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2-簡-1033-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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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2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不讓其探視雙方之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7時58分許,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Westland Land West」動態頁面(下稱本案頁面)張貼「被砍斷雙翅的女人,就是我雅蘭的遭遇#逢甲之恥大學環境工程系○訃叫獸○賤癃」之內容辱罵甲○○,並設定為所有人均得瀏覽(俗稱「開地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雲玉律師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上開張貼內容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探視雙方之子),犯罪之手段(以文字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含賣菜、清潔工、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獨居,需撫養未成年兒子,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採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3、50頁),而認被告在本案頁面張貼指摘告訴人「去聯合佛堂的吳姓退休訓導主任秘謀在我背後做了種種殘忍的事情就像逼我去自殺一樣,意欲讓我自毀形象:重重摔下」之內容係誹謗告訴人;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內容所稱「殘忍的事情」等語未指涉任何具體事實,是顯與上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