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2-智訴-17-20241011-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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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雷和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991號、第37711號、第3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和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雷和在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為博德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已於110年11月24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結)之董事,亦為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士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藝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雷和在於109年5月間至同年8月8日前某日,以博德公司名義出售該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約10萬片(散裝)予藝越公司,每片售價新臺幣(下同)3.5元,由藝越公司自行製造口罩包裝盒後出售。其後徐士凌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同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兩度以通訊軟體LINE向雷和在表示:「雷董事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雷和在知悉其未獲元普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百通,下稱元普公司)授權或同意,在藝越公司製造之口罩包裝盒上不可印製元普公司申請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232號」(下稱本案許可證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許可證號予徐士凌,未說明本案許可證號不能使用,藉此表示博德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有經元普公司授權使用本案許可證號,本案許可證號可以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利用不知情之徐士凌,在藝越公司製造之口罩包裝盒上印製本案許可證號。嗣藝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將上開包裝後之醫用口罩5箱(1箱40盒,1盒50片,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4.5元)販售予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生祥大藥局,使生祥大藥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醫用口罩乃博德公司獲得元普公司授權製造,轉而販售予不特定民眾,並支付4萬5000元予藝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元普公司、藝越公司及生祥大藥局。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指定113年1月19日為審理期日,並傳喚證人徐士 凌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附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然依證人徐士凌於113年1月15日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患有十二指腸惡性神經內分泌腫瘤(見本院卷第91頁)而無法到庭,後經本院數次以電話追蹤,證人徐士凌均有頻繁入、出院而無法到庭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刑事請假狀1紙、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9頁),嗣經本院再指定113年9月13日為審理期日,並傳喚證人徐士凌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徐士凌仍舊表明其需頻繁入院治療,病情不穩定,又因體力虛弱,無法長時間勞動及遠行,不克到庭,有刑事請假狀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由此觀之:⑴本院已盡傳喚證人徐士凌到庭之義務(因其罹患疾病住院,故不適合以拘提之方式促使其到庭),而證人徐士凌始終因身體疾病因素而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⑵且該不能到庭之情況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⑶而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審理期日已透過提示卷內事證及訊問被告雷和在之方式,使其有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9─153頁);⑷另本案除證人徐士凌之調詢、偵訊陳述外,尚有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E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是依上述說明,縱使證人徐士凌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其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和在固就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所載客 觀事實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從一位朋友謝先生得知元普公司及本案許可證號,謝先生表示元普公司可能可以跟我合作代工,我有告訴證人徐士凌我目前正在接洽代工,這是以後可能合作的對象,本案許可證號尚不能對外使用,證人徐士凌卻擅自製造口罩的包裝盒並將本案許可證號擅自印製在包裝盒上,我全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雷和在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為被 告博德公司之董事,亦為被告博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徐士凌為藝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雷和在於109年5月間至同年8月8日前某日,以被告博德公司名義出售該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約10萬片(散裝)予藝越公司,每片售價3.5元,其後證人徐士凌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同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兩度以LINE向被告雷和在表示:「雷董事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被告雷和在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凌,證人徐士凌遂在藝越公司製造之口罩包裝盒上印製本案許可證號,嗣藝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將上開包裝後之醫用口罩5箱(1箱40盒,1盒50片,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4.5元)販售予生祥大藥局,生祥大藥局誤認該醫用口罩乃被告博德公司獲得元普公司授權製造,轉而販售予不特定民眾,並支付4萬5000元予藝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雷和在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徐士凌、林輝宇、吳百通、陳宗益於調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藝越公司開立予證人陳宗益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43頁)、藝越公司109年8月28日出貨單(他卷一第45頁)、藝越公司員工陳建至109年9月3日簽收單(他卷一第47頁)、口罩標籤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1頁、第91頁,第37711號偵卷一第426頁)、口罩、口罩外盒及外箱翻拍照片(他卷一第41頁)、證人陳宗益與元普公司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3—3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81744A號函及附件(他卷一第49—10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一第93—94頁、第97—99、第103—105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一第329—33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扣押清冊及責付保管切結書(第37711號偵卷一第409—412頁,他卷一第67—73頁)、蒐證照片(第37711號偵卷一第404—408頁,他卷一第57—6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第37711號偵卷一第417頁,他卷一第79—80頁、第85—87頁)、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吳百通之簡訊對話截圖(第37711號偵卷一第406—407頁,第5991號偵卷第179頁、第229—233頁,他卷一第61—63頁)、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第37711偵卷一第446—452頁)、世鈞商業布行開予被告博德公司統一發票(第37711號偵卷一第445頁,第5991號偵卷第181頁)、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991偵卷第179頁《109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8日》、第185頁《109年9月1日》、第187頁《109年8月11日》,他卷一第57—61頁《口罩價格及數量、109年8月11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博德公司》(第5991號偵卷第241—2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991號偵卷第243頁)在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雷和在是否知悉證人徐士凌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 製在口罩包裝盒上對外銷售,被告雷和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徐士凌證述如下:   ⑴證人徐士凌於調詢時證稱:我自71年後便擔任藝越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迄今,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我美國的客戶向我反映有購買口罩的需求,為了滿足客戶需要,有去申請增加銷售醫療器材的營業項目,大約自109年起開始跟被告博德公司有業務往來,是以藝越公司的名義與該公司往來,當初因為我們公司的美國客戶因疫情爆發而有購買口罩的需求,我開始向被告博德公司購買口罩,購買的全都是醫療口罩,我都是與被告雷和在聯繫,我印象中一開始我向被告博德公司下訂約20萬片口罩,但被告博德公司僅出貨約10萬片口罩給藝越公司,被告博德公司銷售給藝越公司的口罩全部都是裸裝,大約於109年5月間有進過30、40盒含外盒的口罩,之後都是以裸裝的方式出貨給我們,我有詢問被告雷和在為何以裸裝方式出貨,他告訴我因為疫情期間口罩的銷量太大,紙盒公司來不及製作,所以只好先以裸裝方式出貨,本案口罩的外盒是由我們公司自行設計製作完成,是在被告博德公司109年5月後告知我們他們沒辦法提供含外盒的口罩後,才開始使用我們設計的口罩外盒,當初是因為被告博德公司後來都是以裸裝方式出貨給我,我有包裝的需求,我詢問被告雷和在,他告訴我他們和元普公司有簽訂授權契約,我可以直接將元普公司的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外盒上進行販售,我不清楚元普公司有無同意讓被告博德公司使用元普公司申請的本案許可證號,我沒有跟元普公司接洽過,被告雷和在提供元普公司申請的本案許可證號給我時,是告訴我這可以使用並印製在口罩外盒的,109年年底我們的通路藥局來電告訴我,經藥局向元普公司詢問後,元普公司表示他們並沒有授權給被告博德公司使用他們家的本案許可證號,我才知道被告博德公司提供的本案許可證號有問題,當初被告雷和在有主動告訴我他賣給我的醫療口罩來源為被告博德公司的股東,另外我有詢問他製造廠商欄要印何名稱,他告訴我直接印博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就可以了等語(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174─179頁)。   ⑵證人徐士凌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販賣給生祥大藥局的 口罩來源就是跟被告博德公司購買的,一開始是以1片4元購買,後來殺價後是3.5元,我一次跟他訂購10萬片,但他不是1次來,是分批,是不定期來2箱、1箱、5箱,他總共交貨給我大約10萬片,部分是盒裝,從109年5月以後全部都是散裝的,口罩包裝盒起初是被告博德公司提供的,後面因為盒子做不出來,我要賣的客戶希望有盒子,所以由我製造,被告雷和在有用LINE傳給我本案許可證號給我說可以打上去,我當時沒有向元普公司求證,因為被告雷和在跟我說他談好了,我為了搶貨沒時間且相信被告雷和在,就下去做,我賣口罩給生祥大藥局那時不知道這些口罩沒有經過元普公司同意授權,因為被告雷和在給我字號,我只是跟他買東西而已,是生祥大藥局跟我講我才知道,我於109年5月至8月間沒有使用本案許可證號,我是拿到字號後才印上去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98─300頁)。   ⑶由證人徐士凌以上調詢、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徐士凌 自109年開始以藝越公司名義向被告博德公司購買醫用口罩,而被告博德公司自109年5月起,便係出售散裝口罩予藝越公司,由藝越公司自行製造口罩包裝盒,而因證人徐士凌需要在口罩包裝盒上印製醫療器材許可證號,故向被告雷和在索取之,被告雷和在於是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凌,並告以本案許可證號可以直接使用並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證人徐士凌遂將本案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後,出售口罩予生祥大藥局。   2、證人徐士凌之證述有下列客觀事證可予佐證:   ⑴對照卷附被告雷和在與證人徐士凌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 徐士凌曾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同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兩度以LINE向被告雷和在表示:「雷董事長!拜託認證號快點給我!感謝」(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447頁),嗣被告雷和在便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許可證號予徐士凌(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448頁),且觀諸該文字對話之全部內容,被告雷和在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本案許可證號目前不能使用」。由此以觀,既然證人徐士凌向被告雷和在兩度索取醫療器材許可證號,被告雷和在經其索取後,亦立即傳送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凌,則被告雷和在當可知悉其傳送本案許可證號時所傳達之意思,係表示被告博德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有獲得元普公司授權使用本案許可證號,故證人徐士凌可以使用本案許可證號,將之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   ⑵被告雷和在雖辯稱其於語音通話中有向證人徐士凌表示本 案許可證號目前不能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參諸二人之上開對話紀錄,語音通話部分僅有顯示通話時間,無法呈現通話內容(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448頁),是被告雷和在所辯不僅與證人徐士凌之證述有所牴觸,更乏客觀事證可憑,自難採信。另被告雷和在雖有於109年9月8日下午4時06分許傳送「字號還不能印出去哦」之訊息予證人徐士凌(見第5991號偵卷第187頁),然依被告雷和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次對話並非在指元普公司之本案許可證號(見本院卷第152頁),故該段訊息實與本案無關,難為有利於被告雷和在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雷和在雖辯稱其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 凌後,不知證人徐士凌做何用途,亦不知證人徐士凌擬印製口罩包裝盒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查,被告博德公司曾於109年8月間向其他廠商訂購2萬盒口罩包裝盒乙節,業據證人黃裕欽於調詢時陳述在案(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194─195頁),並有統一發票、支票、大凡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口罩盒示意圖、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197─203頁、第93─94頁)。對此,被告雷和在於調詢時供稱:原本要申請醫療字號,想說先印製口罩盒,等醫療字號核准後再用貼紙貼到口罩盒上,但後來我詢問衛福部,衛福部表示按規定醫療字號必須直接打印在口罩上,不可以貼貼紙等語(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108頁),可見被告雷和在顯然知悉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之用途乃用以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況且,若非證人徐士凌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口罩包裝盒上對外銷售,試問證人徐士凌向被告雷和在索取本案許可證號之用意究竟為何?足見被告雷和在辯稱其不知證人徐士凌擬將本案許可證號印在口罩包裝盒上對外銷售云云,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和在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 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4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醫用口罩屬於醫療器材,乃藥事法上所稱之藥物,而醫用口罩包裝盒上印製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號,依上述規定,自屬藥物之標籤,是被告雷和在冒用元普公司之本案許可證號,應構成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所謂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行為。   2、將醫療器材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依習慣足以表 示該口罩有經醫療器材主管機關許可販售,是本案許可證號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準文書。又將醫療器材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既係表示該口罩有經醫療器材主管機關許可販售,對於口罩之品質確有一定之保證,是被告雷和在冒用元普公司本案許可證號之行為,亦屬刑法第255條所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3、是核被告雷和在所為,係犯:⑴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 他人藥物標籤罪、⑵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雷和在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雷和在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士凌從事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 (二)罪數:    被告雷和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雷和在未經元普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元普 公司之本案許可證號傳送予證人徐士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士凌將本案許可證號印製在口罩包裝盒上,以對外銷售獲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藝越公司出售予生祥大藥局之口罩為5箱(1箱40盒,1盒50片,共計1萬片,每片售價4.5元),數量不低;並考量被告雷和在迄今仍未與元普公司或生祥大藥局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博德公 司雖已於110年11月24日解散(見本院卷第31頁),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博德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是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博德公司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次,被告雷和在本案行為時為被告博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雷和在因執行業務而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博德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博德公司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非被告雷和在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雷和在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雷和在用以與證人徐士凌聯繫之手機,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審酌手機僅為日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又非長期需使用手機與共犯聯繫之集團性犯罪,宣告沒收該手機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2—22所示之物,被告雷和在供稱均係被告博德公司所有,且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證人徐士凌於調詢時證稱:大約自109年5月間向被告博德 公司進口過1次含外盒的口罩,之後就都以裸裝的方式出貨給我們,被告博德公司於109年5月後告知我們他們沒辦法提供含外盒的口罩後,才開始使用我們設計的口罩外盒等語(見第37711號偵卷一第177頁),可知被告博德公司自109年5月起便開始出售散裝口罩予藝越公司,時間點在109年8月11日被告雷和在提供本案許可證號予證人徐士凌之前,可見證人徐士凌願意向被告雷和在購買散裝口罩,與被告雷和在有無提供本案許可證號無關。準此,縱認被告雷和在於109年8月11日之後,仍有持續販售散裝口罩予證人徐士凌,證人徐士凌持續向被告雷和在購買口罩,亦非因為被告雷和在有提供本案許可證號所致,是被告博德公司向藝越公司收取之價金,無論時間點在109年8月11日之前或之後,均與被告雷和在之犯罪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自非犯罪所得,要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餘地。   ⑵另被告雷和在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士凌,對生祥大藥局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支付價金4萬5000元,然生祥大藥局支付價金之對象為藝越公司,而非被告雷和在或被告博德公司,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藝越公司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故無從就詐欺取財部分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記3本 2 口罩樣本3本 3 博德公司電腦1臺 4 臺灣國際生醫醫療用口罩200片 5 FREE COLOR口罩310片 6 散裝雙鋼印口罩1400片 7 造型口罩2900片 8 粉紅色口罩1250片 9 紫色口罩1750片 10 橘色口罩100片 11 楊惠瑜持用手機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2 雷和在華南銀行存摺1本 13 博德公司陽信銀行存摺1本 14 博德公司合作金庫存摺1本 15 國外報關資料1冊 16 博德生醫經銷商價格表1冊 17 帳款明細表1冊 18 博德公司出貨資料1冊 19 估價單5本 20 博德公司出貨單1冊 21 博德公司託運單2本 22 博德公司訂單資料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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