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聲自-109-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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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周永健 代 理 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周采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周永健以被告周采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67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2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胞妹,其明知聲請人係自己出資,於101年12 月12日與案外人周鏡鐘、周銘鴻、李周玉葉共同承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1035之1號、1035之2號、1036號、1036之1號、1036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龍井土地),以及於102年9月18日與周銘鴻、李周玉葉共同承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現分割為同段189之83號、189之94號及新站段17號、18號、63號)、189之5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沙鹿土地)。惟被告為爭奪聲請人對上開土地(以下合稱本案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其自行製作之2紙102年10月31日協議書上偽造「周永健」簽名各1枚,用以表彰本案2筆土地均係被告及渠等父親周敬順(歿於108年7月26日)合資與周鏡鐘、周銘鴻、李周玉葉等人共同承買,僅係將所有權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不實内容,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下稱民事事件),請求聲請人將沙鹿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將聲請人與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簽立之契約書、協議書上聲請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若重劃會已將契約上應增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應將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出上開2紙偽造之協議書向本院行使之(即該案民事起訴狀之原證4、原證7,以下分別稱為沙鹿土地協議書、龍井土地協議書,並合稱本案協議書2紙),致使本院將偽造之本案協議書2紙採為證據,而於民事事件判決被告勝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102年9月18日沙鹿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地政士阮千 惠經辦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後續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且契約書上都是買方及賣方本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阮千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阮千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1份在卷足憑。堪認證人阮千惠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上「周永健」之簽名均為聲請人所親簽。 (二)又被告所持有之沙鹿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之「周永健 」簽名為聲請人親自為之,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另聲請人所提出由周銘鴻、李周玉葉分別持有之同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各1份,被告亦不爭執該2份契約之真實性。是以,被告、周銘鴻、李周玉葉持有之同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上「周永健」簽名,均為聲請人本人字跡,應無爭議。 (三)復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協議書2紙正本,連同被 告及阮千惠、周銘鴻、李周玉葉持有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沙鹿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與被告及阮千惠、周銘鴻、李周玉葉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惟龍井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因無足夠聲請人於該協議書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鑑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沙鹿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為聲請人所親簽,並非遭被告所偽造。 (四)雖龍井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之字跡,依送鑑資料尚無 從認定是否為聲請人所簽名,然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母親周趙珠霞於民事事件111年3月22日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親眼看到周敬順、被告、聲請人3人在沙鹿土地協議書及龍井土地協議書上簽名,簽立時間都是102年10月31日,是在工業路188巷5號家中所簽,上面周永健筆跡都是聲請人自己簽立,就是周敬順、被告出錢買,借名聲請人買土地,所以他們3人才簽這2張協議書,周敬順、被告出資比例是6成、4成,那時聲請人當兵回來,都在家裡,他怎麼可能有錢可以投資,錢都是周敬順賺的等語明確,有民事事件111年3月22日審理筆錄存卷可佐。從而,縱使刑事局鑑定結果並未直接認定龍井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為聲請人本人簽立,惟證人周趙珠霞之證述内容已足證本案協議書2紙均為聲請人所親簽,故聲請人指訴該等協議書係遭被告偽造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36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間,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主張聲請人應將沙鹿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判決聲請人應將沙鹿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有民事起訴狀、民事事件判決附卷可憑,前開事實可資認定。而參諸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以及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否認犯罪之供述,可知被告就本案2筆土地係由其與周敬順所共同出資一節,均有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供調查,且金流資料與被告所稱内容,大致相符,反係聲請人雖稱其自行出資購買該等土地,然卻未提出任何金流資料,聲請人指訴本案2筆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況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事事件所提出本案協議書2紙,其 上聲請人之簽名非聲請人所簽,係被告所偽造,非屬真正。然原檢察官業已將本案協議書2紙正本,與沙鹿土地之102年9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共4份正本,就聲請人簽名部分,送請刑事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沙鹿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字跡,與送鑑資料附件三至六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周永健」字跡相符;龍井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字跡,因無足夠聲請人於該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一節,有刑事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可憑。且前開送鑑資料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周永健」簽名,聲請人亦坦認係其所親簽。則原檢察官依憑前開鑑定結果,復佐以證人即雙方之母周趙珠霞於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伊親眼看到周敬順、聲請人、被告在本案協議書2紙上簽名,簽立時間都是102年10月31日,簽立地點則在其等家中,因為本案2筆土地均係由被告、周敬順合資購買,但借聲請人的名義登記,才會要簽協議書等語,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認定並無不當。 (三)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因筆跡鑑定必須考量之因素有筆跡 習慣是否明顯、文書資料是否為正本、文字及書寫方式否近、書寫時間是相近、書寫工具是否雷同等因素,是筆跡鑑定之送鑑資料,實與筆跡鑑定是否可以得出確定鑑定結論攸關,是就龍井土地協議書之聲請人簽名字跡雖無法鑑定,然可能之因素甚多,實非僅因本案協議書2紙之書立日期相同,其中1份未能鑑定,即謂全部鑑定結果均不可採。且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亦即鑑定人所出具之報告,雖非必然可供法院或檢察官做為認定之依據,然於鑑定人資格、鑑定過程、鑑定程序無明顯重大瑕疵之狀況下,仍不失為法院、檢察官認定事實參考之重要依據。況刑事訴訟法係以有疑唯利被告為原則,前開鑑定書就沙鹿土地協議書部分,已認與聲請人簽名字跡相符之情況下,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又本案協議書2紙因事涉被告、周敬順、聲請人就本案2筆 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宜,故由其等私下簽立,未再透過代書阮千惠,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實難僅因沙鹿土地協議書就土地地號漏載「沙鹿小段」,或龍井土地協議書後未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協議書上聲請人地址記載有誤等情,即認本案協議書2紙為被告事後自行偽造。另聲請人又稱其保有106年8月3日之土地分配契約書、106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107年7月2日協議書之原本,上有周敬順之簽名,然前開文件簽立時間,均與本案協議書2紙之簽立時間相距4年以上,書寫時間已非相近,得否以此回認協議書上之周敬順簽名遭人偽簽一節,實有疑問。 (五)基此,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内證據資 料,認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其餘再 議意見,係就原偵查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經審酌如上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故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協議書2紙所記載之製作日期均為102年10月31日,且 據被告自稱為同時間、同地點簽署之文件,倘若為真,則其上之「周永健」簽名當為幾乎同時簽寫,並應與相近日期在地政士阮千惠見證下所簽立之102年9月18日沙鹿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上之「周永健」簽名相符。然而,上述文件經檢察官送刑事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竟出現前述迥異之判斷。由此可知,龍井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簽名字跡,顯然與沙鹿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簽名,並非於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留下之字跡。亦即,被告供稱本案協議書2紙幾乎係於同時間簽寫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則被告顯係明知本案協議書2紙之簽名有所不實而仍持以行使。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察此節,僅偏採沙鹿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簽名之鑑定結果,逕行排斥不採全部之鑑定情形,要屬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聲請人簽名,固經鑑定認與聲請人在 其他沙鹿土地買賣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相符,然此僅能證明沙鹿土地協議書之第2頁為聲請人所簽,並不能認為整份文件為真實。蓋聲請人非常確信自己未曾簽署本案協議書2紙,且觀諸沙鹿土地協議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單獨列在第2張,亦無聲請人在文件騎縫處之簽名,可知被告係將聲請人所簽署、遺留在老家之其他文件簽名頁加以拆分後,移花接木至沙鹿土地協議書第2頁。此觀本案協議書2紙之立書人之編排方式並不相同,顯係為了配合聲請人於其他文件之乙方欄位簽署而刻意安排即明。故被告持聲請人其他簽名之文件附加於沙鹿土地協議書而偽造完成該份文書,仍構成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三)本案協議書2紙內容所涉之權利義務重大、交易金額龐大 ,且若非法律專業人士應無法撰擬出該等協議書內容。然而,依被告及民事事件證人周趙珠霞所述,本案協議書2紙係在其等住家簽訂,當時僅聲請人、被告、周敬順、周趙珠霞在場。審以其等4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員,家中亦無電腦設備,顯然無法臨場製作列印本案協議書2紙,故被告無法具體說明本案協議書2紙之製作過程,證人周趙珠霞任意在民事事件為上開證述,顯然不符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無視於被告及證人周趙珠霞之供、證述有此重大瑕疵,逕行採用為處分之依據,聲請人實難甘服。 (四)本案協議書2紙之買賣價金金額,亦有極為明顯事後倒填 之情形。蓋其上所載金額與102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之金額相同,然而,收支明細表須經買方確認金額無誤後始行簽名,以作為僑馥公司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故在102年10月31日結算簽名前,不可能將該收支明細表上所載結算金額作為出資金額之計算基礎而記載在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且證人即地政士阮千惠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完全未曾見過被告,上開102年10月31日收支明細表係由阮千惠當天在案外人周鏡鐘住處提出,由聲請人等買受人在場共同簽名確認後,交付阮千惠交由僑馥公司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足見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金額,應係在僑馥公司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後,始依結算金額計算並記載,故沙鹿土地協議書絕非在102年10月31日製作,而係事後製作甚明。 (五)又龍井土地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已於102年 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買受人;而沙鹿土地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後,亦已於102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買受人。依交易常情,顯然不可能在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後,才簽訂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故本案協議書2紙於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之102年10月31日簽訂,顯然有違常理,堪認均為事後偽造之文書。再者,本案2筆土地買賣之重要交易時點,被告從未出面,地政士阮千惠亦未見過被告,後續沙鹿土地進行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及龍井土地嗣於106年4月間出售處分,被告亦均未出面,顯見本案2筆土地之管理、處分均由聲請人實質進行,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徵不符,故本案協議書2紙所載「借名登記」,顯然悖於事實。況被告實際上亦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倘若本案2筆土地確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斷無可能邀由聲請人出名登記為所有人。 (六)再者,依證人周鏡鐘於民事事件所證:聲請人經營家族事 業,做生意有錢,也有能力向銀行融資購買土地等語,可知聲請人絕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最遲自93年間起,即開始與父親周敬順共同經營貸款融資事業,由聲請人陸續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故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均為周敬順所有。證人周趙珠霞顛倒是非,於民事事件中證稱「那時周永健當兵回來,都在家裡,他怎麼有錢可以投資,錢都是周敬順賺的」等語,顯然是一己之偏見,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聲請人前於101年10月17日出售它筆土地取得價金2116萬3068元匯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用以支付本案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關於沙鹿土地部分,簽約款900萬元,其中600萬元係從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另300萬元則為周趙珠霞周轉現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於102年10月15日、16日,聲請人又從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出258萬3938元、25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關於龍井土地部分,聲請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應出資1063萬2875元,而聲請人自102年1月29日、2月22日有分別申請開立面額600萬、213萬2075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且後續沙鹿土地於106年間因重劃而簽訂買賣契約所需支付之款項,聲請人亦有陸續向銀行申請開立銀行本行支票及貸款。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有違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聲請人不能甘服,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作為審查標準,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若法院經審酌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未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67號卷宗核閱結果,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指雖以刑事局就本案協議書2紙之筆跡鑑定結果不 同為由,指摘本案協議書2紙均為偽造。惟查,承前所述,刑事局筆跡鑑定結果,係認沙鹿土地協議書正本之「周永健」字跡,與被告及阮千惠、周銘鴻、李周玉葉所提出之102年9月18日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之「周永健」字跡均相符,而就龍井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字跡部分,則認無足夠聲請人於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之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由此可見,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確實為聲請人所簽無訛,至於龍井土地協議書「周永健」字跡部分,刑事局鑑定結果僅係因其簽名之「書寫方式」與其他送鑑文件不同,而做出無法判定之結論。然而,「書寫方式不同」並不等同於「偽造」,蓋同一人亦可刻意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簽名,故要無從以書寫方式不同即遽認屬偽造。 (二)聲請人雖又指稱沙鹿土地協議書乃被告從聲請人遺留在老 家之其他文件移花接木所偽造而成,證人周趙珠霞於民事事件所證關於本案協議書2紙之簽訂過程不合常理。然查,沙鹿土地協議書乃以電腦打字、雙面列印之「1張紙」(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殊難想像被告如何以聲請人所指將聲請人簽名該面與原始文件拆分後,再移花接木附加於沙鹿土地協議書上。況聲請人根本未具體指明其究係遺留何等文件在老家而致遭被告用以偽造。至聲請人所稱本案協議書2紙之立書人編排順序不同係刻意安排以利偽造乙節,則乏任何憑據,要屬臆測之詞。再者,本案協議書2紙究由何人製作後提供契約當事人簽名,與其上所載之簽名是否係偽造乙節,乃分屬二事,彼此並無必然關聯。且本案協議書2紙之契約當事人乃被告、聲請人及其等父親周敬順,則其等在家中自行簽立該等協議書,實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何況,實務上亦常見家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僅有口頭約定,根本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無可採。 (三)聲請意旨復以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買賣價金金額乃倒填、 本案協議書2紙係於本案2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後才簽立、被告無借名登記需求且從未出面處理本案2筆土地相關事宜,以及聲請人有資力支付本案2筆土地買賣價金為由,指稱本案協議書2紙乃被告事後所偽造。然查,證人周趙珠霞於民事事件已具結證稱本案協議書2紙係於102年10月31日在家中所簽立等語明確,故不排除聲請人係於102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後,於同日返家與被告、父親周敬順簽定本案協議書2紙。何況,一般買賣交易亦非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的「那一刻」才知悉金額,於事前作業過程中必當有所知悉,是要難認沙鹿協議書有何倒填買賣價金金額之情形。其次,從本案協議書2紙所載之「訂立借名契約時間」可知,其等就龍井土地、沙鹿土地係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9月18日達成借名登記協議(見本院卷第273、275頁),足見其等嗣於102年10月31日簽立本案協議書2紙,僅係將先前之口頭約定加以書面明文化,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被告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可能考量之原因甚多,且聲請人既為本案2筆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則本案2筆土地「對外」事宜均由聲請人出面處理,亦合乎常理,要無從以此外觀推認聲請人與被告、周敬順在「內部」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聲請人是否有資力支付本案2筆土地買賣價金,與其實際上有無支付,乃分屬二事,且聲請人亦自承其帳戶內之金錢係其與父親周敬順共同經營事業所得,故聲請人所指其帳戶有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難認係被告以其自有資金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又聲請人雖另提出其帳戶申請開立銀行本行支票及貸款之紀錄,然該等支票事後有無兌現、支票款項及貸款是否係用於支付本案2筆土地價金,卷內均無相關證據。準此,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案協議書2紙乃被告事後所偽造乙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 偽造本案協議書2紙之行為,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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