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2-簡上-412-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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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泫玉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 12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泫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泫玉前與李堯明有債務糾紛。緣李堯明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11時19分許前往蔡泫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房屋)欲與蔡泫玉協商債務事宜,蔡泫玉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持掃把1支揮打 李堯明之右手,致李堯明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李堯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房屋外,乘獲報後到場 處理之警員填寫報案相關資料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毆打李堯明之左臉頰,致李堯明受有左側臉頰鈍傷之傷害。嗣李堯明再次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堯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泫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當時李堯明一直 站在門外侮辱伊欠錢,伊剛好當時拿掃把在掃地,才會拿掃把揮他,伊只是要趕他出去,但沒有揮到他,有時是虛揮或敲擊到地面、他所受的傷與伊無關,如伊有打他怎會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警員,且伊沒有打嘴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有持掃把要揮向告訴人李堯明,目的只是想趕走告訴人,無傷害故意,事實上都沒有揮中,加上告訴人是穿厚重衣服且有閃避,監視器影片可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造成告訴人的臉部或身體傷害,警員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或被打後的反應、受傷的情況,告訴人指述被告攻擊造成告訴人受傷的情況都是告訴人單方面指述等語(見簡上卷第13、33至35、38、49至55、99至103、119至121、131、159至160、170、174至180頁)。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房屋欲與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則曾持上開掃把揮向告訴人,告訴人遂報警後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告訴人復報警處理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立凱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簡上卷第162至17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債務糾紛相關資料、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簡上卷第171至1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外面叫蔡泫玉出來,他一出來一開始是拿加工的鐵條往伊頭上打,但因為鐵條比較短、打不到伊,他把鐵條丟到旁邊,才拿掃把打伊的臉部,伊就一直躲閃、用右手抵擋,伊從車道上一直退到巷子外面,伊說「你再打我我就馬上報警」,他就沒攻擊,但一開始他已經用掃把打到伊的右手腕骨,所以伊馬上報警,警察馬上來處理,警察轉頭面向蔡泫玉家的大門口登記資料時,蔡泫玉冷不防右手朝伊左臉頰打伊一個耳光,伊說「警察在這邊你也敢打我」,蔡泫玉說「打你怎麼樣就是要打你」,當時警察稍微有點距離、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問伊發生什麼事情,伊說蔡泫玉剛才打伊耳光,蔡泫玉馬上否認,警察叫伊去驗傷,伊驗傷完後左臉頰紅腫起來、右前臂整個紅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簡上卷第122至132頁),且①證人吳立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案的是李堯明,伊到現場時李堯明是說他去討錢、說討錢過程蔡泫玉有拿東西打他,伊已經忘記說拿什麼東西打,後面伊在現場轉身要拿筆記本抄登資料時,李堯明站在伊後面突然拉伊說他被蔡泫玉打一巴掌,接下來伊問蔡泫玉有無打他,蔡泫玉當時是否認,伊判斷不出來有無受傷,就請李堯明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亦提及告訴人確曾報警反應遭被告持物品揮打及徒手毆打等情形,另②經本院勘驗本案房屋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上開爭執之全部過程及被告、告訴人互動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多次舉高上開掃把前進朝告訴人之身體自上往下用力揮打,告訴人則一再後退閃避並接連舉起右手臂阻擋,被告之若干揮打動作遂有揮空敲擊地面之情形,待被告停止並返回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即持手機似在通話,另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與告訴人、吳立凱站在本案房屋外,告訴人於警員低頭抄寫資料時突然全身向左轉並往後退,告訴人隨即手拉警員示意,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1至54、57至78頁),此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曾持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舉起右手臂抵擋、告訴人曾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而隨即向吳立凱反應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參以③告訴人此後係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之受傷位置確在右側前臂及左側臉頰,此與一般遭他人揮打或毆打右手、左臉頰等部位而加以施暴會造成之傷勢亦係相合,在在足佐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確如告訴人所述有先後持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之右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等客觀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臉頰鈍傷等傷害,堪以認定;且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持上開掃把揮打、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側前臂、左側臉頰等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告訴人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均具有傷害故意,各該所為皆致告訴人成傷,自均構成傷害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均與上開事 證不符,無非僅係任意拆解證據以為相異評價,不足為採,況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著外套之右手袖子表面於案發後確有類如經掃把自上往下揮打而殘留之髒污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掃把未揮中告訴人等詞難以憑採。又衡諸常情,犯罪行為人是否提出不利於己之證據與其是否為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聯,被告辯稱如其打告訴人怎會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給警員等詞,自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前後所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所生損害各異,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前揭各該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有此情形(見簡上卷第1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罪,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且原判決因有上述未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此一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各該傷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45、176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使用掃把1支,惟此未 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