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聲自-117-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鍾依達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鍾清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04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依達告訴被告鍾清美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12月26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5月間,借用 被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登記及請領牌照,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狀誤載為AUX-709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交車後使用迄今,並由聲請人自行繳納汽車貸款、稅金及罰款,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自110年5月1日起,屢次請求被告配合將該車過戶變更車籍登記為聲請人,遭被告藉故刁難,並以內容為「請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以前辦理車牌過戶,如未辦理將申報遺失」之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被告甚至以聲請人拒不過戶註銷之不實事實蒙蔽交通不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片面註銷汽車牌照,致聲請人無法駕駛該車上路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8日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 碰面過戶,但被告藉故不願前往過戶,有臺中市路邊停車繳費收據可證,是迄今未能順利過戶。 ㈡又被告刻意於111年8月2日、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 人辦理過戶,依中華民國交通部通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答集,可知監理機關實務上可依原車主單方面檢具催告過戶信函之方式辦理汽車牌照註銷登記,且僅為形式審查,不負實質審查責任。被告明知其就本案汽車受託為出名登記人,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汽車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及負擔稅捐之義務均為聲請人享任之,被告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基於誠信原則,本不得未經委託人即聲請人之同意,而註銷牌照登記,否則即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㈢被告明知無再行出賣本案汽車予聲請人之事實,且若有心要 配合過戶,自可選擇以寄證件或共同至監理所辦理車籍資料過戶手續,其竟先刁難聲請人過戶之請求,再逕自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惡意損害聲請人對本案汽車之管理使用,取巧以「拒不過戶註銷車牌」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損害於他人,自已違法無疑。被告向臺中監理站謊報「出售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事實,得以將本案汽車之牌照註銷,顯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受聲請人所託,辦理本案汽車籍登記及請領牌照手續, 堪認具有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其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將車牌以「出售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方式註銷車牌,使聲請人無法繼續駕駛汽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對本案汽車之使用利益,該當背信罪責。 ㈤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辦理牌照註銷之行為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顯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99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649號)等判決意旨關於借名登記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財產處分行為亦有適用背信罪之規定。又原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或其代理人開庭,提示關於臺中監理站關於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函文意見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回處分書完整揭露上開函文內容,原檢察官立場偏頗,未公正客觀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既係聲請人不便以自己名義購買汽車,而向其小姑即被 告借名,辦理本案汽車之購入登記,被告顯未取得本案汽車之實質使用利益,卻需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及處罰。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事宜,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2份在卷可稽。證人鍾清香(被告之姐)亦證稱:是聲請人一直不來過戶,且被告有發2次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過戶,後續被告才詢問監理所如何處理此情事,才依法辦理拒不過戶等語綦詳。是被告為避免擔負汽車所有人之義務,辦理本案過戶事宜,有其需求及緣由,其並無拒不配合過戶之必要。且被告辦理本案汽車異動時,係以自己名義申辦,未以聲請人名義處理聲請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事務,自不生背信罪問題。聲請人待被告寄發111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後,始於同年月11日回覆被告,函中宣稱其自110年5月1日起即要求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事宜乙節,純屬片面之詞,難遽憑採。 ⒉又關於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申辦車輛異動一事,臺中監理站 係依「交通不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之「拒不過戶註銷」規定(被告業檢具登報催告)辦理,有該站112年9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252345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援引89年3月7日已廢止之「臺北市監理處汽機車牌照管理作業實施要點」資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依據,難認有據。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檢附所謂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簡訊,顯示:「 2021年5月1日(聲請人):阿姑 妳的證件什麼時候可以借我我轎車要過戶 2021年7月4日 (聲請人):車子要過戶妳證件什麼時候要寄回來? 2021年7月18日 (被告):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分證給 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這樣做有意思嗎? (聲請人):我多久就傳訊息了 妳有回答嗎?(被告):我要阿媽身分證在前的 是你的就是你的,不是也就不是」等情, 堪認被告表示:「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 分證給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等語,亦無不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情事。縱聲請人曾請求被告辦理過戶,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事宜,然最終仍未能將本案汽車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其緣由未必肇因於被告或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觀是否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尚非無疑。 ⒉聲請再議檢附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答 集,係就「汽機車轉讓後,買受人未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出賣人)如何辦理不過戶註銷?」問題之回答,惟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復原署檢附之「拒不過戶註銷」之事由,尚非僅限於買賣,被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而未得,並依規定檢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被告係依其認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尚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 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查聲請人雖稱:曾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碰面過戶等語,惟被告則辯稱:未等到聲請人,且聲請人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而不願協同被告辦理過戶等語,參以聲請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並敘及「聲請人因覺被告執意刁難,而未理會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過戶之時程」,即知兩人各執己見。再觀以被告寄予聲請人之萬巒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可見被告提及代繳本案汽車ETC過路費一情,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汽車有產生停車費、違規、ETC費用,聲請人未繳清,係由被告繳納等語,及具狀答辯稱其有代墊本案汽車之相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4115元,而聲請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亦提及「被告應尋求法律途徑主張代墊本案汽車之交通罰單及稅金等共計1萬4115元」,足見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墊上開費用,則被告辯稱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使本案汽車之義務歸於實際所有人即聲請人,而在本案汽車遲未能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之情形下,依規定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尚非毫無所據,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損害本人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為之,亦難遽謂其所為失於誠信,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汽車遲未過戶之原因,各執一詞,存有爭議,業如前述。故被告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未獲聲請人回應後,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此舉乃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而檢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本案汽車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尚難認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公務員登載「拒不過戶註銷」有何不實可言,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⒊再者,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 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為及方式,以供採取事證釐清事實,此屬偵辦案件之裁量權;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傳訊被告對於臺中區監理站函文表示意見,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且檢察官亦無於原不起訴處分完整詳載上開函文全文之義務,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檢察官此部分有立場偏頗、未公正客觀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