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簡-376-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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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彥(原名:趙自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1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 字第1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男女朋友」前 補充「同居」、第10行「18時許,」更正為「13時44分許至23時12分許,接續」、第12行「內容為」後補充「『您好,想請您轉達一下您弟弟,他在外面欠的錢,不只是我個人這八萬塊一直沒有處理,連同以前的同事都有來跟我詢問他的聯絡方式與三義的地址,希望您告知他,有些事拖著不處理、躲避,也會讓他的家人被他的行為影響,不是每個人都會一而再的給他機會,謝謝』、」、第13行「一宜」更正為「一直」、第15至16行「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才還給我,一直找藉口騙東騙西自己很糟糕」更正為「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才還給我!一直找藉口騙東騙西騙自己很糟糕!」、倒數第3行「意思」後補充「。」、倒數第3行「訊息5則」更正為「訊息4則」、倒數第2至1行「予乙○○,」後補充「嗣乙○○自同日18時許起陸續讀取上開翻拍訊息及指責訊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冠彥(原名: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事實發生日期:民國110年10月4日)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第336號」更正為「第1417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業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本案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數個發送訊息之行為,係本於同一通信之故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發送訊息),與告 訴人之關係(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3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是渠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前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乙○○之聲請而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乙○○為騷擾、通話及通信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同年10月4日16時35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陳昭仲送達予丙○○並當場告知內容。然丙○○心有不甘,竟基於違反上揭民事保暫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8時許,以其向社群軟體Instgram申請之暱稱「鄧雅文」、帳號:dengyawen583,將乙○○發送與其胞姊趙姿嵐內容為「在麻煩您請他(按指丙○○,以下同)直接轉到我帳號喔」、「他一直拖,一宜不面對真的很因擾」、「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您講的,我無所謂,但差我的該給我就給我不要一直拖找藉口」、「應該是他自己要處理好,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才還給我,一直找藉口騙東騙西自己很糟糕」、「針對你弟弟,已經給過他很多機會,通過你做轉達也是因為我申請了保護令,不想再跟他有任何的交集,但他的行為我已經不想在去做容忍,針對他已經觸法、欠錢的行為,我會一並通過法律去做求償,這段時間影響妳也感到非常不好意思」之訊息翻拍後,發送予當時身在臺中市北區居所內之乙○○,再發送5則本身編輯,指責乙○○之訊息5則予乙○○,以此方式與乙○○通信而違反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先以與伊間之金錢紛糾打擾伊家人,伊才發送訊息予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以其向社群軟體Instgram所申請暱稱「鄧雅文」、帳號:dengyawen583發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翻拍照片5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