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2-簡-1865-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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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力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力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 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持小刀1支割劃賴景裕、賴威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EQR-06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上開機車坐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景裕、賴威閔。嗣賴景裕、賴威閔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賴景裕、賴威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力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賴威閔於警詢時、告訴人賴景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被告陳述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 人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小刀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