「張進」在Facebook社團「中部-娃娃機 商品 買賣 批發 切貨 機台出租 買賣 交流」公開刊登出售美好小海螺A88喇叭6臺之不實貼文,適戴志翰瀏覽該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彭宥溢聯繫,經彭宥溢向戴志翰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售美好小海螺A88喇叭6臺,並可將之放在戴志翰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交付云云,彭宥溢進而於111年12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將內有美好小海螺A88喇叭1臺之紙箱放置在戴志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某夾娃娃機臺上方,戴志翰透過遠端監視器畫面見狀,誤以為彭宥溢已依約交付美好小海螺A88喇叭6臺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將4,500元轉入彭宥溢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游曜鴻、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彭宥溢向不知情游曜鴻商借使用;下稱玉山商銀帳戶A),旋遭彭宥溢提領一空,彭宥溢並於111年12月8日凌晨5時54分許返回上址店內,自該紙箱內拿取前揭美好小海螺A88喇叭1臺後離去。嗣戴志翰於111年12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至上址店內察看,發覺紙箱內並無美好小海螺A88喇叭6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受騙,且無法聯繫彭宥溢,遂報警處理。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時,使用暱稱「張進」在Facebook社團「中部-娃娃機 商品 買賣 批發 切貨 機台出租 買賣 交流」公開刊登出售包含藍芽喇叭、3C商品、雜貨等不實貼文,適林昭志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與彭宥溢聯繫,經彭宥溢向林昭志先佯稱:可以1,200元販賣包含MH-888藍芽喇叭2臺等3C商品云云,後接續佯稱:另有MH-889藍芽喇叭2臺等3C商品可與前揭商品一併以總價3,200元販賣與林昭志云云,致林昭志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委由臺中市南區仁義街(地址詳卷)住處警衛代為收取包裹並交付3,200元與彭宥溢,彭宥溢再接續向林昭志佯稱:可以1,200元販賣阿舍意麵30包(起訴書誤載為40包)云云,致林昭志陷於錯誤,復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1,200元轉入彭宥溢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崇家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彭宥溢向不知情崇家冕商借使用;下稱玉山商銀帳戶B)後,由不知情之崇家冕交付1,200元與彭宥溢。嗣林昭志下班返家收取包裹後,發現彭宥溢所交付之物品為已用過之商品或空盒,並無上開MH-888、MH-889藍芽喇叭,又遲未交付上開阿舍意麵30包,經聯繫後,彭宥溢一再藉故拖延、遲未交付,林昭志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昭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彭宥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1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33305卷第63至68頁、112軍偵169卷第221至227、275至282頁、本院卷第183至186、238、272頁),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偵查(見112軍偵169卷第85至95、253至257頁);證人游曜鴻於警詢、偵查(見112軍偵169卷第51至61、73至75、181至185、221至227、247至249、253至257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112年3月2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游曜鴻指認之監視器畫面及Facebook暱稱「張進」個人頁面截圖、游曜鴻提供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戴志翰報案時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戴志翰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對話紀錄及Facebook暱稱「張進」個人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游曜鴻、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選物販賣機店之111年12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0○00號1樓)、現場紙箱內物品照片、111年12月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按(見112軍偵169卷第49、65至71、97至109、113至13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2偵33305卷第75至83、279、280頁、112軍偵169卷第275至282頁、本院卷第401至431頁);證人崇家冕於警詢、偵查(見112偵33305卷第69至73頁、112軍偵169卷第275至282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林昭志報案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登記簿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個人頁面及其於Facebook社團之貼文截圖、林昭志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4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臺中市南區仁義街,地址詳卷)、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崇家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112偵33305卷第61、91至97、99、117至120、125至237、241至247頁),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前揭時間,各以前揭方式向告 訴人戴志翰、林昭志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87、88頁)及當庭(見本院卷第442頁)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已有詐欺取財犯行,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數個月內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詰問證人林昭志及提示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戴志翰、林昭志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1頁),暨告訴人戴志翰、林昭志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志翰、林昭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宥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宥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