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2-易-68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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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雄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下稱本案地點)時,見黃資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椅墊置物箱未蓋緊,竟徒手將機車置物箱掀起,竊取黃資惠所有,放置在上開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AIRPODS耳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NIKE外套1件(除本案信用卡、現金1,000元外之物品,下合稱本案其他物品,均已尋獲發還黃資惠)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何武雄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 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特約商店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3萬8,000元之男用戒指1只(起訴書記載為金飾,應予補充更正),上開銀樓店員刷卡前,為核對何武雄是否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要求何武雄出示身分證,何武雄表示其有更改姓名等語,上開銀樓店員遂先刷卡,並同時撥打電話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確認何武雄所述是否為真,何武雄見狀即改稱欲以現金結帳,上開銀樓店員遂將上開金額刷退,而未得逞。嗣經黃資惠接獲花旗銀行客服簡訊通知,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未果,因而驚覺本案機車內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資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武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20、24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及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現金1000元及本案其他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打開本案機車的置物箱後,看到裡面有1個有拉鍊的黑色小包包,打開後看到裡面只有銅板而已,我把皮包內信用卡拿走,我沒看到什麼白色外套跟耳機,我拿信用卡後就把本案機車置物箱的蓋子蓋回去了,我不知道有沒有蓋好、鎖緊,我就是蓋回去而已,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AIRPODS耳機1組、NIKE外套1件我都不需要,我完全沒有拿,我有拿我會承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持往金格珠寶銀樓 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購買價值3萬8,000元之男用戒指1只,後經金格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額刷退而未得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資惠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59、61、62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口卡比對照片、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99至10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6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780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消費明細(本院卷第127、129至133頁)、本院112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1月16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261號函(本院卷第147頁)、金格珠寶銀樓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歷史帳戶查詢-請款明細及說明(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花旗銀行通知簡訊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5頁)、本院113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6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6月28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93號函(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10時許將機車停放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路口的人行道上,當時我置物箱可能沒有完全關上。那天11時30分左右,我接獲我的信用卡銀行通知我有消費,所以我才去查看放在機車內的皮夾,因而發現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夾、信用卡、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外殼充電器為藍色)、NIKE外套被偷,我去看的時候,現場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我也沒看到可疑的人;我被偷的AIRPODS只要有開啟就會顯示定位點,一開始是顯示在我停車地點,剛剛才顯示在秋紅谷公園附近,目前是定位到福安七街11巷內。除了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一些零錢(數量不知)以外,我被偷的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外殼充電器為藍色)、NIKE外套都有被警方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57至62頁)。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的黑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NIKE外套1件,是我於111年7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上,文心秀泰百貨旁邊的U-BIKE站撿到的,撿到的確切時間就是我騎車的時間,我的一卡通上有紀錄(卡號:00000000000號),我以為那些東西是別人掉的,我撿到之後幫他保管,要交給警察了。至於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我根本沒有拿,我發現的時候沒有看到那些東西,我也沒有拿信用卡去金格珠寶銀樓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頁)。經比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7月25日12時7分許確有1位民眾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之UBIKE站(見偵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陳志明之供述一致。又告訴人上開證言與證人陳志明之證詞大致相符,再比對員警扣案物品,為NIKE白色外套1件、BALENCIAGA皮夾1只、AirPods(二代)1組、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是告訴人所丟失之本案其他物品,即為陳志明拾獲並遭員警扣押之物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白色上 衣、黑色長褲、白色布鞋的男子就是我本人,我於111年7月25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路旁人行道上,將1台機車的置物箱徒手掀起來,因為該車置物箱沒有蓋緊,我有拿1個黑色皮夾起來,把皮夾內的信用卡拿起來,我拿那張信用卡去金格珠寶銀樓刷卡,因為我積欠幾萬元的醫藥費,所以才想去銀樓買東西之後變賣,以償還醫藥費,我刷卡失敗後,就把那張卡隨意棄置在路邊了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經檢視金格珠寶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當日頭戴白色鴨舌帽、面戴淺藍色口罩、身穿純白色短袖上衣、下身為深色褲子,此有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又細觀本案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有衣著如上開特徵之男子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及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該男子之淺色口罩當時雖掛在耳朵上,然將整個口罩下拉至下巴下方而露出全臉,經與被告口卡資料比對,該男子之面部特徵與被告神似;該男子於同日10時46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後,沿著文心南七路徒步行走至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之交叉路口,該交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上有停放整排機車,該男子走到人行道上,於同日11時許在1輛機車旁停留,有彎腰查看機車之動作,再於同日11時3分許徒步至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UBIKE站;該男子於同日11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同日11時32分許出現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內櫃檯前,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7頁)。經勾稽比對被告供述及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截圖內容,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內衣著有上述特徵之男子確為被告、被告當日行向如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經勾稽前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被告與證人陳志明 當日行向,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1時許開啟本案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其內物品後,於111年7月25日11時3分許徒步至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UBIKE站,而證人陳志明於同日12時許,在該U-BIKE站撿到本案其他物品,時空相當密接。再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陳志明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前開供述,證人陳志明拾得物品及被告竊取之物品,再加上現金1,000元及數量不明之零錢,即為本案告訴人所丟失之所有物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本案信用卡、現金1,000元元及本案其他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偵卷第105至107頁騎腳踏車 的不是我,我沒有悠遊卡,不會騎UBIKE,我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提示1張內容包含1個女子騎腳踏車的畫面的照片給我看。警察給我看到照片是偵卷第109頁編號12的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白色布鞋的男子就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經檢視偵卷第109頁編號12之照片,係員警於111年7月25日1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所拍攝證人陳志明之照片,及本案其他物品之照片,並無何人騎乘腳踏車之畫面,且卷內並無任何女子騎乘腳踏車之照片,是被告前開辯詞核無可採。再者,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衣著特徵與被告相同之男子所騎乘之腳踏車,整體車身並非UBIKE腳踏車常見之橘黃色調,被告以其沒有悠遊卡而不會去騎UBIKE云云,作為其未為本案犯行之辯詞,實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其用不到本案物品云云,此為犯罪動機為何之問 題,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係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同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無支付消費款項之真意,竟貪圖一時私利而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未果,實有不該。復考諸被告犯後坦承竊取本案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矢口否認竊取現金1,000元及本案其他物品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其他物品業經扣案且由告訴人領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僅告訴人到庭,因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63頁)等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約1,200元、離婚、有子女1人(19歲)、需扶養仍在讀書之小孩,現與前妻、小孩同住在姑媽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1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其他物品,經被告丟棄後為證人陳志明拾 得,並經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67、7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 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取之本案信用卡已丟棄(見偵卷第51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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