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2-簡-370-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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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濂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存濂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 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59萬8098元 」應更正為「172萬9,4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存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自行為 如附表所示之下注後未將款項投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大明星商行之委託,負責協助客戶投注 運動彩券之業務,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背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融資經銷商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本案被告下注之金額172萬9,415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除被告遭告訴人扣除之薪資、獎金(見偵卷第72頁),以及被告已償還之12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31萬8,09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76號 被 告 陳存濂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存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於大明星商行 擔任員工,負責協助客戶投注運動彩券之業務,為受大明星商行之經營者委任處理該財產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明星商行,假借幫友人下注名義,自行為附表所示之下注後未將款項投庫,致大明星商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59萬8098元之損失,後因該店店長陳玉明發現而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明星商行委託陳玉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存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下注行為,惟並未付款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玉明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明星商行手寫帳冊照片、運動彩券影本、被告書寫未付款之借據、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有自行下注未付款之事實。 4 大明星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下注時之顧店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多次為背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未付款而投注,並非持有投注款項而予以侵占,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1 111年4月28日 76萬7000元 2 111年5月3日 17萬8800元 3 111年5月9日 27萬4000元 4 111年5月17日 16萬1800元 5 111年5月25日 13萬3600元 6 111年5月28日 2萬元 7 111年5月31日 5萬9000元 8 111年6月13日 13萬5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