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2-簡上-526-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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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秋芳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素有嫌隙,丙○○明知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 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乃屬個人隱私、無關於公共利益,詎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在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Candy Candy」,在甲○○之臉書帳號、瀏覽狀態設定為公開(顯示地球符號)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網頁中,張貼載有「原告:甲○○、性別:男、出生日期:民國61年2月28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00號」,並加註「他還在大庭廣眾下恐嚇我30萬,妨害我自由、名譽→有光碟、隨身碟佐證(說是他自己做的),還有他網友說他很愛錢,跟另一個無照律師到處騙錢」等文字之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翻拍照片,又於同年月29日,以相同方式及臉書暱稱,在甲○○上開臉書帳號、瀏覽狀態設定為公開(顯示地球符號)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網頁中,公開發表:「你在做什麼事啊 是非對錯都不知 竄改法條 寫偽證」、「還敢跟我勒索要30萬」等文字,以前開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毀損甲○○名譽,並公開揭露甲○○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可資識別個人之資料,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嗣甲○○在臺中住處上網瀏覽其臉書網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83、153-1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臉書帳號「Candy Candy」,於上開時 間,在告訴人甲○○公開之臉書帳號網頁上張貼前揭照片、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這件事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因為告訴人太過份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臉書中張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是為主張自己合法權益,係基於自衛、自辯,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所張貼之照片解析度過低,無從辨識其內容,甚至在放大後仍無法得知端續,是此類模糊資訊既不足以辨識告訴人資料,亦無侵害告訴人人格權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縱認被告合於上開主觀意圖要件,惟原審量刑自始至終均未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以殘障津貼作為生活主要收入來源,顯有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又告訴人自105年起,經營「甲○○自力救濟會」之臉書公開社團,應可認屬公眾人物,因此被告張貼上開書狀之事,堪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等規定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月24日,在不詳處所,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並以臉書暱稱「CandyCandy」,在甲○○之臉書帳號、瀏覽狀態設定為公開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網頁中,張貼載有「原告:甲○○、性別:男、出生日期:民國61年2月28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00號」、「他還在大庭廣眾下恐嚇我30萬,妨害我自由、名譽→有光碟、隨身碟佐證(說是他自己做的),還有他網友說他很愛錢,跟另一個無照律師到處騙錢」之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翻拍照片,及於同年月29日,以相同方式及臉書暱稱,在甲○○上開臉書帳號網頁中,公開發表:「你在做什麼事啊 是非對錯都不知 竄改法條 寫偽證」、「還敢跟我勒索要30萬」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卷第63-65頁、本院簡上卷第81、160頁),並有被告臉書暱稱「Candy Candy」之首頁、個人檔案設定、被告於告訴人臉書張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截圖1張及被告以臉書暱稱「Candy Candy 」在告訴人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留言之截圖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0273號卷第15、17、25、29、35-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關於告訴 人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張貼於告訴人臉書帳號、瀏覽狀態為「公開」之臉書網頁,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開揭露之資訊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誤,且其所為,亦已侵害告訴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及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⒊而告訴人前曾對被告提起恐嚇及加重誹謗告訴,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告訴人並於該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影卷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恩怨已久,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對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在告訴人上開臉書頁面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書狀,並於書狀上註記文字,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主控制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⒋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重大危害他人權益 或公共利益之行為,亦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被告前開所為,顯已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所採取之手段亦難認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 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辯稱此舉係為證明自己清白等語,惟依被告所張貼之內 容,除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外,並於其上標註司法不公及其個人對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完全無法得知被告所欲證明之事為何,實難認該貼文有自證清白之用。 ⑵辯護人另稱被告所張貼之照片解析度過低,無從辨識告訴人 個人資料等語,然依卷附擷圖所示,告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及住址均清晰可見,被告復以紅筆加以註記標線,使瀏覽者可輕易獲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此有照片擷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⑶至被告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臉書帳號「Candy Candy」,在告訴人臉書帳號、瀏覽狀態設定為公開(顯示地球符號)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網頁中,公開發表「他還在大庭廣眾下恐嚇我30萬,妨害我自由、名譽→有光碟、隨身碟佐證(說是他自己做的),還有他網友說他很愛錢,跟另一個無照律師到處騙錢」、「你在做什麼事啊 是非對錯都不知 竄改法條 寫偽證」、「還敢跟我勒索要30萬」等文字,係在指摘告訴人涉犯恐嚇、妨害事由、妨害名譽、偽證及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核屬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謾罵,而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上開貼文足使瀏覽網頁之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及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而屬誹謗之文字。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不具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核與其客觀作為不相吻合,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另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 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是以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乃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被告係於告訴人之臉書網頁貼文,而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乙節,觀諸告訴人臉書帳號網頁擷圖顯示為「地球符號」(見偵卷第25頁)即明,足證被告公開發布之貼文,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故被告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在臉書上傳送前揭足以損害告訴人之誹謗文字,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對於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被告先稱其有光碟、隨身碟為證,嗣又改稱光碟、隨身碟係告訴人所有等語,復稱光碟的內容是伊拿委託書,隨身碟的內容係告訴人有背包包,伊要搶告訴人背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0-162頁),核其所述之證據內容,均與其在告訴人臉書網頁中張貼之文字內容無涉。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查證,本院自無從審認被告所傳述指摘之事為真實或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述為真實,且被告既無從證明其所傳述指摘之事為真實,當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責。⑶至辯護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合理查證即為被告親身經歷,沒有必要調查其他證據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裁判意旨可知,縱表意人所傳述指摘之事,事涉公共利益,亦未免除表意人之合理查證責任,亦即表意人仍須就所傳述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乙節,提出其合理查證之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須客觀上可使人合理相信其所述為真實。又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觀諸本案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均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偽證、詐欺及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而此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宿怨,難認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利益有關,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所述為親身經歷,且事涉公共利益,遽謂被告無提出證據之必要,顯與前揭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不符,要無可採。⑷辯護人另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為據,主張告訴人有於臉書成立「甲○○自立救濟會」社團,故被告係發表可受公評之言論等語。惟查,被告本件上開指摘傳述等文字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屬客觀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評論」,況關於「他還在大庭廣眾下恐嚇我30萬,妨害我自由、名譽→有光碟、隨身碟佐證(說是他自己做的)」、「你在做什麼事啊 是非對錯都不知 竄改法條寫偽證」、「還敢跟我勒索要30萬」等內容,均屬被告與告訴人之私怨,難認對國家社會或公眾之利益有何影響,而屬可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公評之事,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自無援引該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主張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不 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先後張貼文字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 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㈢被告所為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卷內事證詳 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說明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工具之理由等旨,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者,原判決量刑部分,亦已詳述被告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及 其經濟狀況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雖未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7頁之診斷證明書),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警詢調查筆錄受訒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後,諭知有期徒刑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縱然加以考量被告上開身心狀況,仍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