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2-智重附民-28-20250219-1

字號

智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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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鴻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王靜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銘揚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楊鴻銘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鴻銘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15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商譽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至少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嗣又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32,155,071元」,並聲明捨棄關於商譽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5、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鴻銘係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業,被告王靜美(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揚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被告部分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楊鴻銘、王靜美2人並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每半年由法務部○○○○○○○○○○○○○○○○)、同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署臺中監獄○○○○○○○)、同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矯正機關(下稱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上半年、110年度下半年、111年度上半年、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於各次得標後分別與臺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簽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有效期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驗收、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詎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以銘揚公司名義取得前揭標案後,為降低成本以獲利,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等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服務,以下列方式履約,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㈠分別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胸骨】等);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系爭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㈣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請員工在沙鹿廠房,就自原告、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雞肉分切後,以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分裝入上開印有系爭商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印有系爭商標之紙箱,並於紙箱貼上前開印有系爭商標、第017104號CAS標章、「原產地:臺灣」即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佯裝為由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依各矯正機關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供貨予各矯正機構,使各矯正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核銷發票,並匯款至銘揚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貨款共計27,317,715元【附表各矯正機關給付貨款】。嗣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關,需要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並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以前揭方式履約,使久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所出廠、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司,迄111年9月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5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銘揚公司及楊鴻銘部分: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印製紙箱之日 期為111年4月12日,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認定之所得利益及必要費用,均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所獲利益為7,630,491元○○○○○銷貨收入:2,685,879元、臺中女子監獄銷貨收入:974,272元、臺中看守所銷貨收入:550,181元、臺中戒治所銷貨收入:177,998元、久樂銷貨收入:3,242,461元),進貨支出為:10,971,844元(松柏公司:3,225,879元、津谷公司:3,208,932元、洽富公司:804,232元、紙箱:256,907元、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相比較後被告並無獲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王靜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只是受雇人員,不是負 責人。其餘引用銘揚公司及楊鴻銘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洽富氣冷雞」(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 16年7月31日)、「洽富CHARMING GFOOD」(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19年9月15日)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屬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服務。 ㈡、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 發等事業。 ㈢、楊鴻銘、王靜美2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 由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臺中女子監獄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111年度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一雞肉類標案,標案履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㈣、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 ㈤、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曾委託僑文快速印刷廠印製含 系爭商標、原告取得驗證之CAS標章(第017104號)、「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貼紙。 ㈥、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4月12日起,委託佑螢 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此前則使用向原告購買雞肉而取得之正版紙箱。 ㈦、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委託不詳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 及原告取得驗證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 ㈧、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 間出貨於久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 ㈨、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後,自111年4月12日起算,取得貨款共計4,388,330元。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出貨於久樂公司,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收取貨款3,242,161元。 ㈩、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洽富公司進 貨成本為7,495,95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等侵害商標權時間是否 為111年4月12日起?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2,155,07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扣抵進貨成本7,495,950元外,再主張應扣抵成本或必要費用3,475,8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楊鴻銘、王靜美2人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在案,堪認楊鴻銘、王靜美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另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王靜美為銘揚公司之受雇人(會計人員),本案由楊鴻銘主導,王靜美負責會計等事務,並以銘揚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採購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㈡、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點,應自111年4月12日楊鴻 銘委託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起算。惟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等人為履行契約,除前揭委託印製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紙箱外,另有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始,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年4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胸骨】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含案關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上開委託時點亦為楊鴻銘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44918卷三第97-108頁),楊鴻銘亦自承其自110年4月開始,就有向津谷公司訂購雞肉(無CAS標章),並統一使用原告之標籤及紙箱出貨,又於偵查中供述:從110年左右,就有以他廠進口無CAS標章之雞肉混摻原告生產有CAS標章雞肉之情形(見偵44918卷三第199、200頁),後續更逕自委託生產仿冒之系爭商標紙箱、貼紙,且依證人王妍庭偵查中之證述:109年間王靜美就曾至僑文印刷委託印製有系爭商標之貼紙(見偵44918卷一第232頁),堪認被告3人自履約之初即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時點應自111年4月12日起算等語,並無理由。 ㈢、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該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又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參照)。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經查:  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又以銘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出貨於久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販賣雞肉之期間,楊鴻銘有以他廠雞肉混充原告公司雞肉,或逕以仿冒之原告公司系爭商標貼紙、紙箱包裝出貨,上開收取貨款合計32,155,071元均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原告進貨成本為7,495,9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成本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但書予以扣除。經扣除成本後,楊鴻銘因本案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共獲取24,659,121元之利益。  ⒉被告等人另抗辯有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等語,然除111 年度下半年履約保證金740,000元,有提出採購合約為據外(見本院卷第247頁),其餘均無加以舉證,難認可採。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亦非被告等人銷售雞肉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被告等人主張應予扣除,屬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等人經營雞肉等產品銷售事業,於本案侵害原 告之系爭商標權,履約期間約有1年9個月。⑵被告係以真正之原告生產雞肉產品,與非原告生產之雞肉產品加以混摻方式進行,後續更進而擅自生產仿冒之系爭商品貼紙、紙箱等物用於出貨。從而其銷售所得利益當中,仍有一定比例是使用真正之原告生產雞肉而非以他廠雞肉混充。⑶被告等人銷售之雞肉,僅銷售予矯正機構(銷售予久樂公司部分,亦係轉售予北部地區之矯正機構),於市場上並無廣泛流通。⑷被告等人在本案仍有付出相當成本,單就已經舉證之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9月約半年期間成本即至少7,495,950元。⑸楊鴻銘於警詢時,陳述其以原告公司生產之雞肉混摻其他公司之雞肉,如果是以1:1之比例混摻,1公斤價差就是120元扣掉96.5元,是23.5元(見偵44918卷三第105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縱扣除被告等人已經舉證之成本後,仍高達24,659,121元,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至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銘揚公司、楊鴻銘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112年10月18日(王靜美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銘揚公司、楊鴻銘自112年10月30日起、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銘揚公司、楊鴻銘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付款矯正機關/履約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女監/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2 臺中女監/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3 臺中女監/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4 臺中女監/111年7-9月 994320元 5 臺中監獄/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6 臺中監獄/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7 臺中監獄/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8 臺中監獄/111年7-9月 0000000元 9 臺中戒治所/110年上半年 310104元 10 臺中戒治所/110年下半年 264323元 11 臺中戒治所/111年上半年 325490元 12 臺中戒治所/111年7-9月 133020元 13 臺中看守所/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4 臺中看守所/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15 臺中看守所/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6 臺中看守所/111年7-9月 640458元 總計 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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