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簡-1951-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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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杰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3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8月初某日」更正為「7月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2列「1樓」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3列「乙○○則」後補充「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 」。 ㈣犯罪事實第6至12列「陳芯如(花名水蜜桃)、陳宇萱(花名 默默)、KARS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卡希娜,花名美妍 )、ELVA SEPTIA INDAH 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璦發,花 名潔西卡)、阮氏秋水(花名巧克力)、吳泳蓉(花名哈密瓜)、SITI JUBAEDAH (印尼籍,中文姓名西蒂,花名凱莉 )、TUM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杜蜜娜,花名喬安)及YUL IANA PRITIWANI(印尼籍,中文姓名尤利,花名莉莉)」補充為「阮氏秋水(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陳芯如(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陳宇萱(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吳泳蓉(自110年7月間某時起)、ELVA SEPTIA INDAH WATI(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TUMINAH(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YULIANA PRITIWANI(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KARSINAH(自110年9月間某時起)、SITI JUBAEDAH (自110年9月間某時起)」。 ㈤犯罪事實第35列「未開封保險套5個」更正為「(以下扣案物 均經裁處沒入)未開封保險套15個」。 ㈥證據補充「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2人具有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成立圖利容留性 交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圖利媒介之低度行為皆為圖利容留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前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至被告2人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 各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曾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2人皆有相類妨害風化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2人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 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 行聯繫客戶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監視器攝影鏡頭,則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管理房屋所預備 ,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二 第260、380頁、訴卷第102頁);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丙○○所得處分之上開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丙○○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為本案各犯行係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所 得,有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一第63頁、訴卷第102頁);另被告丙○○無法確認其就上開各該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予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算認定被告丙○○為各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係按日或月計算所得營業額(見偵卷一第63頁) ,衡情容留前開各該女子之期間較久者所得營業額應會較高 ,爰於上開7萬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4、5至7、8至9所為之報酬各均係1萬500元、7,000元、3,500元。其中5萬1,400元已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其餘扣案手機1支與本案無何關聯,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83頁、卷二第263頁、訴卷第46、1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各犯 行而有所得(見偵卷一第91頁、卷二第263頁、訴卷第4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容留阮氏秋水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容留陳芯如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容留陳宇萱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容留吳泳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容留ELVA SEPTIA INDAH WAT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容留TUMIN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容留YULIANA PRITIWANI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容留KARSIN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容留SITI JUBAEDAH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柒支(含SIM卡貳張) 即如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所示之物。 2 監視器攝影鏡頭壹個 即如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2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兄弟,丙○○自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擔任接待男客、收費及支付報酬予小姐之工作,乙○○則擔任發送廣告、聯繫男客之工作。丙○○、乙○○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陳芯如(花名水蜜桃)、陳宇萱(花名默默)、KARS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卡希娜,花名美妍)、ELVA SEPTIA INDAH 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璦發,花名潔西卡)、阮氏秋水(花名巧克力)、吳泳蓉(花名哈密瓜)、SITI JUBAEDAH(印尼籍,中文姓名西蒂,花名凱莉)、TUMINAH(印尼籍,中文姓名杜蜜娜,花名喬安)及YULIANA PRITIWANI(印尼籍,中文姓名尤利,花名莉莉)與不特定男客為所稱「半套」性交易(以手按摩男性性器至射精,或使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口腔)及「全套」性交易(男客之性器進入接客女子之性器內抽送至射精)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該應召站所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係以每30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1,500元,由丙○○、乙○○從中抽取300元之營利佣金,其餘1,200元則歸提供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半套」亦係以每30分鐘為1節,每節收費1,200元,並由丙○○、乙○○從中抽取200元之營利佣金,其餘1,000元則歸提供性服務之小姐所有。嗣於110年9月8日20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2樓房間內查獲ELVA SEPTIA INDAH WATI與男客林則余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阮氏秋水與男客張鈞琦甫完成「全套﹞性交易,吳泳蓉與男客魏其祿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在3樓房間內查獲TUMINAH與男客吳宗哲正在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查獲在1樓等候之男客邵明聖、林慧明2人、丙○○、乙○○及渠等朋友楊立平(涉嫌妨害風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1樓等候之小姐陳芯如、陳宇萱、KARSINAH,在2樓休息室等候之小姐SITI JUBAEDAH與丙○○之女友江亞珉,以及在3樓等候之小姐YULIANA PRITIWANI,並自丙○○身上扣得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400元、行動電話7支、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自乙○○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自吳泳蓉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5個、潤滑劑2條,自ELVASEPTIA INDAH WATI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37個、潤滑劑1條,自TUMINAH身上扣得未開封保險套1個,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楊立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丙○○邀約,前往上開應召站欲與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被查獲。 4 證人即被告丙○○女友江亞珉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乙○○在上址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5 證人即小姐陳芯如、陳宇萱、KARSINAH、SITI JUB AEDAH、YULIANA PRITIWA NI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丙○○、乙○○媒介、容留渠等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向渠等抽取佣金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邵明聖、林慧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指認被告丙○○為負責收費之人,被告乙○○係負責回復客人訊息之人。 7 證人即小姐ELVA SEPTIA INDAH WATI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 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8 證人即男客林則余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ELVA SEPTI A INDAH WATI進行性交 易之事實。 9 證人即小姐阮氏秋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0 證人即男客張鈞琦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阮氏秋水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1 證人即小姐吳泳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2 證人即男客魏其祿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吳泳蓉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3 證人即小姐TUMINAH於警詢中之陳述。 1.指認被告丙○○、乙○○為應召站之管理人。 2.遭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之事實。 14 證人即男客吳宗哲與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指認被告丙○○為向其收費之人,被告乙○○為看顧應召站門口之人。 2.遭查獲與小姐TUMINAH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15 員警110年9月9日偵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3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應召站廣告訊息擷圖、被告丙○○與男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現場照片。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則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遭扣案之i phone 6s 2支及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5萬1,400元現金,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雖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亦涉犯人口販運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罪嫌,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須「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條件使人從事性交易,始有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本件證人即小姐陳芯如、陳宇萱、吳泳蓉、阮氏秋水、ELVA SEPTIA INDAH WATI等5人,均係陳稱:其僅有上班時才前往上開地點,下班後即可離開,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則係部分交由被告丙○○、乙○○抽頭等語,證人即小姐KARSINAH、SITI JUBAEDAH、TUMINAH、YULIANA PRITIWANI則係陳稱:其平日居住在該址,但跟老闆報備後即可自由進出,老闆亦會支付其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做為報酬等語。堪認被告丙○○、乙○○並未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上開證人從事性交易之情況,渠等自無成立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罪嫌之可言。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妨害風化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