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2-簡-1928-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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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林泓翰 黃貫宴 古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4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泓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誠、林泓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貫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家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林泓 翰、黃貫宴、古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營利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偉誠、林泓翰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抽頭牟利之行為,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黃貫宴、古家豪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將上址店面提供各該機臺與顧客對賭,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聚眾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以前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前開各該機臺與顧客對賭,並於前揭期間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共同賭博而抽頭牟利,所為均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被告黃貫宴、古家豪則於前揭各該期間以上開方式操作各該機臺與被告羅偉誠、林泓翰賭博,所為亦已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林泓翰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古家豪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羅偉誠、黃貫宴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羅偉誠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欲在夜市擺攤,之前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0,000元至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泓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經營娃娃機店,月收入00,000元至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貫宴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梯保養,月收入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古家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攤員工,月收入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親及手足,需要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有 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羅偉誠、林泓翰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詢中自承:其等獲利各計有900,000 、100,000元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羅偉誠、林泓翰之犯罪所得各為90,000元,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自承:因賭博犯行而獲有11,500元等語 ,業據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縱被告古家豪自陳有先支付8,000元至9,000元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則上開11,500元自屬被告古家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黃貫宴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貫宴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2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3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4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5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6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7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8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9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IC板 28片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 ⒉編號1至所示電子遊戲機之IC板。 現金 39,00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桌上現金。 硬幣 92,64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 中型公仔 6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小型公仔 1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監視器主機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監視器鏡頭 4支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籤紙板 2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籤紙 1組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戳戳樂 1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91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泓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貫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起至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提供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改裝選物販賣機,與賭客對賭之賭局。其賭法為羅偉誠、林泓翰共同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8臺(其中,21臺改裝為以磁吸頭吸取鐵球讓鐵球彈跳出取物口之彈跳臺,6臺改裝為以磁吸頭吸取魔術方塊掉落之顏色組合之大怒神,1臺改裝為以磁吸頭吸取小鐵球掉落入洞之彈珠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機臺,彈跳臺機臺以1個鐵球換取1張籤紙,大怒神機臺係以掉落之魔術方塊顏色組合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彈珠臺機臺則以小鐵球是否落入洞口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若籤紙號碼對中機臺內便利貼之中獎號碼,可得該便利貼所記載點數100倍之現金,賭客再通知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賭金,若未中獎,則投入機臺之賭資,均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另自112年2月上旬某時起,以「買抽」方式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賭客以900元直接購買任1機臺之籤紙5張,不需操作機臺,再核對該機臺內便利貼顯示,決定是否中獎及中獎金額,再與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中獎,900元悉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嗣於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賭客黃貫宴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300元把玩機臺未中獎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3萬9000元、上開28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上開28臺機臺上之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樂1個,再經警檢視林泓翰手機之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對話紀錄,查悉古家豪於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許,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賭博後,向林泓翰兌換現金1萬1500元,通知古家豪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等4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雖其等4人事後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被告羅偉誠辯稱:被告林泓翰向伊租借機臺,1個月每臺800元,如果被告林泓翰沒有空,會叫伊去幫忙,伊知道機臺有改裝,沒有以購買籤紙方式對賭,查扣之物品均為伊所有,伊未與客人兌換金錢云云;被告林泓翰辯稱:伊是場主,伊有改裝機臺,客人只有換商品,籤紙上的數字是1至120,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沒有以購買籤紙之方式對賭云云;被告黃貫宴辯稱:伊把玩彈跳臺機臺,機臺改成抓鐵盒,出貨就能換洗衣球1顆云云;被告古家豪辯稱:警詢時,伊未表示用4個公仔換回現金1萬1500元云云。然查,經警於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扣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3萬9000元、上開28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樂1個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又經警檢視被告林泓翰所有之手機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古家豪以暱稱「古」於112年3月22日,在該群組內張貼中獎照片,並聯絡被告林泓翰到場,被告林泓翰交付1萬1500元予被告古家豪,被告古家豪當場清點金錢;另被告黃貫宴於111年3月27日10時52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把玩機臺等情,此有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112年3月13日經商字第112005466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4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4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等罪嫌;被告黃貫宴、古家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就渠等所犯4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犯上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臺28臺(含IC板)、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樂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犯罪所得各約10萬元(未扣案)、上開查扣之現金合計13萬1640元及被告古家豪犯罪所得1萬15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