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2-易-3837-2024112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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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2871、2932號、112年度偵字第40653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4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14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㈡於112年4月19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1日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㈢於112年6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附近友人 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17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通知到案,經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㈣於112年6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附近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7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通知到案,經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陳弘奇於112年6月15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春安西藥房內購買物品時,見店員蘇瑞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VIVO廠牌手機1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放置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利用蘇瑞珍轉身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藏入隨身口袋並逃離現場。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弘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2633卷第45至47頁、毒偵2871卷第49至53頁、偵40653卷第51至53頁、毒偵2633卷第85至87頁、毒偵2633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51、62至63頁),核與被害人蘇瑞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0653卷第55至57頁),並有被告112年4月2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2年4月2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24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112年6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2年6月17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害人蘇瑞珍指認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2年1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採尿時間112年1月19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2633卷第49、51、53頁、毒偵2871卷第57、59、61、63頁、偵40653卷第65至71、87至97頁、毒偵2932卷第45、47、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各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法益種類及罪質迥異,尚難認被告有未能記取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而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向張 景賢購買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向張景賢購買其他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7、389頁)。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本案毒品上手查緝情形,結果略以:本分局偵辦張景賢等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於蒐證期間,屢次發現藥頭張景賢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情事,經報請指揮偵辦,俟經本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同步搜索、拘提藥頭張景賢到案,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張景賢購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19日中市景豐分偵字第1130007007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94頁)。可知是被告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景賢,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因與張景賢遭查獲起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不具時序上因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64、39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竊得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去被害人蘇瑞珍的店面,但因為都是被害人丈夫在顧店,我不敢進去店裡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並經本院撥打公務電話向被害人確認和解情形,被害人稱:被告沒有來店裡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上開手機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弘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 陳弘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