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2-簡上-442-20241009-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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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 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源因犯刑法傷害等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79號簡易判決,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8月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5日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後端教示欄固誤 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等字句,惟此為教示 記載之錯誤,業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 ,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故不因原 誤載情形,而使不得上訴之案件成為得上訴之案件。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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