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2-簡上-536-2024112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涵潔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結果,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潔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原審量處罰金2萬元,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顯然有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罰金2萬元(被告並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所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 察官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涵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涵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酒後竟 為本案犯行,毀損大量商品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至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涵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上1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徒手將超商內之貨架推倒,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破損,而喪失該商品之完整性及銷售價值,足生損害於該便利商店店長郭媛文。嗣經店員劉美妏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媛文委任劉美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涵潔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美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品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