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2-聲自-56-202501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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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成威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子誠 代 理 人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賴映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1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成威塑膠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2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 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論理與證據法則有違,且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卷內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惟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代表人徐子誠固曾有跟被告說過需要 可以帶1、2個塑膠瓶回去,但須「事先」告知,被告既未事先取得證人徐子誠之同意,即不得自行取走塑膠瓶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已敘明: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拿走塑膠瓶1個部分,證人徐子誠先前確實曾向被告表示需要時可以拿走塑膠瓶使用,且被告否認必須先行告知證人徐子誠同意後始能拿取乙節,已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況且,被告曾向告訴人購買塑膠瓶200餘個之紀錄,實難想像被告會另行故意竊取1個塑膠瓶私用。至於證人徐子誠前開所述應「事先」告知乙節,究竟僅為道義上通知,或影響成立犯罪與否,被告與證人徐子誠間之認識或有不同,是否絕對禁止事後告知,或被告未予遵守,即可成立竊盜罪嫌,均不無疑問,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唯一認定基準。佐以被告先前業已數次以同一手法拿取聲請人公司所有塑膠瓶使用,聲請人公司豈可能毫無所知,是被告所辯取走本案塑膠瓶使用時已事先獲得證人徐子誠之同意,並非全然無據,自難憑聲請人公司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同意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徐子誠同意即逕行取走該系爭塑膠瓶使用;另就被告於任職期間竊取不詳數量之塑膠瓶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離職訪談時表示之內容與偵訊內容顯有歧異,姑不論告訴人僅提出片段之對話內容,縱使被告曾經坦承,然就被告竊取之時間、數量,甚至塑膠瓶之型號均無法認定,實難以上開錄音內容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㈡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違法不當情形。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查證人徐子誠既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曾同意被告可取走塑膠瓶1、2個使用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徐子誠曾告知可取走塑膠瓶等節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該同意須事前取得等節,衡情雙方僅口頭約定得由被告取走塑膠瓶,所稱之同意條件定義尚欠明確,是否限於須逐次、事前取得同意,抑或是數量1、2個即無庸逐次、事前取得同意,非無解釋空間,雙方主觀上之意思或有不同,被告出於業經聲請人事前概括同意其拿取塑膠瓶之意思,而未再次向聲請人確認逕自拾取聲請人所有之物,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非無疑。復衡酌被告實際係拿取塑膠瓶1個,然本案關於同意是否僅限於逐次、事前,有前述之疑義,被告逕自拿取聲請人所有塑膠瓶1個,其主觀上因此認為無庸再得聲請人同意,亦非全屬無稽,則被告就聲請人告訴111年9月22日竊取塑膠瓶1個及任職期間竊取不詳數量之塑膠瓶乙節,主觀上均無不法意圖。 ㈢而就聲請人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林美雲,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處分書,均認無傳喚必要等語,然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再次傳喚上開聲請人所述之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