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2-易-796-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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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楊賽琴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28分 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外側之人行道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346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及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345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並肩行走在其前方之人行道,且斯時女童身旁並無成年人陪伴。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童、乙童不及抗拒之際,利用自後方超越甲童、乙童之機會,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自甲童、乙童身後,以手觸摸甲童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甲童、乙童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甲童、乙童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體其他隱私處罪嫌(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DVR4-P-cam00-00000000-000000)暨光碟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童、 乙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看見被告有觸摸甲童之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且被告腳部曾因受傷開刀,行走時步態不穩而易搖擺,始致其為沿甲童、乙童並肩行走之人行道地磚閃身從甲童左側超越時,其身體向右半邊傾斜搖晃,縱使有不小心觸碰到甲童,亦難認係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 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5】人行道除留設鐵蓋板、 草地外,鋪設地磚,有一名身穿黑外套黑短褲、雙手自然垂下之長髮女童(甲童) 與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白短褲之長髮綁馬尾、左手在其身後拉曳一個拉桿式書包之女童、右手拉右肩側背一個深色包包之女童(乙童),兩人併肩背對監視器鏡頭走於人行道上朝前方走,後方約半個車身處有一名身穿運動外套、運動半短褲之男子(被告) 兩手臂自然垂下、前後擺動,走於兩女童左後方朝同方向走。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1】甲童、乙童及被告均繞 開草地,行走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被告走於甲童左後方一步距離,逐漸靠近甲童、乙童,手臂擺幅漸小。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3】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約半步距離,右手臂垂下於其右大腿前。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右手臂微微彎曲,右手掌置放於大腿前側。甲童、乙童仍分別保持雙手手臂下垂、兩手各自拉曳書包右側肩背包之走姿。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擠入甲童正左方位 置,左手與甲童緊靠。 ⒍【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右手臂緊靠甲童, 略呈彎曲狀、並將臉朝右側兩童方向轉、向兩童處望。 ⒎【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右腳跨進甲童身前 。 ⒏【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體往右彎斜靠向 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因遭甲童身體遮避無法辨識,且勘察報告編號15至16照片已顯示甲童右肩有一小塊暗紅色區域,故編號17、18照片顯示之甲童右肩上暗紅色區域應非被告之手臂,無法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橫越甲童身前。 ⒐【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被告跨步走於甲童身前 ,被告與甲童兩人背影緊靠,被告將臉轉回並朝前方走去。 ⒑【影片時間:22/11/25 07:28:48】被告朝前離去,乙童將 臉轉向甲童,兩童腳步漸慢,與被告拉開距離,但未停下腳步仍繼續前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6至178、249至262頁)。 ㈡復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之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6】人行道上有6人身影均 朝鏡頭處走來,依序是一身穿有領運動衫之男子、一名女子及一名學生。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學生後方約三台車身後 ,為甲童、乙童及被告均朝鏡頭前走來。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影往畫面左方靠 近身穿黑色上衣之甲童,兩人身影緊靠,甲童隨之向左方微靠。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行進間,被告再度將身 體向左靠、擠向甲童,甲童微向左方靠,被告身影遮住甲童,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且被告之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兩人並未接觸。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9】被告跨步略向左前方走 ,與甲童身體拉開距離,朝前走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8至179、263至265頁)。 ㈢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其右腳跨進 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因遭甲童身體之遮蔽而無法辨識,而無法認定其右臂有無碰觸到甲童之身體;被告於其右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且其身影遮住甲童之部分身影,但因畫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而其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應認其並未接觸乙童。是被告應無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至於其有無以手觸摸甲童之胸部一下之行為,則無法認定。 ㈣證人乙童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右 手觸摸我的下體等語,惟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分觸摸其下體,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偵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右手手掌側邊即小指的根部到手腕間之部分,碰觸到我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所述不一,且證人乙童所為上開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對乙童性騷擾之犯行。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經查: ⒈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的左後方用手指觸摸我的 肩膀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摸我的肩膀再摸胸部,都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的右手腕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腕靠近手肘的地方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後改稱:被告的手指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指頭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被告是輕輕的擦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前後所述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碰觸到甲童之胸部,仍有可疑。 ⒉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之 勘察報告畫面,可見甲童、乙童及被告所行走並鋪設地磚之人行道旁,尚有一排呈波浪狀鋪設之草地,而甲童、乙童及被告行走時均繞開草地,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側時,其腳下人行道鋪設地磚之部分沿弧狀逐漸減少、人行道旁鋪設草地之部分則沿弧狀逐漸增多,是被告很可能係因可供行走之地磚範圍縮小,始靠近甲童。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右腳膝蓋處,可見有一條明顯疤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被告右腳膝蓋處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239至241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腳部曾因受傷開刀,致其行走時步態不穩而易搖擺等語,應非無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40,PR<0.1,一般認知功能屬於非常低程度。……綜合其過往職業表現及衡鑑時的反應,推估其認知功能落在異常範圍(FSIQ<70)。……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但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節,有該院113年5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6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綜合上開事證,縱依證人甲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有以右手觸摸甲童胸部之行為,然衡諸被告之右手僅輕微擦過甲童之胸部,被告非無可能係囿於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能做出一般人能做出「沿人行道地磚超越甲童時,若無法與甲童保持相當距離,且地磚已無行走空間時,則應以行走於地磚旁草地之方式超越甲童,以免觸碰到甲童」之判斷,且因其右腳膝蓋處之傷勢,致其於右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不穩而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不慎碰觸甲童之胸部,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騷擾甲童之目的,或破壞甲童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之主觀犯意,尚屬可疑,自難遽以性騷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 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胸部一下之行為,亦無法認定其有何性騷擾之主觀上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