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2-智訴-18-20250318-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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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郭育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公訴 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下合稱本案商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嗣均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移轉商標權予丙○○),取得指定使用於第10類、第35類商品類別之商標權,且仍於商標之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乙○○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獲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屬第10類、第35類商品類別之「羅茜」、「小優」、「萌萌」性愛娃娃(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該網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賣頁面,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叄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照片),為「KD人形美術館」販售之本案商品進行行銷宣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之商標權。嗣丙○○於110年7月10日發現上情,並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二、案經丙○○委由宋英華律師、葉育泓律師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告訴,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於被告乙○○被訴侵害商標權行為時,即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而被害人於110年12月16日始移轉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予告發人丙○○等情,有本案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本案被告乙○○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故告發人具狀提出之「告訴」,性質上應屬告發,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且 知悉其非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該網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賣頁面,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叄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我上架本案商品時所使用之照片,有經過址設大陸地區廣西狀族自治區南寧市○○區○○路00號Q4棟2層西側之南寧市叁卉模型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授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且知悉其非本案商 標之商標權人,並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該網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賣頁面,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叄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3至186頁、111偵48467卷第23至26頁),並有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販售本案商品網頁之擷圖、本案商品原始拍攝檔案之照片、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露天112法字第050號函暨所附之會員帳號「chibaharu」之註冊資料及該帳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銷售明細、本案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7至121、202至267頁,111偵48467卷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上架本案商品時所使用 之照片,有經過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9、123頁),而未主張其使用本案商標前,有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堪認被告乙○○並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本案商標。  ⒊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實非叁卉公 司,且查:  ⑴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叁卉公司在我國僅授權 給我,本案商標之照片雖有刊登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但並未授權任何人均可複製使用;我有向叁卉公司的老闆娘確認過叁卉公司沒有要出售商品予被告乙○○,亦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等語(見111偵48467卷第24至25頁)。又叁卉公司於110年8月19日授權告發人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經銷商,負責代理銷售叁卉公司所有商品,且委託告發人全權辦理臺灣地區其他人或公司侵害該公司所有商品之相關權利或知識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3010號證明暨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2021)桂南證字第01818號公證書、叁卉公司110年8月19日出具之授權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3012號證明暨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2021)桂南證字第01819號公證書、叁卉公司110年8月19日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7至115頁)。依上開告發人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堪認叁卉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乙○○使用本案商標。  ⑵再者,被告乙○○向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取得使用該賣場或 官網照片之同意之時間,係「111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偵48467卷第27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其與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乙○○庭呈手機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結果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39至341頁,111偵48467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乙○○係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本案商標後,始於111年5月17日向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聯繫,以取得使用本案商標之授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乙○○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商標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廣告」,包括報紙、雜誌、宣傳單、海報。本案被告乙○○以網路方式將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叄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用於本案商品之拍賣頁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照片),為「KD人形美術館」販售之本案商品進行行銷宣傳,應認係本案商標之侵權使用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所為另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然本件被告乙○○已有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而非單純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自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起至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為告發人發現為止,為行銷目的而以上開方式在露天拍賣網站多次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字樣、圖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侵害被害人之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賺取利益,漠視 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字樣、圖樣,侵害被害人對附表一所示商標享有之商標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咖啡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有4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10年12月18日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拍賣網站以5萬4,000元售出「小優」性愛娃娃1個等情,固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露天112法字第050號函暨所附之會員帳號「chibaharu」之註冊資料及該帳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銷售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8467卷第53至63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未賣過叁卉公司之商品,是因為有人下單不同的商品,但剛好金額相同,所以我就請客戶用這個連結下單,我再出貨商品,我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另觀諸被告乙○○與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對話,未見被告乙○○有購買叁卉公司商品之情,有被告乙○○提出之其與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39至341頁),本案亦未查獲被告乙○○於110年12月18日售出之實體商品,是自難單憑上開銷售明細即認被告乙○○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網站,於被告丁○○以暱稱「小夫」之名義經營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登含有告訴人丙○○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即娃娃身體各位部尺寸說明表)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即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前揭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丙○○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⒉惟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 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有收集資料之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編輯著作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需具有創作性,方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著作權之保護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則」、「汗水原則(sweat of brow)」無涉,即不問創作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力之多寡,倘無原創性,縱使花費龐大時間、物力及勞力,亦不能受著作權之保護。  ⒊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依其欄位分別有 「頭圍」、「下胸圍」、「腰圍」、「手長(外側)」、「腳長(內側)」、「大腿圍」、「體重」、「肩寬」、「胸圍」、「臀圍」、「手長(內側)」、「手臂圍」、「腳板」、「下體深」,並於「備註」部分註明「可動下巴 擬真皮膚 軟腹 軟臀 軟大腿 處女膜+經血 乳頭+下體顏色加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影片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23頁),然其內容僅係單純產品規格之介紹,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尚難謂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  ⒋綜上,告訴人丙○○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因未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而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告訴人丙○○縱因此投入大量勞力及時間,亦無從據此主張著作權法之權利。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叁卉公司所拍攝之一系 列性愛娃娃(擬真娃娃)、眼睛及假髮等照片,乃告訴人叁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叁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叁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各商品介紹頁面下方,張貼附表二所示之侵權照片;被告2人復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3日某時,在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網站,於渠以暱稱「小夫」之名義經營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登含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侵權照片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即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叁卉公司前揭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叁卉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本條例第78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及法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權益,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準此,如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僅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或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有相同侵害而無法在大陸地區享有告訴之權者,該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告訴,如檢察官就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受侵害乙事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已違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原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  ⑴大陸地區對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權侵害態樣,於大陸地區刑法第217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㈠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作品的;㈡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㈢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㈣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㈤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㈥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第218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於西元2004年12月8日共同公告「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1項分別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7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3萬元以上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者』,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者。」、「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8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者,其『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上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因此,若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主張侵權人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其攝影、美術著作或散布侵害其攝影、美術著作之重製物,須先行證明該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10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大陸地區法院始得立案追訴,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互惠原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亦須證明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10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我國法院始得受理。  ⑵查被告乙○○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如上述,且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是以,揆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乙○○及其共同正犯獲有任何違法所得或非法經營額,是自難認定被告乙○○及其共同正犯本案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  ⒋綜上,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然未能先行 證明被告乙○○及其共同正犯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叁卉公司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是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式,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丁○○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網站,於被告丁○○以暱稱「小夫」之名義經營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登含有告訴人丙○○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即娃娃身體各位部尺寸說明表)、告訴人叁卉公司所拍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侵權照片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即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丙○○、叁卉公司前揭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丙○○、叁卉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YOUTUBE網站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之頻道說明、影片畫面擷圖及影片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刊登告訴人丙○○所製 作之「158規格表」等情,惟「158規格表」之內容僅係單純產品規格之介紹,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尚難謂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業如上述。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以,揆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獲有任何違法所得或非法經營額,是自難認定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本案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因「158規格表」非著作 權法上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是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另就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然未能先行證明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叁卉公司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是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式,而應諭知被告丁○○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被告乙○○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刊登本案商品訊息( 商標權侵權部分) 編號 侵權照片 遭侵權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證據出處 1 叄卉(SANHUI DOLL)組圖3張 叄卉 00000000 10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嗣均於110年12月16日移轉商標權予丙○○) 他卷第204、223、247頁 參卉(簡體字) 00000000 107年2月16日 117年2月15日 SANHUI DOLL及圖 00000000 109年6月16日 119年6月15日 2 「羅茜」商品照片10張 SANHUI DOLL及圖 00000000 109年8月1日 119年7月31日 他卷第205至213頁 附表二:被告乙○○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刊登本案商品訊息( 著作權侵權部分) 編號 侵權著作與數量 遭侵害著作與數量 著作種類 著作權人 證據出處 1 「羅茜」商品照片10張、假髮組圖1張 「羅茜」商品照片10張、假髮照片7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03、205至217頁 2 「小優」商品照片16張、假髮組圖1張 「小優」商品照片16張、假髮照片7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21至222、224至241頁 3 「萌萌」商品照片10張、假髮組圖1張、眼球組圖1張 「萌萌」商品照片13張、假髮照片7張、眼球照片8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45至246、248至267頁 附表三:被告2人共同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刊登本案影片 編號 侵權著作與數量 遭侵害著作與數量 著作種類 著作權人 證據出處 1 158規格表1張 158規格表1張 編輯著作 丙○○ 本院卷第71頁 2 「小優」商品照片1張 「小優」商品照片1張 攝影著作 叁卉公司 本院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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