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2-智訴-7-20250116-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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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岳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之「LV」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以其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two_joan_boutique_」(暱稱「Joan潮流精品服飾2店」)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息,且於個人簡介宣稱商品均為全新正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適告訴人陳麗莎於111年3月20日瀏覽該訊息,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被告訂購,被告為掩飾商品係來自大陸地區之仿冒商品及隱匿其真實身分、擾亂檢警偵查方向,乃隨機指定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至不知情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捐款帳戶(下稱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旋即通知大陸地區之不詳廠商將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寄送來臺。嗣於同年月26日,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支付價金15,200元取貨後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LV公司鑑定確認該手提包係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網路轉帳畫面、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包裹外包裝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帳號介面、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先前上網找工作,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之人要求我幫他申辦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說會給我3,000元之報酬,我就申辦了「two_joan_boutique_」、「sweet.shop0821」兩個帳號,分別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0或11日將前開兩個帳號、密碼提供給「231」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辦I 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20日瀏覽Instagram社群軟體「joan_boutique_」帳號所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息後,向「joan_boutique_」訂購該手提包,並依指示匯款300元至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支付價金15,200元後取貨,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告訴人LV公司鑑定確認該手提包係仿冒商品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莎、證人即社團法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負責人徐雯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18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0時15分至11時5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受執行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3月29日17時55分至18時00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陳麗莎)、LOUIS VUITTON 初步鑑定報告、英文授權書、委託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陳麗莎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029831號函暨所附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表、陳麗莎所提包裹外包裝配送編號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統網字第(111)756號函暨所附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郵件內容、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shop_jjjoan」、「two_joan_boutique_」頁面截圖、陳麗莎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錄截圖、「two_joan_boutique_」登入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LOUIS VUITTON 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5、57至61、65至71、75至83、87至89、91至93、95至97、99、101、103至105、107、109至121、125、127至145、147至150、177至216、217、223至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 辦I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並供承有將前開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之人使用。惟查,觀諸陳麗莎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可知陳麗莎係向該帳號購買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核與陳麗莎於警詢時證稱:我向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joan_boutique_」購買1個LV包包,「joan_boutique_」後來更名為「shop_jjjoan」等語(見偵卷第49、52頁)相符,足見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與對陳麗莎實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名稱並不相同,已難遽認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與前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係屬同一帳號。又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說明本案之偵辦過程及方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覆略以:本案陳麗莎證稱係遭「joan_boutique_」之帳號詐騙,嗣該帳號復變更為「shop_jjjoan」,惟員警於Instagram社群軟體搜尋均未查得前開帳號,僅發現雷同的「two_joan_boutique_」帳號,且帳號特徵「joan_boutique_」、用語「全館皆為全新正品」、「交易方式:零卡分期/貨到付款/匯款」等均與前開帳號相符,復有販售與本案相同款式但不同顏色的包包,並有2次變更用戶名稱之紀錄,故推測「two_joan_boutique_」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變更名稱而來,惟Instagram公司未提供前開2次變更帳號名稱之紀錄等語,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由前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係由帳號特徵、賣場商品種類、變更名稱次數推測「two_joan_boutique_」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變更名稱而來,然不同人使用雷同社群軟體帳號及不同人開設賣場販賣部分相同商品之情形,均非少見,是使用雷同社群軟體帳號販售部分相同商品之情事,實無從完全排除係由不同人所為之可能,而「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名稱變更2次之情事,則與雷同帳號為同一人使用一節,並無必然關聯。再者,觀諸卷附「two_joan_boutique_」帳號登入紀錄(見偵卷第148頁),可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於陳麗莎證稱遭詐騙之111年3月20日並無登入之紀錄,因此,僅憑前開帳號有前開雷同之情事,仍不足以證明對陳麗莎實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係由被告所申辦。  ㈢此外,經本院函請華羿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提供配送編號 :00000000000號包裹(即陳麗莎所受領含有前開侵害商標權LV包包之包裹,見偵卷第125頁)之進口外地貨物相關資料,該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相關資料係由翔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丰公司)提供;本院又向翔丰公司函調前開資料,翔丰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與代收貨款流向皆為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本院復向大通公司函調前開資料,大通公司回覆本案出關資料應洽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眾公司)調取;本院再向永眾公司函調前開資料,永眾公司回覆該包裹物流單並未記載相關資料,與集運商鑫諾物流公司亦無相關聯絡方式,有前開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157、165頁)。由前開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陳麗莎所受領包裹之寄件人資料均付之闕如,自不足以證明該包裹係被告指示不詳廠商寄送而來,而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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