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2-簡-1679-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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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清華 黃琮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 78、38482、42503、511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53、154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3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朱清華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9「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琮暉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間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間就附表編號8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俊銘就附表編號1部分,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陳俊銘所犯8次竊盜犯行,被告朱清華所犯3次竊盜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陳俊銘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拘役刑後出獄,嗣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併接續執行其他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4年、5月,於11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朱清華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其他妨害自由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各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等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別犯之或共犯時之分工情形、次數、犯罪所得、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陳俊銘、朱清華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所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再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  ⒈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部分,被 告朱清華雖稱遭陳俊銘變賣,並分給朱清華新臺幣(下同)1100元,其與黃琮暉對半分55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陳俊銘、黃琮暉所否認,被告陳俊銘供稱:沒有賣,我都喝掉了等語,被告黃琮暉則稱:酒交給陳俊銘處理,他沒有說要轉賣,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詞在卷,考諸被告朱清華除本案外,尚涉犯其餘竊盜案件,則其對於各次行竊後銷贓之方式,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況依據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宜玲所陳:被偷的酒分別是350元、580元、795元,總共損失3450元等語,足見此價額高於被告朱清華所稱之變賣價金300元、50元、200元,故本案應擇原物沒收,基上,就附表編號7部分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自應於被告陳俊銘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就附表編號8、9部分,觀諸被告朱清華陳稱:所偷的酒我 都喝掉了,威士忌我自己喝掉,高梁酒才會交給陳俊銘幫我賣掉等語,則對於附表編號8、9所載之威士忌,爰於被告朱清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附表編號1至6部分,亦均未扣案,且被告陳俊銘供陳:我 多次行竊的酒喝掉了等語,是自應依法對被告陳俊銘宣告沒收、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罪刑及沒收 1 陳俊銘 ⑴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陳俊銘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洋酒共21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舒跑、香菸或礦泉水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林𨩌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8瓶、蘇格登威士忌6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5瓶及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 陳欣禎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捌瓶、蘇格登威士忌陸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伍瓶、皇家禮炮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俊銘 111年2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義美小泡芙1個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詳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3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俊銘 111年3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2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蘇格登威士忌2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俊銘 111年4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5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5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俊銘 111年1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9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高粱酒6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軒尼詩白蘭地2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陸瓶、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軒尼詩白蘭地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俊銘 111年3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16瓶,藏放於其褲檔或背包內,得手後,騎乘其向林志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高粱酒8瓶、約翰走路威士忌4瓶、蘇格登威士忌4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捌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肆瓶、蘇格登威士忌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俊銘 朱清華 黃琮暉 111年7月9日下午1時4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家超商 被告朱清華、黃琮暉徒手竊取高粱酒6瓶,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由被告朱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琮暉離去,嗣由被告朱清華將該6瓶高粱酒交由被告陳俊銘。 (被告陳俊銘未到場,尚難認定有結夥三人竊盜之情形) 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 陳宜玲 (被害人)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肆瓶、特級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俊銘朱清華 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徒手竊取洋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林政宇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朱清華 111年5月28日晚間11時2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 被告朱清華獨自起意,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陳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威士忌3瓶 潘玫帆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3667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2503號                   111年度偵字第51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琮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毒品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朱清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  ㈡陳俊銘與朱清華、黃琮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  ㈢陳俊銘與朱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  ㈣朱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 後查獲。 三、案經陳欣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謝岱諭、張稚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彥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政宇、潘玫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俊銘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⑵否認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很像是伊,但伊去家樂福青海店都是買東西,不是去偷東西等語。 ⑶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⑷否認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但伊沒有偷等語。 ⑸否認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跟林志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但伊不確定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不是伊等語。 ⑹否認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酒,也沒有銷贓等語。 ⑺否認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等語。 2 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朱清華坦承附表編號7、8、9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銷贓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之事實。 3 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琮暉坦承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陳俊銘指使被告朱清華去偷酒,嗣後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換現金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朱清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禎、證人林𨩌福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1張、12張、3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翰、證人林志宗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2張、14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5至6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玲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宇、證人趙一達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潘玫帆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6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就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就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俊銘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為之8次竊盜犯行;被告朱清華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陳俊銘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陳俊銘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被告朱清華、黃琮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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