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2-簡上-108-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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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月敏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戴國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月敏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賴月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在民國103年8月發生梗塞性中風, 癲癇後伴隨憂鬱、焦慮之情緒障礙,導致我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我的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宣告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及輔佐人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本案行為時因疾病 導致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9月12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之適應障礙症,需排除已知生理因素引發之情緒障礙症,依被告及家屬之陳述,被告於中風後,呈現人格轉變之狀況,同時發現有癲癇及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疾病,癲癇及人格變化可能是因中風後,腦組織受損所致,於神經心理測驗中,發現其有注意力維持困難、抑制衝動能力稍差等輕微腦傷之跡證;除失眠外,被告亦呈現有明顯的情緒起伏大、低落、易怒及容易激動等狀況,可能源於對中風後功能退化之難以適應,或與腦傷導致之情緒調控問題有關。有關被告於犯行當時之責任能力,由其犯行前後及犯行當時之狀態進行推論,被告因找工作與告訴人認識,事前為確認該公司真實存在而多次前往工廠現址查看,之後完成工作,交貨後因告訴人未依承諾給付現金及數額而感到憤怒,而使用告訴人之電話及地址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貨,表示要報復也不要用自己的錢。顯示被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與判斷並無明顯障礙,其事前能想到確認工廠之真實性、依指示完成工作、交貨並索討報酬,表示執行功能尚可;犯行當下得以告訴人之資料及貨到付款之方式來進行,知悉此舉可能會使告訴人不快,且不生損害於自己,顯示其辨識能力並無明顯障礙。而在控制自身行為能力方面,被告於憤怒之情緒影響下遂行本案犯行,未見有控制行為之動機,對應心理衡鑑結果,被告雖有輕微腦傷,但無明顯衝動控制問題。因此鑑定認為,賴女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的情形。」等節,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100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105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之卷證資料,且內容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及家族史,以及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之過程,復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62年次,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認為告訴人廖靜玉未給付足額工資,為報復告訴人,即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訂購商品,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身心狀況不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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