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2-簡上-550-202412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凡晴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 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凡晴(下稱被告)目前設籍於臺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簡上卷第213頁),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93、207、217至224頁),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有該狀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9至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2、220頁)。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犯竊盜罪,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數次因竊盜經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上開狀況,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17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案犯罪情節與該案相似,應不至於判處罰金3萬元云云,然被告本件竊取物品品項、價值均較該案為高,其犯罪情節自與前案有所不同,原審量刑妥適,業如前述,上述意旨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納,併此敘明。 三、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