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2-簡-68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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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4號、第13559 號、第18856號、第275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2765號、第49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 號、第468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174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加歡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四)倒數第7行「『9eldbvlfo』」更正為「『9e ldbvtlfo』」、倒數第2行「衛生」更正為「衛生局」。   ⑵犯罪事實一(五)第2行「110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前某 日」更正為「110年4月20日」、倒數第6行「『VSVY348RUR』」更正為「『vsvy348rur』」。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11行「2次」更正為「4次」。   ⑵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4月5日」更正為「4月9日」。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4月5日」更正為「4月20日」。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2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更正為「鄢振彪」、第14行 「4月7日」更正為「4月11日」。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均更正為「鄢振彪」、倒數 第8行「『6utzovhg0』」更正為「『6utzoqvhg0』」。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鄢正彪」均更正為「鄢振彪」。    ⑵犯罪事實⑵第5行「及戶籍地址」刪除。   6.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更正為「鄢振彪」、第14行 「112年4月15日前某時」更正為「110年4月8日」。 (二)證據部分: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1行「2次」更正為「4次」。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㈡第2至5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11S號函及所附帳號『6utzovhg0』」申登人資訊及訂單資訊」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74S號函及所附帳號『6utzoqvhg0』」申登人資訊及訂單資訊」。   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㈤倒數第2行「88日」更正為「8日」。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㈠「許家歡」更正為「許加歡」。   5.增列被告許加歡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接續4次寄送本案門號至大陸地 區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複數準私文書,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既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寵物用品之電商店,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約4萬、5萬元,與母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於本案 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之利益為理 貨費加倉儲費用總共5萬多元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當以5萬元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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