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2-簡上-230-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2、270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金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仍一再辯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陳金洲所居住房屋電力輸送電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為被告再次剪斷,迄今將近8月餘無電力可用,導致告訴人生活極為不便,夜間摸黑度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原審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其與告訴人為手足,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互處,遽以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另衡以被告已於112年2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之電線,告訴人亦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請人接好電線等語,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固認被告供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且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上開供述僅係陳明其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動機,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難謂有據。 ㈢復查,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關於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後之後續修繕情形,該處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下午曾通報無電,本處即派員查看,發現本公司線路遭剪斷,當下已修復;當日傍晚7時許,告訴人再次進線通報無電,派員發現係因用戶糾紛致現場進屋線遭剪斷而無電,因進屋線屬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產權屬於用戶,應由用戶負責管理及維護,本處人員已當場向告訴人說明需自行請水電業者修復等情,有該處113年4月3日台中字第11311774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278頁),原審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惟衡諸上開情形與原審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19日13時許剪斷告訴人所持用之電線後,已於112年2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之電線等情,就告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用電力而言,並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告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用電力乙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