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2-簡上-463-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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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慶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7 月13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鄔慶麟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鄔慶麟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蘇育婷係臺中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脅迫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身心科門診室內,因欲優先辦理重大傷病卡遭拒,遂對蘇育婷恫稱:「操你媽的B」、「我會賞你一巴掌」等語,並作勢打蘇育婷等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行,致蘇育婷心生畏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另因病患黃紫禔告知其手機聲音過大,詎鄔慶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該診間外,作勢歐打黃紫禔,經該醫院人員報警後,由警至現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鄔慶麟,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婷及黃紫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鄔慶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簡上卷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360頁),核與告訴人蘇育婷、黃紫禔於警詢之指述(見速偵卷第33-39、41-43頁),及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61頁)、中國醫藥大學113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5173號函檢附之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71-79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49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319-3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前即因鬱症復發,於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並於案發隔日即同年7月8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經由急診住院等情,有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病歷紀錄單及前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95-105頁、簡上卷第61頁)。且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因犯行前2日遭解雇,犯行當日闖紅燈、闖入診間,出現易怒、謾罵且作勢欲攻擊的行為,隔日即因嚴重破壞及危險行為經強制送醫,住院護理記錄顯示被告情緒高昂、易怒,時有挑釁、威脅及不合作行為,符合躁症急性發作之臨床表現,雖其原先性格中即有衝動、易有人際衝突之特質,惟躁症發作可能惡化其嚴重程度,使行為自控更為困難,是被告於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明顯受損,但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較一般人程度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犯行經過、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與心理測驗結果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並參以告訴人2人及證人均指稱被告數次突然衝進診間、朝護理師謾罵、作勢要攻擊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舉措確符合躁症發作之情狀。綜合前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尚能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蘇育婷拒絕優先為其辦理重大傷病卡;及告訴人黃紫禔要求被告調低手機音量,而致其為本案犯行等情),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受前述躁症急性發作之影響而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受所躁症急性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是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蘇育婷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告訴人黃紫禔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相類案件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酌以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 罪名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獲取其諒解,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本院綜參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此段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自陳:之前沒有按時服藥及打針,因為憂鬱症和 躁鬱症偶爾會發作,發作的時候就不看醫生,目前一個人住等語(見簡上卷第360、363頁),足認被告自律性不足,且被告家庭監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亦屬不足,無主要支持者能從旁提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持續追蹤疾病之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離持續穩定之治療,其精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另衡以前開鑑定報告認:為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建議以雙向情緒障礙之病情穩定為首要,協助被告生活狀態穩定,避免發生病情反覆發作等情(見簡上卷第327頁),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