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簡-27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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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7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2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2行「當場查 扣上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臺、海賊王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車玩具2個、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乙○○保管)、電子IC板(編號A、B)2片等物」應更正為「當場查扣上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臺(責付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海賊王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車玩具2個、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乙○○保管)、電子IC板(編號A、B)2片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鬼爪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二代選物販賣機2臺並於機臺上放置戳戳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二代選物販賣機2臺並於機臺上放置戳戳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太太及父母、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作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7,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改裝之選物販賣機(編號32、33)2臺 責付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2 電子IC板(編號A、B)2片 3 海賊王公仔1個 責付乙○○保管 4 鬼滅之刃公仔1個 5 刀劍神域公仔1個 6 卡漂移車玩具2個 7 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 8 鐵盒5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8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鬼爪選物販賣機店)內,向他人承租一處擺放二代選物販賣機2臺(編號32、33),復於同年3月底某時起,將其上開2臺二代選物販賣機,予以完成改裝為具射悻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改裝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玩家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鋼爪抓取代夾物鐵盒,使至高處掉落在彈跳墊上彈跳,若彈跳入洞即算出貨,每出貨1次即可使用機臺上方之戳戳樂1次,以獲取每個戳戳樂內兌獎單,以兌換不確定內容與價值之實體物品。如未抓中代夾物或使之彈跳入洞,玩家投入之10元硬幣則歸乙○○所有,憑藉各玩家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玩家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未能預先得知之戳戳樂內兌獎單可兌換實體商品之內容與價值,以此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正插電營業中之上開機臺,當場查扣上開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臺、海賊王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車玩具2個、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乙○○保管)、電子IC板(編號A、B)2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承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選物販賣機,並更換爪子、彈跳布及加裝板子玩戳戳樂等情,惟辯稱:伊雖然有更改,但伊的商品都放在上面,客人如果保夾也可以選擇不要戳洞,伊的想法是類似福袋,伊沒跟客人賭博等語。 2.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埸及扣押物相片15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在機臺內放置鐵盒5個,卻於機臺外之擺放戳戳樂、商品玩具公仔數個,是其販售之商品已不確定;再者,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戳戳樂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商品公仔,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3 經濟部111年4月14日經商字第1110057614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2臺、海賊王公仔1個、鬼滅之刃公仔1個、刀劍神域公仔1個、卡漂移車玩具2個、四合一洗衣球(1箱6入)2箱、鐵盒5顆(以上責付乙○○保管)、電子IC板(編號A、B)2片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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