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2-智易-91-20250326-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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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尹暄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分普通 程序案件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尹暄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尹暄明知附表一所載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一所載各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鞋、襪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蔡尹暄仍與自稱「徐文雄」之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附表一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某日起,使用蔡尹暄申辦之蝦皮購物帳戶(帳號:riva920;下稱系爭帳戶),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鞋、襪。嗣經警依蒐證程序,透過系爭帳戶向蔡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鞋1雙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2年4月27日14時7分許,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蔡尹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自稱徐文雄之人所拍攝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關之影片,及影片中所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有無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檢察官已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詳本院卷第66頁),又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自稱徐文雄之人於影片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的蝦皮 帳號借給一個叫做徐文雄的人,我並不知道他賣不合規的商品,他也向我保證他是合法經營在賣東西的,我是借帳號給他用,在聊天紀錄裡,徐文雄有告訴我他是合法在賣東西。我不知道徐文雄所賣的商品是仿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扣案商品上之商標與「ADIDAS」、「NIKE」之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本案扣案商品及「ADIDAS」、「NIKE」商品也不構成類似,而觀察兩者商標之識別性及市場之通用程度,本案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遑論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販售仿冒商品之犯意,只是單純借用蝦皮帳號提供中國友人,從客觀及主觀綜合論,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帳號:riva920〉(偵卷第97至107頁)、帳號riva925之用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09至121頁)、蔡尹暄提供之蝦皮賣場評價截圖(偵卷第181至187頁)、蔡尹暄提供與暱稱「徐文雄」之微信對話截圖(偵卷第123至159頁)、蔡尹暄之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1至179頁)、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陳報(二)狀及檢附證據一:被告共同經營蝦皮代號「riva920」存證網頁截圖壹份(智易卷第163至165頁)、證據二:阿迪達斯公司原廠真品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及說明壹份(智易卷第167頁)、證據三: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易卷第169頁)、證據四: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易卷第171頁)、證據五: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易卷173頁)、鑑定證人李穎甄庭呈阿迪達斯公司鑑別委任狀、被告共同經營蝦皮代號「riva920」蝦皮購物網頁截圖(智易卷205至21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55號搜索票(偵卷第65至67頁)、搜索照片(偵卷第42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9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證物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其雖辯稱不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扣押物品是仿冒品,然「ADIDAS」、「NIKE」乃全球知名運動鞋、襪之品牌,「ADIDAS」、「NIKE」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係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水準,以被告之年紀、學經歷及社會歷程(見本院卷第245頁),暨被告有申辦本案之蝦皮購物帳戶,足以認定被告有相當之網路使用經驗,參以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被告當可藉此知悉本案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則其對於該商品為仿冒品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自無可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本案被扣案商品上之商標與「ADIDAS」、「NIKE 」之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本案扣案商品及「ADIDAS」、「NIKE」商品也不構成類似,而觀察兩者商標之識別性及市場之通用程度,本案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詞為被告置辯。然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鑑定人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案有兩次最主要的鑑定,第一次是警方為了聲請搜索票為目的,有先採證取得一個有標示本案告訴人商標的商品,本件已經做過第一次鑑定,在當時也有針對這該賣場,做銷售廣告的存證,也發現該賣場有非常多三線商標,也是臺灣註冊商標圖案三條線在鞋側,第二次主要鑑定是警方查扣之後,有請我們事務所過去拍照,並做商品鑑定及識別,這套完整資料拍照完做了真仿品對照資料,確認是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我們就會將商標鑑定報告的內容提供給當事人確認,我們就實品部分,鑑定人會拍攝一套完整的套圖,第一個先判斷商品上面是否有明顯商標,在該商品上面不論是實品或是銷售的網路廣告上面,都一定有當事人三條線商標,甚至有一些會把 ADIDAS 加中間的一個英文字母,去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這個商品是很明顯的侵權商品,因為鞋子是穿在人的身上,目視所及看到最明顯的就是最著名的三線商標,所以有很明確侵權的事證。本案中的仿品或是網頁上的銷售圖面都有用到很明顯的三線商標,所以剛才講的流程裡面,包括接觸實品、拍攝套圖,去跟商標註冊證上面的商標做比對,去跟當事人的真品做比對,本件是因為一般人看到三線商標,這個註冊的商標,就已經知道是阿迪達斯公司的商標,更別說扣案物商品裡面有一些直接是使用我們的三葉草商標,只是被告會在裡加一個Y8或者是ADIDAS下面的ADIDAS可能多加個D或是A,可是一般消費者不用專業的知識,看到三線又看到三葉草,又看到ADI這些東西,就會誤認為是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的產品。(辯護人問:想請鑑定人表示鑑定報告當中的哪一點是表示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近似的商標也就是鑑定報告書前兩個部分,是有經過有一點點變形,就是字的部分有加字,但圖的部分是完全一模一樣,那我們是在做商標辨識,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我在鑑定報告書上面寫它為什麼不是授權的產品,原因很簡單,這雙鞋子上面標示了三線註冊商標,完全一模一樣,但我們的東西應該具備有什麼標示,一個鞋舌內側要有產品資訊標籤,我們需要有一個專用的吊牌,這都是一個真品應該要有的,不是仿冒品要做的完全一模一樣就叫仿冒品,市面上很多粗製濫造的仿冒品,有的時候本來就會把商標加一兩個字,他賭的就是有一些消費者看不太懂,更別說這份商標鑑定報告書上面三線商標完全長的一模一樣。我不會在報告書上面寫有沒有判斷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更別說前面那兩個商標,一個三葉草下面寫ADIDAS,三葉草完全長的一樣,ADIDAS中間加一兩個字沒有意義,因為一看到就是三葉草,還是一樣是類似、近似的商標」等語(詳本院卷第194至203頁)。故辯護人所稱:「本案扣案商品與「ADIDAS」、「NIKE」商品也不構成類似,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並非可採。 (四)員警依蒐證程序,透過系爭帳戶向蔡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 表一編號2商標之鞋1雙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故員警前揭所為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之意,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尚難認此部分屬販賣既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自稱「徐文雄」之大陸地區人民(即甲男)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及甲男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暨衡酌被告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低,時間亦長;及參酌被告之學經歷、從事行業、及其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及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復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二編號三之鞋子1雙,因不知該雙鞋子自何而來,且該雙鞋子之真偽亦未經鑑定,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由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自承:被告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幫助徐文雄貼單並寄送被查獲之系爭商品,共賺取新臺幣84,000元之所得等語(詳見偵卷第215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4,000元,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前揭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NIK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鞋 210雙 蔡尹暄 2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襪 68雙 同上 3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鞋(蔡尹暄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經扣案) 1雙 同上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鞋(含員警蒐證購買之1雙) 60雙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