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2-智易-5-20241111-2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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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佑青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陳榮輝律師(已於113/1/8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3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依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甲○○成立前揭犯罪,則需依法沒收被告甲○○為第三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因上列情形所獲得之財產。而檢察官已於113年11月6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應沒收第三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是為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案件如續定庭期,參與人蓮荷國 際有限公司於本院審判期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參與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本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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