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聲自-67-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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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朱无違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朱屏 朱頌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 4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无違告訴被告朱屏、朱頌雅(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9月28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屏與第三人朱寧為兄弟姐 妹,朱頌雅係朱屏之女兒。緣第三人朱寧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6號房屋)之所有人,朱屏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8號房屋)之所有人,此2房屋相鄰,聲請人與朱屏因財產問題素有糾紛。於111年11月23日10時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聲請人為進入6號房屋,遂會同賈俊益律師、律師助理劉孜育、鎖匠王唐甫、房屋仲介鄭秀名,先由鎖匠王唐甫破壞6號房屋大門門鎖後,進入朱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朱頌雅、朱屏為阻止聲請人進入屋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朱頌雅將6號房屋之大門以鐵鍊環扣住,並在門後堆放桌椅,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進入屋內之權利。因認朱頌雅、朱屏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6號房屋、8號房屋之基地,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屬朱寧所有,同段17-65地號土地屬朱屏所有,6號房屋、8號房屋係同時興建,南側土地規劃防火巷,分設有6號、8號兩個大門供出入。朱屏於另案朱寧向朱屏提出拆除北方搭建車庫之民事訴訟,亦答辯說明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父親概括授權使用。聲請人受朱寧之託管理及出售6號房屋,因聲請人無該屋鑰匙,於111年11月7日發函要求朱屏於3日內開啟6號房屋大門,經朱屏要求提出授權書,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發函提出授權書並重申交付鑰匙意旨,仍未獲置理,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至6號房屋大門開鎖進入。聲請人經由6號房屋大門進出,係聲請人合法權利行使,被告2人經聲請人提示授權書及使用執照圖說文件後,仍故意以鐵鍊鎖住6號房屋大門。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10年度台上第151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以鐵鍊鎖住大門,係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之情形,其等所為顯構成強制罪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可認定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從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朱屏辯稱:我沒有不讓他們進出等語;朱頌雅辯稱:因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大門門鎖壞掉,我才會用鐵鍊綑綁住大門,門後堆放的桌椅是準備要回收的等語。經查,聲請人縱使因朱屏、朱頌雅將6號房屋大門以鐵鍊綑綁,並在門後堆放桌椅阻撓出入,然朱屏、朱頌雅行為時,聲請人並未在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強制罪嫌。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依朱頌雅於112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民生路402巷6 號、8號的建物是否相連?)答:是,門是不同的門,但進去後是同一個空間等語,亦與聲請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同,復參照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偵查照片所示,朱頌雅辯稱:門是不同的門等情,應堪採信。本件房屋6號、8號之建物既有二個門,進入後即屬同一個空間,得自由行走,聲請人仍可以8號之大門進出房屋,被告2人以鐵鍊鎖住6號大門,並不影響聲請人以8號大門進出之權利,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所述,聲請人均持8號鑰匙進出,因訴訟關係,朱屏就將8號的門鎖都換掉,我自己6號的鑰匙也放在8號辦公室內等語,可見聲請人並非從6號大門進出,該8號門鎖雖經被告朱屏更換(係聲請人所述),本次糾紛即係因聲請人找鎖匠開門進入,並未影響聲請人對6號房屋之進出,故被告2人尚未有妨害聲請人權利之結果發生,尚難認以強制罪犯行,聲請人所述,容有誤會。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係私人住宅進出之土地有所爭議,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主張進出住宅通行之權利。  ⒉又房屋係屬私人住宅,並非供人自由進出之處所,房屋大門 本即設有門鎖,此門鎖具有防閒防盜之功能,與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或車道不同,被告2人與聲請人均供稱雙方就6號大門有土地訴訟關係,且係私人住宅,故被告2人將6號大門以鐵鍊綁住,阻止他人進出,被告2人所辯,尚堪採信。聲請人在再議狀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等判決,認為停放汽車妨礙其他汽車通行館前路車道之情,已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此判決係認為故意停放汽車阻擋「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使用人開車經由該車道自由出入停車場之權利」等情,至停車場之車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與本件係私人住宅大門之進出不同,住宅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場所,房屋大門本即有阻止未經同意之人進出功能,此二件案情有異,甚難列比。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查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聲請人提出經標示6號房屋、8號房屋及屋外大門之同段17-6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6號房屋屋外大門設置於同段17-65地號土地,並參被告2人之供述,足知該土地原為朱屏所有,嗣經贈與而於111年12月1日移轉登記給其配偶魏筠臻;復參聲請人與朱屏、朱頌雅歷次所陳,可見朱屏就6號房屋所有人朱寧及其代理人即聲請人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乙節有所爭執,朱屏之女兒朱頌雅因而在6號房屋屋外大門張貼「土地糾紛,出入口土地非6號所有權人所有,未經地主同意擅自進入,報警提告」。是以,聲請人有無權利通行6號房屋屋外大門坐落之土地一事既存爭議,則被告2人所為是否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容有疑問,要難逕認被告2人具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構成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涉有前開強制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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