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2-簡-1464-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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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亭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黃白相間膠囊 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MDMA」應更 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第2、3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4行「第二級毒品MDMA」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黃白相間膠囊2顆」、第8行「第二級毒品MDMA2粒」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黃白相間膠囊2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投資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黃白相間膠囊2顆(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淨重0.2241 公克、驗餘淨重0.118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均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民國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9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11號 被 告 吳亭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毅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XCUBE夜店,向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後即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9住所執行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含有大麻煙草研磨器2個、吸食器1個、電子菸油倉4個及第二級毒品MDMA2粒等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亭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MDMA 2粒之事實,惟辯稱,110年間在夜店朋友送的生日禮物,不知有MDMA,警察是在伊家某個櫃子搜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夜店與年籍不詳之男子相談甚歡,係該男子提供給伊試試,又被告係於夜店取得上開扣押之物,應對上開扣押之物係毒品有所認識,並收置家中櫃子,事後辯稱不知有MDMA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98號鑑驗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2粒(112年度安保字第373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