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2-智附民緝-1-20250325-1
字號
智附民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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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智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Céline Société Anonyme)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貞吟違反商標權法等案件(112年度智訴緝字 第1號,原為107年度智訴字第13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由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合法委任徐念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須經我國駐外機關 認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原告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名 義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提起,惟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最末頁,並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僅有訴訟代理人徐念懷律師之用印,堪認係由訴訟代理人徐念懷律師起訴。又上開起訴狀僅檢附委任徐念懷律師擔任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書,而未檢附委任徐念懷律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委任狀,是徐念懷律師未經合法委任,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