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2-簡上-535-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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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 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係稱 「我承認我有過失,對於告訴人右手機能喪失部分,我認為應該沒有到重傷害」等語,足見被告並未為完全認罪之表示,又事發迄今,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又告訴人於請求上訴時,另提出傷勢照片,欲佐證其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據此,本案依照被告犯罪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於量刑審酌時更不應與一般過失傷害案件予以等同評價,而應充分提高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求事理之平,使罰當其罪,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倖之心。徇是以觀,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意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告訴人操作沖床機台時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造成右手功能喪失機能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解金額談不妥,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告訴人要求至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且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至上訴意旨另稱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惟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係一種刑罰之執行方法,而不同於罰金刑是屬於一種刑罰種類,易刑處分並非刑罰本身,而不能藉以作為處罰行為人之手段,故屬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慮者為行為人之資力,而非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經查,原審係審酌被告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資力,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亦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維護員工工作安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嗣已於本審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給付、將來可請領之勞保給付、被告前曾給付之款項外,願再分期賠償120萬元,並已分別於113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各給付80萬元、20萬元、20萬元完畢,調解筆錄並有記載同意給予緩刑之處分等語(見本審卷第205至20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 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未裝置護照」 應更正為「未裝置護罩」、第13行至第14行「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脫位、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右手2、3、4指壓砸傷術後併遠端食指壞死等傷害」;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僱用告訴人丙○○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意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告訴人操作沖床機台時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解金額談不妥,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告訴人要求至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崗耀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乙○○明知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備,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則應設安全裝置,衝剪機械於每日作業前應實施檢點,且依其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崗耀公司提供員工操作之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導致員工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廠8號衝床操作衝剪機械進行金屬加工作業時,因該公司衝床之衝剪刀具均未裝置護照、光柵或其他安全裝置,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造成右手功能喪失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6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3042號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機具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崗耀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丙○○打卡紀錄及薪資單、澄清綜合醫院112年4月26日澄高字第1120000136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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