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聲自-97-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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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雅娟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吳淑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 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雅娟以被告吳淑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 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某日與聲請人結識後,聲請人因其所飼養之貓咪 患病,陸續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聲請人之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指訴在卷(見112偵22657卷一第27-32頁,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第93-117頁、第2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第43-61頁、第79-85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156頁、第159-179頁),亦有聲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偵22657卷一第37-113頁、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聲請人多次以言詞或書面指稱:我不想讓罹患癌症的貓咪接 受化療,從104年起至110年12月底,每週搭乘高鐵到臺中找被告幫忙,接受現場治療、其他現場教學或遠端視訊的身心靈及動物療育課程,被告的現場祈禱儀式、自我覺察或能量管道等課程、影片都有不同價格,過去7年我還付錢上了許多課程。我曾經詢問被告如果不要每個月那麼麻煩都去,可否改做遠距療育,被告表示效果不如親自到場,但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卻說不用再帶貓到臺中,可以遠距離治療,但仍要繼續付錢,其實我心裡就覺得很奇怪,才驚覺被騙。我的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語(見112偵22657卷一第27-32頁,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第93-117頁、第2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第43-61頁、第79-85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156頁、第159-179頁),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0398751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2月30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110026002號函、課程表及說明、購得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課程影片、截圖照片(含文字說明)為證(見112偵22657卷二第27-65頁、第123-135頁、第173頁,112偵22657卷三第15-39頁,其他影片、截圖照片檔案置於112偵22657卷三所附光碟片存放袋)。由此可見被告於聲請人所述期間內,有提供對應之財物或勞務,而非以不存在之課程、影片等,騙取聲請人之財物,亦無隱匿資訊之情。至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係屬其應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非得憑此逕行推論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術。  ㈢宗教信仰或心靈課程等等,往往涉及「超經驗」或「形而上 」之認知,難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能力或科技技術予以檢驗,被告基於個人信仰,藉祈禱儀式、開課等方式向聲請人宣導相關心靈、能量概念,已難遽認被告有以此施用詐術之意;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課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中,僅提及心靈淨化、生命能量、情緒調整或瑜珈等內容,或參與者表示心靈或情緒上得到舒緩及滿足之主觀感受等語,未見有告知上開儀式、課程等具有取代醫學治療或延長壽命等效果之詞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何種虛假方式創造奇蹟取信於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依聲請人前揭所言及其於偵查中所稱:我的貓咪於106年已經 14歲,我不想讓年老的貓咪受苦做侵入性治療或化療,才選擇做所謂的能量療癒,被告的意思給我的感覺是找她讓貓咪多活了2、3年。被告有跟我說貓咪的年紀很大,叫我帶貓咪看獸醫。我自己也知道如果沒有找被告,讓貓咪做化療,可能109年就走了等語(見112偵22657卷二第103-107頁、第247-249頁),可知聲請人係出於愛護、不捨貓咪受苦之動機,綜合與個人及貓咪相關之各項因子予以反覆思量後,出於己意選擇交付財物以參與上開祈禱、療育等課程,尚非因被告隱匿或散布如何不實之訊息而為之,是難以後續結果回推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情形,無從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執前詞,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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