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2-自-39-20241015-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林辰鈺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莊萱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慧芬 黃拾得 上2人共同 陳曉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戊○○於民國112年4月間欲出售予自訴人丁○○之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上有設置基地台,卻仍於112年4月14日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表)所載第53欄中,有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直接勾選「否」,造成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本案房屋上並無設置基地台,遂與被告戊○○進行本案房屋之買賣(下稱第1次簽約,本次所簽合約則以第1份契約稱之)。嗣自訴人因貸款問題,與被告戊○○另於112年7月間合意達成按原買賣契約條件、但更換買受人為證人己○○之換約協議,詎被告3人竟以辦理換約(下稱換約)時,無須重新檢附現況調查表為由,拒絕於新買賣契約(下稱第2份契約)中重新填寫現況調查表,又故意於第2份契約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增加「所有現況買方願自行查明,若有與說明書不吻合者,以實際現況交屋」等文字,企圖掩飾先前現況調查表與事實不符之虛偽內容,經當場主持換約之證人丙○○地政士予以糾正後,又試圖在不引起自訴人及證人己○○注意下,於重新填寫之現況調查表有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更改勾選為「有」,前後勾選互相矛盾,此舉被在場之證人丙○○發現,重新向被告3人確認後,被告3人始坦承本案房屋上確有設置基地台之事實,自訴人至此方知第1份契約所檢附由被告填寫之現況調查表內容全屬虛偽不實,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份契約暨後附之不動產現況調查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逢甲樂唯大廈(下稱本案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之112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戊○○有出售本案房屋予自訴人, 被告乙○○、甲○○則均為銷售本案房屋之仲介人員,亦均有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在場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本案房屋為法拍屋,買賣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亦即以被告戊○○法拍取得本案房屋之現狀出售並交付與自訴人,此為雙方簽約時即已言明,至於本案大樓之頂樓設有基地台乙節,在簽約前被告3人均曾前往本案大樓頂樓查看,但因該基地台係裝設在頂樓電梯塔上方、且四周均圍繞廣告看板,故其等於實地查訪時並不知悉有基地台之存在,被告戊○○本於主觀認知並無基地台之情形下,才會在第1份契約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53項「本棟建物樓頂平台有無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勾選「否」之選項;嗣於第1份契約簽立後,被告戊○○於參加112年6月8日本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獲知本案房屋有因基地台挹注管理費乙事,且因自訴人之貸款所需而欲換約改由證人己○○擔任買方,並相約於同年7月5日進行換約,被告3人即於換約時主動告知買方即自訴人與證人己○○本案大樓之頂樓設有基地台之情,但因證人己○○因而不同意換約,遂回歸第1份契約之狀態,依上可知被告戊○○得知有基地台之訊息後,旋即告知被告甲○○、黃慧芬,更於換約時誠實告知買方,並無刻意隱瞞之施詐行為,又依第1份契約上之特約條款已明載本案採取現況交屋之方式,縱使其上有賣方所不知悉之基地台存在,買方即自訴人仍應概括承受,被告3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3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戊○○於111年12月1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拍定本案房屋後,歷經點交等過程,於112年2月底、3月初左右,方實際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戊○○對於本案房屋之屋況瞭解程度,僅限於當時法院拍賣公告上所揭露內容,且當時法院之拍賣公告上亦未載明其上有基地台。而被告戊○○於112年4月13日即委託盛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售本案房屋,並於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已告知本案房屋為法拍取得,對於實際屋況不清楚,欲以現況售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家願意拋棄法律追訴權等條件以出賣本案房屋。而被告乙○○、甲○○與自訴人討論本案房屋之買賣時,亦已明確告知自訴人上開情事,故自訴人明知被告戊○○係法拍取得本案房屋,對於本案房屋之現況並不瞭解,雙方最終達成合意,方由被告戊○○再降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讓步條件,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自訴人,自訴人亦同意以現況交屋及拋棄對於賣家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法律追訴權等條件,並於112年4月14日簽署第1份契約,且於契約內載明「以現況交屋」之特約條件,是被告3人於買賣雙方第1次簽約時,確實不知悉本案房屋設有基地台。又被告戊○○於簽立第1份契約後,嗣後參與本案大樓之管委會會議時,方從會議紀錄中初次知悉該棟大樓上設有基地台,被告3人旋即於112年7月份換約時主動揭露此一事實,更可證被告3人均無刻意隱瞞基地台設置之事情,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請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戊○○有於112年4月14日與自訴人丁○○簽立買賣本案房屋 之第1份契約,並於第1份契約後附之現況調查表之第53項中,有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勾選「否」。嗣自訴人因貸款問題,與被告戊○○另於112年7月間合意達成按原買賣契約條件、但更換買受人為證人己○○之換約協議,於換約當日,被告戊○○則在影印後之同份現況調查表之第53項之選項改為勾選「有」,證人己○○則以該棟大樓設置有基地台為由而不同意換約,故未順利簽立第2份契約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地政士、己○○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本案房屋之2份買賣契約及後附之現況調查表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3人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3人均未於簽立第1份契約之際,刻意隱瞞設有基地台之事實: ⒈被告戊○○確實係在第1份契約後附之現況調查表第53項上勾選 「否」,表彰本案大樓並未設置基地台之意,然被告戊○○係於111年12月16日拍賣取得本案房屋,嗣於同年月21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於同年3月24日點交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日之公告(第三次拍賣)、111年12月16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111年12月2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12年3月24日點交切結書及接管不動產切結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407卷)。依上可知,被告迄至112年3月24日始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並實際接管本案房屋,旋於未滿1個月之同年4月14日即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自訴人並簽立第1份契約,堪認被告戊○○實際接管本案房屋之期間甚短,則其辯稱因未實際居住、使用,對於本案房屋之實際屋況並不清楚乙節,應堪信為真。 ⒉觀諸被告戊○○所提出之本案大樓頂樓基地台設置位置之該錄 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9頁),可看出該基地台係設置在本案大樓之頂樓露天平台上方之突出建築物頂端,尚須再自露天平台處攀爬垂直之邊梯、開啟遮蔽之小門後,方可看見設置有大樓水塔及基地台之情形,且水塔及基地台四周均遭廣告看板遮蔽、包圍,設置位置甚為隱密,並非一般肉眼輕易可見,故被告3人辯稱其等在簽約前有實地查訪現場,但並未查知有該基地台存在乙節,尚稱合理可信。 ⒊再參以本院依聲請向本案大樓之管委會函詢該管委會於112年 1月至同年5月期間之會議紀錄暨檢附之財務收支總表,可見112年1月至同年3月之財務收支總表之收入項目雖均有記載「亞太電信」、「台灣之星」、「遠傳電信」,惟迄至同年4月之財務收支總表始明確於上開項目後方再加註「(頂樓基地台)」之文字說明,況4月份之財務收支總表係於112年5月11日開會時始提供之資料,則在5月份管委會開會前,被告戊○○能否單純藉由其上並未記載「(頂樓基地台)」之財務收支總表,即當然可窺知該棟大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已非無疑;則被告戊○○辯稱其在與自訴人簽立第1份契約後之112年5月11日,始因參與管委會會議方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復已於自訴人提出換約需求之112年7月3日當場告知此事等語,應非子虛。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場協助處理本案房 屋之買賣契約之簽約及換約過程,第1份契約第15條第1項之「買方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房屋狀況附現況說明書)」,該現況說明書就是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該表格會由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一併提供,表格上已由賣方即被告戊○○填載完畢並簽名,待簽立買賣契約時,才會由買方確認後於買賣契約及現況調查表上簽名;至於第1份契約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手寫內容,是在雙方磋商且均同意後,再由伊當場繕寫上去,而第1份契約第15條第4項「本買賣標的目前停水、停電,雙方約定:因為賣方已經折讓價金給買方,故本買賣屋依現況作點交,由買方自行去復水及復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及放棄法律訴追權」之約定,依一般實務就是認為因賣方已做出折讓價金之讓步,且已明確記載依現況交屋之情況下,縱使買賣契約所檢附現況說明書與實際屋況有不符之處,買方仍應概括承受房屋之實際現況,賣方不需再行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除非例外存有凶宅此類特殊之重大瑕疵;伊可以確定簽約當時,伊都有當場朗讀手寫條文(即其他約定事項),並確認雙方理解、同意後,才會當場讓雙方簽名於上。另外在換約當天,因賣方有明確告知本案大樓頂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方會由伊將原本之現況說明書影印後、將第53項改成勾選「是」之選項再交予證人己○○簽名,但因證人己○○嗣經考慮後以設有基地台為由,表示不同意換約,伊方會將第2份契約加蓋作廢章,但完全沒有賣方或在場之某人,偷偷地單方修改第53項之勾選結果,而未明確告知買方即證人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45頁)。而證人丙○○身為地政士,其僅因本案房屋買賣之故,方與自訴人及被告3人產生交集,立場中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偏頗一方之理,核其所述亦符常情,證言可信性較高。而依照其上開證述可知,換約當日,雖有將現況說明書第53條是否設有基地台之選項從「否」改為「是」,然此業經賣方或仲介(即被告3人)當場明確告知此事,並非如自訴人所指稱是被告3人在刻意不引人注意之情況下擅自更改,而為證人丙○○當場發現並制止等語,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與證人丙○○證述內容不符,洵無可信。 ㈣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本案房屋係由伊與合夥 人(即自訴人)各出資一半購買,第1次簽約時伊沒有到場,換約時是伊與自訴人共同前往證人丙○○之地政士事務所,當時伊得知的訊息是第2份契約會跟第1份契約完全相同,賣方有拿1張紙條交給證人丙○○謄寫,伊以為內容都跟第1份契約相同,伊在沒有看合約書、也沒有看該張紙條內容的情況下,就直接在契約上簽名,之後被告戊○○先稱因第1份契約已經檢附現況說明書,第2份契約不用再附,經證人丙○○指正仍須檢附後,才由伊查看現況說明書內容並簽名,但被告戊○○突然說最後1項(第53項)要更改,此時證人丙○○很大聲地詢問「現在是有基地台嗎?」,被告戊○○才唯唯諾諾地說「我們也是才剛知道」等語,伊得知此情後就暫停簽約,並與自訴人到樓下討論,經比對2份契約書,才發現條款內容都被更改過,伊覺得受騙,遂表明因為有基地台之因素而不同意換約;在換約之前,伊未曾實地查看本案房屋,伊完全信任自訴人的判斷,所以契約內容也都沒有過目;另伊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乙事後,完全沒有進一步詢問賣方何以知悉設有基地台、何時得知、知悉緣由等問題,也沒有追問自訴人何以第1次簽約時賣方全未提及基地台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7頁)。比對證人己○○之證述內容與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已有出入,況證人己○○為自訴人之合夥人,雙方出資比例各半,本案投資結果皆攸關其等2人之利益,然證人丙○○則為中立之地政士身分,是證人丙○○之證詞可信性顯較證人己○○為高。又證人己○○自承為大學畢業,與自訴人均屬同一投資團隊,本次並非該投資團隊第1次投資房地產,僅是第1次以其自己的名義出面購買,則證人己○○既然隸屬專業之投資團隊,投資經驗亦豐,且投資結果更攸關己身利益,則其對於本案房屋之買賣情形豈有俱不聞問、置身事外之可能,況若如其所稱基地台之設置與否會直接影響其購買意願,則其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乙事後,豈有完全未加以追問、質疑之舉,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容有迴護、偏頗自訴人之虞,亦與常情相違,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㈤承上,被告3人應無自訴人所指在第1次簽約時,已明知本案 大樓有設置基地台,猶仍刻意隱瞞以詐欺自訴人簽立該買賣契約之情事,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