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2-簡上-395-20241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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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沙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235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陳榮科(另由警方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6.6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被告因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緝獲,並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參照)。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得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 街235巷內,以1萬元,向陳榮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6.63公克)後,即非法持有,嗣於同年11月11日晚上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緝獲,並查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7、133至1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0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83至91、149頁;核交卷第27頁),且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㈠於111年2月3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 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年2月4日晚上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12日入法務部○○○○○○○○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11日為 警查獲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即111年12月16日)所為。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我入觀察勒戒處所前有採尿,一定是陽性反應,本案應被觀察勒戒吸收等語(見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法務部○○○○○○○○採尿抽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2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064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戒治所不定期收容人採尿抽驗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時間相距不遠,依被告所述及前開證據,應可認被告確係為吸食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前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尚無從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原審未斟酌及此,應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始為適法,已如前述,原審竟誤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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