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2-智易-5-20241220-3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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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青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陳榮輝律師(已於113/1/8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佑青 被 告 葉金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仿冒帝品商標之紙箱壹仟個及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捌佰捌拾陸瓶均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帝品」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係帝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帝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甲○○於民國102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生產印製1,000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數量不詳之「經銷商:蓮荷公司」之貼紙後,另自102年起迄至110年間某日,向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訂購886瓶之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後,由甲○○自行將印有「帝品牛樟芝養生飲」貼紙黏貼在罐裝瓶身後,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甲○○於102年至111年經警查獲止,將前開部分產品轉售予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復印製「經銷商:蓮荷公司」之貼紙黏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再將前開商品出售予綠色小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沛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及好森活生技多媒體公司(下稱好森活公司)等,嗣經帝品公司於111年接獲消費者及通路反應,發現前揭商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品公司委由林佐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蓮荷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有使用「 帝品」的名稱印製瓶身貼紙及外盒,並有販賣、推銷「帝品牛樟芝養生飲」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只是代工廠,為何會使用「帝品」這兩個字是天承公司叫我使用的,我沒有參與名稱的構思,「帝品」使用在「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是證人乙○○即天承公司總經理跟我說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帝品」並非業界知名品牌,被告甲○○並無仿冒之必要,且在偵查中其他被不起訴之公司負責人都未聽過「帝品」,是被告甲○○雖客觀上有販售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商標權之必要,且被告甲○○受託生產的產品有1,000多樣,其無法審酌這麼多產品有無侵害商標權之能力,又被告甲○○所印製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紙盒與告訴人所呈現之商標圖樣並無近似,且牛樟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案顯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證人乙○○之證稱前後不一且矛盾,並不可採,被告甲○○從事代工行業20餘年,都沒有侵害商標的前科紀錄,其至多僅有民事不法,就此部分,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完畢,被告主觀上非故意侵害,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㈠「帝品」為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帝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印製「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經銷商:蓮荷公司」之貼紙,並將該等貼紙貼於向統芳公司訂購之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再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將部分產品轉售予天承公司;又將印製「經銷商:蓮荷公司」之貼紙黏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將前開商品出售予綠色小舖、沛冠公司及好森活公司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結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416至420頁)、證人戊○○即天承公司負責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5頁)、證人丁○○即好森活公司之營運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見他9415卷【下稱他卷】第159至161、180至190頁,本院卷第295至303頁)、證人張景堯即象元公司負責人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49至 253頁,偵卷第78至79頁)、證人蘇明芬即統芳公司副總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63至267頁,偵卷第81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7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1頁)、健易生物科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3頁)、健易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見他卷第27頁)、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包裝(見他卷第39頁), 外包裝盒正面以明顯中文由右至左、字體由大至小、排列由高至低標示「帝品」、「牛樟芝」及「養生飲」,其中「帝品」之字樣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牛樟芝」、「養生飲」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別性;又外包裝盒之側面在最上方顯著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該2字之字體遠大於下方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被告甲○○有基於行銷「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而觀諸告訴人之商標(見他卷第19頁),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由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其中僅「帝品」為中文字,此即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帝品」字樣,與告訴人所有之「帝品」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所標示之品名、成分、食用方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其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告訴人之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堪認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再者,觀諸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見他卷第166頁),廣 告文字中有關「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與告訴人販售牛樟芝之經歷相符,有健易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見他卷第27頁)在卷可佐,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只有販售給起訴書所載的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足見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並未販售至日本,更無參加過健康博覽會或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則該廣告文字內容與被告甲○○所販售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並不相符,而係與告訴人所販售之「帝品」牛樟芝液相符。又查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我們在網路上搜尋的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嗣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介紹「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介紹文字是在網路上搜尋到的,「純天然、絕不加化學添加物及防腐劑」、「技術領先 品質精純 小分子易吸收」是我們自己寫的,「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通過國際驗證單位SGS檢驗」都是網路上搜尋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參以告訴人之網頁對於「帝品」牛樟芝之介紹即有「臺灣第一家通過日本厚生勞動省檢驗,外銷日本的牛樟芝液」、「2006年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2007年東京健康博覽會」、「SGS全部檢驗合格」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足見證人丁○○及其好森活tv公司員工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時,係閱覽告訴人之網頁後,始於廣告上記載前開文字,則其等顯已誤認被告甲○○所販售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與告訴人生產之「帝品」牛樟芝液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已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沒有構成商標近似並無近似,且牛樟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案顯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參與商品名稱 的命名,因為生產跟製造不是我的專業,我沒有去想「帝品」,我只負責想產品要如何銷售,針對消費者需求去改善問題,我只管產品的成分跟效果好不好,名字不是我的專業,通常都是廠商幫我處理,「常生」是我們公司有註冊的商標,理論上我們都會要求廠商幫我們在產品加上這兩個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2頁),則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帝品」並非其所發想,命名部分係交由被告甲○○負責,況天承公司既已有註冊商標「常生」,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天承公司如要委託廠商替其製造產品,為經營其所有之品牌,理應使用「常生」作為商標即可,殊難想像其另行命名再叫廠商使用非其所慣用之商標,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覺得被告甲○○做事很謹慎,是很好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是其與被告甲○○間並無嫌隙糾紛,核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足認其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故可認「帝品」之名稱並非證人乙○○提供予被告甲○○,而係被告甲○○自行發想。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帝品」這兩個字是證人乙○○提供的等語(見他卷第28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帝品」是我跟證人乙○○在聊天中無意想出來的品名,是在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等語(見他卷第187頁);又於偵訊中陳稱:使用「帝品」是因為證人乙○○要做牛樟芝的商品,他給我這個品名等語(見偵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帝品」這個名字是天承公司叫我用的,是證人乙○○跟我聯繫,我沒有參與構思使用「帝品」2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其前後就「帝品」二字究係如何命名,供述即有歧異,且與證人乙○○所述亦不相符,而本院業已認定「帝品」該品名係由被告甲○○所發想,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帝品」是證人乙○○提供的品名,亦非可採。 ㈥另審諸「帝品」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商標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帝品」此名稱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其在使用該等名稱用於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理應會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又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後,第一個跳出之搜尋結果即為告訴人之網頁,有網頁搜尋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且告訴人有銷售牛樟芝液至日本,並有相關參展紀錄,業如前述,足證告訴人使用之「帝品」商標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再者,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見其於110年間任職於好森活公司期間發佈之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是當初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見本院卷一第296至303頁),亦可證於斯時使用網路搜尋「帝品」即可得知告訴人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之相關資訊,而本案牛樟芝養生飲所使用之「帝品」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依一般常情,其即應會有查明該等品名是否有遭他人或他公司使用之過程,而告訴人使用之「帝品」商標具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故足見被告甲○○明知「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而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即牛樟芝養生飲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 」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被告甲○○自102年某時許至111年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象元公司印製近似「帝品」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等,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甲○○為貪圖私利,竟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於法有違;參以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健食品代工,月收入7、8萬元,已婚,育有1名就讀高一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3頁),茲考量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6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及給予被告甲○○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參、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蓮荷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代表人即被告甲○○於審理程序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5頁),先予敘明。又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我跟象元公司訂製1,000個印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紙箱等語(見他卷第29頁),與證人張景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甲○○有委託我們公司製造紙箱,因為公司最低量要1,000個,所以當時公司幫他生產1,000個等語(見偵卷第78頁)所述大致相符,則蓮荷公司所製作仿冒「帝品」商標紙箱1,000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復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陳: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內容物,是跟統芳公司叫貨,陸續叫貨約6、700瓶,天承公司叫了283瓶後就不繼續販售(見他卷第29頁);同案被告丙○○於答辯狀上陳稱:被告甲○○為清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庫存,有送我1瓶讓我試喝及推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證人魏美惠即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微日慢著公司)於偵訊中供稱:有販售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我們那個直播檔期就只有賣90幾瓶而已等語(見他卷第181至182頁);證人侯淳文即沛冠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介紹給采昱商行的負責人蔡林杰,他後續有進了3、4瓶等語(見他卷第152頁);證人蔡林杰於警詢、偵訊中則陳稱:我是請供應商沛冠公司幫我找牛樟芝產品,之後進貨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4瓶等語(見他卷第146、183至184頁),並有蓮荷公司銷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甲○○提供之110年7月12日、8月9日、9月3日、10月8日、10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蓮荷公司出售予好森活公司共計508瓶(計算式:70+150+60+28+200=508),故綜上蓮荷公司售出之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合計有886瓶(計算式:283+1+90+4+508=886),爰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就該等未扣案仿冒商標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886瓶對蓮荷公司宣告沒收。 三、查蓮荷公司銷售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計886瓶已如 前述,然蓮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以66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該金額即為最終和解金額,不再另對被告甲○○等人請求,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丙○○係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之負責人,其明知「帝品」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被告丙○○竟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訂購數量不詳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後,復於109年10月15日11時48分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greenshop0825」號登入前揭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並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之訊息,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瀏覽前開網頁後,發覺前揭商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戊○○、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健易生物科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健易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等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從同案被告甲○○處進貨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並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資訊發佈至其所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賣場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們確實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架至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但沒有實際賣出,當初是被告甲○○說他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庫存,詢問我是否能代銷,並送我1瓶,後續是如有客人透過網站向綠色小舖公司訂講時我才會向蓮荷公司進貨,我主觀上不具備明知之要件,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訂購數量不詳 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復於該日11時48分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之訊息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7至131、187至190頁,偵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一第49至55、145至151頁),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7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1頁)、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73、101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確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商品訊息刊登於其所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上,而告訴人確實註冊「帝品」之商標等情,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主觀上是否明知其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而意圖販賣之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為仿冒商品。 ㈡觀諸綠色小舖公司公示資料(見他871卷第29頁),可見其所 登記營業項目為保健食品批發、零售、未分類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未分類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而被告丙○○亦自陳:綠色小舖主要營業項目,係在網路通路或實體店鋪銷售保養品、各類生活日用品與食品、淨水設備等生活百貨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再參以綠色小舖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見他871卷第49至51頁),共59項商品中,僅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為牛樟芝相關之產品,則被告丙○○所經營之綠色小舖非專以販售牛樟芝為營業項目。又查同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被告丙○○在接洽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就有業務往來,之前的業務跟牛樟芝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被告丙○○供稱:綠色小舖經常向同案被告甲○○經營之蓮荷進貨保健食品銷售,兩間公司已合作長達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丙○○非以販售牛樟芝為主要營業項目,是其是否可知悉「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即有疑義,又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因有多年之業務往來經歷,二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其因而信任同案被告甲○○所供應之產品來源合法,不會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虞,從而,縱認被告丙○○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意圖販賣之商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但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直接故意,即無從評價其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丙○○不 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